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6个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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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6个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6个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疫苗研发行为,指导疫苗研究单位科学地开展研究工作,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我局组织制定了《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生物制品生产工艺过程变更管理技术指导原则》、《联合疫苗临床前和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多肽疫苗生产及质控技术指导原则》、《结合疫苗质量控制和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预防用疫苗临床试验不良反应分级标准指导原则》等6个技术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由病毒、细菌或其他病原微生物为起始材料,经培养增殖制成的减毒、灭活的病原体,或再经纯化、裂解、亚单位(包括细菌类毒素)等方法处理制备的富含免疫原性,刺激机体产生特异性免疫学反应而达到预防某种疾病的产品,为预防用疫苗。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用病毒、细菌或其他病原微生物制备的预防用疫苗,其目的是为该类制剂提供一个共同的原则,指导制定临床前研究的方案,和确定具体的研究内容。

  一、基本原则
  (一)应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对所预防的疾病的流行情况进行研究,包括疾病的危害程度 所涉及的人群及病原的型和亚型等;
  (三)对研制该类制品用于预防疾病的有效性、安全性及必要性进行分析;
  (四)应对该制品用于预防该疾病的利益风险比进行研究。根据该制品的预防方案可能达到的效果及可能出现的副作用或危害,对总体的利弊权衡进行评价,并提出拟采取避免或减少其危害性或副作用的措施。这种评价将是该方案能否获得批准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用于疫苗研究用的菌毒种
  研究疫苗所用的菌毒种必须证明为引起本病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如该菌毒株分离自人体,下述内容必须清楚。

  (一)菌毒株名称及来源:
  1.菌毒株名称
  2.菌毒株来源
  (1)分离菌毒株的宿主一般情况;
  (2)发病地点、发病日期;临床确诊日期、实验室确诊日期;病人病程及病人转归。
  3.菌毒株分离原样本: 咽试子、漱口液、痰液、血液、粪便、尿液、尸解标本的组织名称;取样日期;取样时病人的病期。
  4.鉴于人类的血液在同一时间内较少感染多种病毒或细菌,而咽试子、漱口液、痰液、尿液、粪便等样品难免污染其他外源因子,因此用病人血液分离的菌、毒株较适宜用于研究疫苗。
  5.分离菌、毒株的其他自然样本名称、来源、数量、取样方法等。

  (二)菌、毒株分离过程
  1.用细胞分离病毒,所用细胞名称、代次、来源应清楚,应进行细胞无菌检测、支原体和外原因子等检测;病毒分离不宜使用肿瘤原性的细胞系。尽可能使用非肿瘤原性细胞,如人二倍体细胞或Vero细胞等。
  2.用动物分离病毒,对所用动物名称、品系、级别、年龄、接种途径、饲养条件和制备毒种的动物脏器名称等须详细记载;如再适应到细胞,则还应参照上述对分离用细胞的要求。
  3.确定分离菌株所用培养基名称、种类,以及分离培养的温度和条件。

  (三)菌、毒株分离传代特性
  应包括样品处理方法、首次盲传确证菌毒株阳性代次、菌毒株确证检定方法、每代培养天数、病毒滴度、滴定方法、动物是否发病或死亡等资料。

  (四)菌毒种建立和保存
  应包括原始菌毒种代次、滴度,添加的保护剂的名称和浓度、存储条件等资料;原代菌毒种是指已适应到可生产疫苗的细胞或培养基,可稳定传代、保留抗原性、并经过检定可用于疫苗生产的菌毒种。种子批的建立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生物制品制品检定用菌毒种管理规程”的要求,应对种子批进行菌毒种的传代和限定代次的研究,以证明主种子和工作种子批在规定代次内的生物学特性与原始菌毒种的一致性。

  (五)菌毒种的检定
  1.鉴别试验:可采用血清学、生物学、核酸序列分析等方法证明为该菌毒种。明确该病原体及其它相关生物分子的基因序列及结构,并与我国主要流行株的核苷酸和氨基酸同源性进行分析以及明确其血清型、亚型和/或基因型,对该种基因型或血清型的流行情况进行分析,若存在不同的血清型或基因型,应对所选择的血清型或基因型与其它血清型或基因型交叉反应或交叉保护性进行分析和研究。
  2.无菌检查:按照现行版《中国药典》的要求进行,应符合规定。
  3.外源因子检查:按照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进行,应符合规定,取样量应足够检测试验的需要。
  4.扩增能力和感染性滴度:应能达到按生产工艺要求顺利生产合格疫苗的要求。应建立测定菌毒种扩增能力和感染性滴度的方法和标准,并提供这些扩增能力和感染性滴度与疫苗有效性之间的相关性数据。
  5.免疫原性检查:菌毒种的免疫原性是衡量该疫苗是否有效的重要指标,应制定和建立测定菌毒种免疫原性的有效方法和标准,以评估该候选菌毒种能否进行疫苗生产。
  6.减毒特性
  (1)如研制减毒活疫苗应对原始菌毒株的生物学、血清型、基因型和免疫原性进行研究;减毒方法、减毒过程、减毒程度和减毒后的生物学、血清型、基因型和免疫原性,并进行减毒前后的特性对比,尤其要对减毒后的安全性和免疫原性作出确切的结论;
  (2)应建立减毒特性指标的验证方法、动物模型和减毒后安全性的标准以及检测和警戒毒力回复的依据等;
  (3)对制备注射剂的减毒活疫苗,除一般的外源因子检测外,还应验证无逆转录病毒的污染。该验证方法可采用PERT法;
  (4)如已知该病毒具有嗜神经毒性,其验证要求可参考《IABS Scientific workshop on neurovirulence test for live virus vaccines, WHO,31 January 2005》。

