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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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5〕106号 印发时间:2005-12-12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市政府以淄政字〔2002〕141号批复的《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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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 我国仲裁的特色

胡银月*


内容摘要:“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1](520)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关键词:仲裁,调解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中,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
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与可能性
(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
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做法,在仲裁中体现了许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运用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据统计,我国每年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以当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经验。[2](159)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可行的。
(二)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可能性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扬长避短。其之所以能结合,也是由其各自特点决定的,现分述如下:
1. 仲裁的特点:
(1)自主性:自主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仲裁上的意思自治是从
国际私法上解决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进入20世纪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国的普及,加上国际经贸的发展,使该原则获得了广泛的运用和进一步的发展,进而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具体争议的方法。仲裁程序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仲裁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需要仲裁的事项、仲裁的地点、仲裁的程序、机构、人员,甚至可以自主地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敌对情绪,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2)便利性:仲裁的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讲求效率与公正,而且一般
不公开审理,这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护商业信誉是十分重要的,也有利于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沟通。
(3)经济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解决纠纷速度快,所需费用也相对较低,因而对于主要分歧在事实方面而非法律方面的纠纷,当事人更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3](34-35)
(4)不公开性:《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
件,秘密进行审理,几乎成为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习惯做法,否则将会被视作“违背商事性质”而不受欢迎。仲裁多涉及商业信誉,当事人发生财产权益纠纷,往往不愿公示于众,为当事人保密,便成为仲裁的显著特征。仲裁不公开审理是就纠纷的外部环境而言的,对于当事人纠纷的内部分歧,则是根据公开辩论的原则充分表达各自观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体现民主。 [4](49)
(5)法律性。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从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方面所具有的特有优势。然而,法律性或国家公权力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并未动摇仲裁的根本,不然则使仲裁成为了诉讼。首先体现在,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其次体现在,仲裁与诉讼(或法院)的联系方面,就我国而言,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便是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同时,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就现代仲裁而言,民间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质属性,法律性仅为附从属性。
2.调解的特点
自愿性,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均是自愿,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非对立性,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延续,是双赢的结果。灵活性,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形式、程序、途径、内容、结果等,均可以以当事人便利、迎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要而定,不必受法律的过多干涉;多赢性,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无论从时间成本、精力效益、价值效率、综合费用、面子影响等各方面都有益处,因此,调解解决纠纷具有多赢性。[5]
但是,相对仲裁而言,调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没有有力的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
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调解的成功与否一般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果纠纷主体达不成调解合意,则前功尽弃;而仲裁,由于其法律性保障着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中获得公平的对待和公平的结果。在仲裁过程中,纠纷主体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公平正义原则做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6] 而且,由于其结果不具法律强制性,当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依此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调解成功所制定的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一方不执行时,对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二者相结合的显著优点。因此,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坚持自己的利益而不肯让步时使纠纷难以解决的局面,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二. 前景与展望
当今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不仅建立了国内仲裁机构,而且也建立了涉外仲裁机构,其中比较著名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士苏黎士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并且,还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比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等。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中,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友好协商;2、平等互利、3、效率至上。而这些是恰恰是与调解的主要原则不谋而合、并行不悖的,调解的发展是有广阔的空间的。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调解的过分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很可能导致调解的难以达成,甚至于造成对弱势一方的明显不公正。而仲裁由于其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一面,而且仲裁员往往是经验丰富的专家,甚至很多法律专家,他们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迅速公正的解决矛盾与纠纷。在今天人类社会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下,中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今后解决纠纷的工作一定会与日俱增。[7] 在充满高度激烈紧张的竞争环境下,在节奏快捷的工作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需要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正是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既有法律严肃性又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友好环境,因此,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体现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中译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85年版。
[2] [3] [4] 姜宪明,李乾贵主编,《中国仲裁法》,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9
[5] 马赛副,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很有必要,百度网
[6] 邵明,论仲裁,北大法律信息网·
[7] 穆子砺,前景光明的调解事业,中国仲裁网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1年4月6日第9次市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保障起重机械业主(指承担设备使用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起重机械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产权所有者委托,行使设备使用管理权限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用电力拖动、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含建筑升降机及载人吊笼)和电梯、自动扶梯。
  第四条 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新安装、大修改造后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进行强制性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
  (二)对制造与安装质量存在争议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或者确认其检验结果;
  (三)对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定期审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的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第四条规定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与销售
