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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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6]49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快速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部于近日颁布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办法》是部颁布的第一部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行政规章,为依法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供了依据。《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针对当前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借鉴了各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成功经验,明确了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确定了“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规范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办法》对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
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办法》是当前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切实做好《办法》的学习。要通过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查找问题和不足,深入研究,提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措施。同时,要加强协调和沟通,引导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学习了解《办法》,为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三、广泛开展宣传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方方面面,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加强和做好宣传工作十分必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办法》的实施为契机,充分利用有关媒体和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和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通过宣传,形成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建设、农民群众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农村公路建设的良好氛围,为保持农村公路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各项配套制度
  《办法》从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出发,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原则、责任主体、资金筹集、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对有关内容进行细化,抓紧研究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逐步完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法规体系。
  农村公路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当前和“十一五”交通建设的重中之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贯彻今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责,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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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5号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
  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对人工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和定向培育林,其主伐年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边采伐、边检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采伐:(一)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或株数,但已达到核定蓄积的;(二)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但已达到核定面积或株数的。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林:(一)卫生伐和抚育伐,采伐强度不超过15%的;(二)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的;(三)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开设防火隔离带的;(四)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第十七条 除苗圃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挖林木按本办法有关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运输采挖的林木的,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除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清理以及特殊情形外,禁止采伐珍贵树木。
  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营造的人工用材林按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内的林木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林种或区域内采挖林木:(一)林地土壤石砾含量大或容易引起泥石流的区域;(二)坡度大于35度;(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地类;(四)灌木林地;(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转让。因特殊情形确需转让采伐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林木采伐转让的面积、林种、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迹地更新措施;(二)转让采伐的林木蓄积没有超过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三)已签订林木采伐转让书面协议。经转让的林木采伐权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转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权所有者申领。受让方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采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伐转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采伐迹地更新由出让方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对蓄积5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必须进行伐中现场监督检查。
  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伐后3日内向林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伐后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由验收人员填写检尺码单。林区县的木材应当加盖消耗结构和产地验讫印,未加盖验讫印的,不得开具木材运输证。
  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林木采伐管理,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单位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台账,并定期汇总上报。
  受委托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和集体林采伐按小班发证,个人采伐实行一户一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种的幼林内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实的;(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盗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挖他人所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滥伐林木处理:(一)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挖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中止采伐而未中止的;(三)使用伪造、涂改、购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第三十二条 林木滥伐数量按超伐数量扣除允许误差核定,允许误差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的10%。
  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采伐,但超出数量不足10%的,应补交超出部分的规费,并抵扣当地本年度或下年度采伐限额,处以超出部分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如罚款额超过50000元的,按50000元执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炭窑,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被处罚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核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已伐林木按无证采伐处理,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或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采挖的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有关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或破坏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天然阔叶林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擅自采伐、破坏林木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单位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相应扣减该单位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发采伐许可证的;(三)对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采伐林木,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林木采伐进行伐中监督检查和伐后验收的;(五)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情况严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幼树:指胸径5厘米以下且树龄在幼龄期的乔木树种,或胸径5厘米以下人工栽植的其它树种。
  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5〕39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
第六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统筹安排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七)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和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
(七)组织员工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控制室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对火警信号应立即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报火警并向消防主管人员报告,随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部门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四)不间断值守岗位,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
第九条单位保卫人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本单位的管理规定进行防火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二)发现火灾应及时报火警并报告主管人员,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协助灭火救援;
(三)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单位电焊、气焊、电工、易燃易爆危险品操作人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审批手续;
(二)落实相应作业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三)发生火灾后应立即报火警,实施扑救。
第十一条单位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应履行的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制止消防违章行为;
(三)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投入扑救;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相关租赁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其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提供其他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受委托服务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业主是本单位(商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对自身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教育培训;
(二)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定期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四)制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油燃气设施的管理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
(五)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指定消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专、兼职人员对单位内部存在的火灾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时,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七条单位必须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用于火灾报警的通讯设备。自动消防设施和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并保持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八条单位重点防火部位应设置醒目的防火安全标志及标语。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章防火巡查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建立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制度,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
防火巡查和检查时应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巡查、检查中应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应立即报告,并记录存档。
宾馆、商场(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应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组织每日夜间防火巡查,且不应少于2次。
第二十三条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四条防火检查应定期开展,各岗位应每天一次,各部门应每周一次,单位应每月一次。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
(三)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及相关记录;
(七)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及其记录;
(十)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防火、防爆和防雷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二)楼板、防火墙和竖井孔洞等重点防火分隔部位的封堵情况;
(十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五条单位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安全管理人或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并对整改的结果进行确认。
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六条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或其他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消防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五)本单位的安全疏散路线,正确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等;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应通过张贴图画、消防刊物、视频、网络、举办消防文化活动等形式对公众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启蒙教育,组织参观当地消防站、消防博物馆,参加消防夏令营等活动。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单位的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五)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四)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单位应根据人员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和重点部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火灾现场通信联络、灭火、疏散、救护等任务的负责人、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二)火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信联络、安全防护和人员救护的组织、调度程序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消防档案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三十四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焊、气焊、电工、易燃易爆危险品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例会纪要;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三)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记录;
(四)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五)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六)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等记录资料;
(七)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九)火灾情况记录;
(十)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三十六条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单位表彰、奖励条件:
(一)单位领导和全体职工重视消防工作,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全年未发生火灾事故的;
(二)消防组织机构健全,防火措施落实,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重视消防宣传教育,职工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明显提高的;
(四)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完善,能够保证扑救火灾需要的。
凡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未经整改或年内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不得在本年度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九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培训,成绩优异,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在预防火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