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7:38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字〔200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储存、批发和零售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线路的指定和准运证的发放以及燃放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州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工商部门在给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凡有经营烟花爆竹项目的,应先取得当地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才能给予办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人口稠密区、交通要道路口和重要建筑设施200米内严禁储存、批发、零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其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准上岗。

第二章 行政许可申请与发证

第八条 烟花爆竹储存、批发经营许可证,在州安监部门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在县安监部门办理。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办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有安监部门现场评估意见。
(三)企业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仓库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为从业人员交纳意外伤害保险的单据(复印件)。
(六)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烟花爆竹仓库消防安全和防雷设施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申请办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负责人、售货员培训合格证书。
(三)有单独的储存室,并与生活区有一定距离,有单独的销售货柜。
(四)符合县安监部门布建网点规划的要求。
(五)有可靠通讯设施和消防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安监部门发给《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条件不具备不能办理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告之不能办理的原因。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储存、批发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为一年。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烟花爆竹批发、储存和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采购与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凡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准采购。
所进的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和燃放说明,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仓库,严禁与其他商品混存。必须设专人管理24小时值班,并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
零售企业必须设有单独的储存室,储存量最高不得超过20件,每件不得超过35公斤,室内不得与其它商品混存。
第十六条 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消防、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州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先向州安监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载明采购的种类、品名和数量,经州安监部门批准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储存烟花爆竹要先取得州安监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烟花爆竹入库前要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入库,并做好出入库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按月报州安监部门审查和备案。
过期或者变质的烟花爆竹,每年7月由经营单位清理后交安监部门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其地点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库前持相关部门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州安监部门提交选点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安监、公安、消防和气象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停在指定地点。装御烟花爆竹时,由仓管人员按相关制度监装监御。
第二十一条 仓库堆放应按同种同类堆放,每排的堆放距离在1米以上,主通道在2米以上,以便通行和存放;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堆垛与墙、柱间距离在0.5米以上。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运输线路的指定和准运证的发放,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公安部门审批办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有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了解所押运物品的性质、危害、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车辆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不得超速、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统一由州安监局印制和编号。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对零售企业进行批发时,应先验证零售企业是否持有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有证方可批发,并对批发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以备查验。不准向无证企业批发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企业,必须到当地有资质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他部门进货或代销。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必须设专柜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章 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每年不少于3天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有学习记录。
第三十条 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烟花爆竹的管理法规和安全燃放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一条 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培训,掌握烟花爆竹性能、特点,以及安全燃放方法,并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介绍,指导消费。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理、分管安全的副经理、安全员、押运员、驾驶员和仓管员在州级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零售企业的负责人、从业人员由州级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派人到县上培训。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检查工作,由安监部门牵头,公安、工商、交通、质监、消防、气象等部门配合,每年不少于2次联合检查。
州、县安监部门,每年要分别对辖区内的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三十四条 安监部门要经常性地对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非法经营的,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对经营中存在的各类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企业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比例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不足的应在年底补足,无安全事故的,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储存、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的,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无证零售企业批发烟花爆竹的,第一次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违法所得的两倍罚款;第二次则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三十九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擅自从外地购进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并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条 未在指定地点经营或者在不准经营的地点经营以及流动经营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一条 严禁倒卖、出租、出借或变相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违者将吊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扣其经营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安全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办证;造成灾害、损坏他人财产或人员伤亡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擅自发证准许经营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企业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收受经营单位财物或指定经营单位购买其它商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原由公安部门批准经营的,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前到安监部门申请,办理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过期不办的视为无证经营,由工商部门清理,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下称投诉人),不服或不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称被投诉对象)依照职权作出的涉及我省投资环境的决定或行为,采用书面、走访等形式,提请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下称投诉中心)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对象合法权益;按照有诉必接、快速反应的要求,做好投诉、接待、受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对象。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就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环境问题,并对下级投资环境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省政府提出完善投资环境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协助和配合调查;

  (二)责令被投诉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对象就其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投资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投诉对象,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有关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六)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督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以下投诉:

  (一)被投诉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事项的行为;

  (二)被投诉有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优化投资环境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被投诉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被投诉有违反政务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的行为;

  (五)被投诉有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财物,以及参加投资者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消费等活动的行为;

  (六)被投诉有其它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引导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5人),有序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应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省监察厅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对转送投诉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行政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在转送、交办投诉事项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从接诉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按要求通报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受理的投诉事项性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重大、典型和突发性、群体性等影响较大的投诉事件,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通过“省长直通车”迅速呈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二)对一般投诉事项,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属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及时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跟踪督办;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制订调查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书面报省监察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具体办法按省监察厅制定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特殊工种几个问题的请示》(〔97〕湘劳险便函第0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第二条规定:“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目前,我部正在进行清理和调整工作。在此期间,凡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在1993年以前根据原劳动人事
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按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可继续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审查,不得扩大范围。
二、对于因企业跨行业转产而改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特殊工种的人员提前退休问题,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统筹考虑。凡属全国较为普遍、范围较广的工种,应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我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汇总
审核后报我部审批。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