  第六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对所设计、制造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负责。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行业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太监督局对起重机械的制造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的起重机械。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起重机械须有原厂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对于国产起重机械,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并已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境外企业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境外制造的起重机械,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对申报安装起重机械时尚未办理前款规定的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受理其报装申请。
  第三章 安装、大修改造与审验
  第九条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对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相应内容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业务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取得从业资格备案卡(以下简称资格备案卡)后方可在我市开展备案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装手续,经核准后,安装单位方可开始现场施工。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业主需要进行旨在提高在用设备主要性能的大修改造工作前,应当将经施工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大修改造方案和有关计算资料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单位作业时,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完毕并通过施工单位自检,其业主必须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质量与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注册登记证后,相关设备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地施工用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业主还应持设备注册登记证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业主必须按期向使用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他类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两年。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停用六个月以上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停用申请,经核准后,可暂停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重新启用前,必须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换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运行,禁止业主私自启用报停设备。
  第十六条 对在安装、大修改造后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或属在用设备定期审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 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书, 由有关责任方限期整改完毕后再复检。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检验意见书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对在规定复检期内未参加复检或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两次仍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要求业主另行聘请其他有资格证书的企业完成整改。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业主应当与具有起重机械维修保养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禁止无相应资格证书的业主自行维修保养在用起重机械。
  在用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不得转包或分包。
  第十八条 新装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经销企业及安装、大修改造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一定时期的维修保养责任。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起重机械使用说明配备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
  (二)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设备运行档案,记录起重机械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工作内容;
  (三)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张贴在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四)按时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五)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 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本章内统称电梯,下同)的业主除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三)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四)加强对电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五)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修保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企业自检制度,保证自身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和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四)制定、实施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对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设施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间隔内进行一次常规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六)参考设备业主参加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的时间安排,每年对维修保养的设备进行一次内部检测;
  (七)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
  (八)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九)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及保护现场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则,按照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年幼、病残等原因不能独立使用电梯的人员搭乘电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者扶助:
  (三)爱护电梯设施和附件;
  (四)不得在电梯内追逐、打闹和嬉戏;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客电梯运载货物;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六)发生火灾时,禁止公安消防以外的人员使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 设备业主、维修保养单位或监督检验机构发现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有严重缺陷足以危及安全运行的,应即时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停止该设备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到时市质量技术临督局办理报废手续并迅速拆除。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的,设备业主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修保养单位报告;事故中伴有重大人员伤亡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事故现场调查、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单位应会同设备业主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聘请专业人员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从业单位及设备业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制造、安装、大修改造起重机械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收回、拆除已施工设备、恢复作业现场原貌外,对违规者按每台违规设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设备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委托无资格证书的企业和人员维修保养及无资格证书自行保养在用起重机械的业主,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分别对有关各方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三)对新装、大修改造、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不按规定申报或申报后未经核准即要求有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施工的、起重机械安装后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使用的设备业主,除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外,对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台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已办理报停手续的起重机械的,对业主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五)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规定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过期失效,无特殊原因未按时向监督检验机构申报年审检验的设备业主,责令其限期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每台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悬挂、固定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除责令起重机械业主立即改正外,并处每台500元的罚款;
  (七)起重机械从业单位使用无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个无证上岗人员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按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起重机械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质量下降,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规范要求的;
  (二)制造、安装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的;
  (三)因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而造成重大人身事故或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
  (四)转让、转借资格证书、协助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合格证、代报装、代签维修保养合同或将制造、安装、大修改造以及维修保养任务转包、分包的。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设备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有关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对起重机械从业单位的资格认证、注册备案程序以及起重机械检验、审验的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