  三、疫苗的生产工艺研究
  (一)建立菌毒种库
  应建立三级种子库。对种子库的遗传稳定性进行分析,明确该种子库可以传代的次数。生产用菌毒种、细胞和涉及生产的工艺技术应注意专利,应进行相关专利查询。

  (二)生产用细胞和/或培养基
  1.生产用细胞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中“生物制品生产用动物细胞基质制备及检定规程”的要求,如用传代细胞系应建立三级细胞库;
  2.生产用培养基尽可能避免使用动物来源和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原材料,禁止使用来自疯牛病疫区的牛源性原材料。

  (三)疫苗原液生产工艺的研究
  1.生产工艺的主要技术参数的确定
  (1)病毒与细胞的接种比例、MOI的最佳参数、细胞培养和病毒培养的最佳温度、培养时间和收获时间。菌毒种的接种量,培养和发酵条件等技术参数的研究确定;
  (2)灭活剂的选择和依据;
  (3)灭活或裂解条件及灭活或脱毒效果的验证,灭活效果验证的依据、方法;灭活效果的验证,应采用尽可能敏感的细胞或培养基和方法进行;
  (4)原液的浓缩和/或活性抗原的提取纯化等工艺研究:纯化和提取工艺中各种条件进行优化,纯化和提取工艺对抗原活性成分是否影响,应建立稳定的纯化工艺,包括纯化时的回收率、抗原活性和纯度等的稳定性;并制定相应的质控指标和检测方法,按GMP要求在符合GMP要求的生产环境下生产;
  (5)初步确定起始投料、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产出比的理论数据。
  2.疫苗对佐剂的要求
  目前能用于疫苗的佐剂多为氢氧化铝,而铝佐剂通常使疫苗产生的抗体滞后,且增加注射局部的副反应机率。如疫苗的抗原能满足免疫的需要,则不加佐剂为宜。如果在终制品中使用佐剂,则对以下问题应进行研究,对于已经明确有佐剂效应或者已经商品化的佐剂,只需提供该类制剂的组分或化学组成,国内外使用该类制剂的情况,无需再进行毒理和安全性研究。若国内外均未使用过该类佐剂,则必须对其作用原理、安全性及佐剂效应进行详细的研究并建立切实可行的评价方法。

  (四)疫苗的配方研究
  应对疫苗的配方进行研究,如疫苗中添加的稳定剂成分,缓冲液、佐剂、以及冻干疫苗的赋形剂成分等是否对疫苗造成影响。

  四、药理、毒理和生物分布
  疫苗不同于一般的化学药品,药理、毒理的实验要求具有特殊性,因此,该制品的药理学试验主要包括发生作用的原理、生物效价与剂量的关系、免疫程序和接种途径与效果的关系等;在毒理学方面主要考虑接种部位和全身的病理反应、以及机体对该疫苗的非期望的免疫应答反应和这种反应的持续时间。由于以上各方面是互相关联的,因此,应综合考虑药理、毒理和免疫原性或生物效价的因素。

  应建立适当的试验及检测方法来评价疫苗的免疫原性或生物效价,如果有动物模型或可建立动物模型的,可以采用动物模型直接评价疫苗的生物效价,如:对一些有动物模型的感染性疾病,可以采用病原体的攻击实验来评价该疫苗的保护效果。而且要建立剂量与生物效价的关系,通过实验优化免疫程序和接种途径。若无法建立动物模型,应建立能验证该疫苗有效性的体外实验进行评价。

  灭活疫苗的生物分布较难检测和评价。减毒活疫苗的生物分布应建立敏感的动物模型,可测定接种疫苗后的病毒血症(或菌血症)以及持续时间,排毒(菌)方式和途径,对是否呈现体内复制及感染的器官组织细胞应进行详细的研究。

  五、质量控制及检定的要求
  (一)生产过程中质量监控标准的建立及要求
  在生产工艺的各个环节和步骤中的产品均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标准,以便后续工艺的进行,保证产品的质量、工艺的稳定性。

  (二)产品的质量检定与要求
  1.外观检查:根据样品的特征建立外观的质量标准。
  2.pH值检测:可根据一般生物制品的要求建立标准,一般为7.2±0.5。
  3.纯度:主要用于评价纯化制品中含有有效成分的量和杂质的最低限量,制定相应标准,通常可测定有效抗原在疫苗中的绝对值或测定主要杂质的量推算有效抗原在疫苗中的相对值。
  4.宿主细胞 DNA和蛋白残留量检测:采用传代细胞生产疫苗,应限制疫苗中的宿主细胞DNA和蛋白残留量,进行方法研究时应建立相应的标准品,并对检测试剂的敏感性和特异性进行验证。疫苗中残余宿主细胞DNA及蛋白残留量可参考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
  5.无菌检查: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
  6.热原或细菌内毒素检查:可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进行; 也可以用其它方法检测疫苗中的热原物质。
  7.抗生素检测:预防用疫苗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添加青霉素或其他β内酰氨类抗生素;如在生产过程中添加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抗生素,应建立相应的检测方法并规定抗生素残留量的要求。
  8.灭活效果的验证:由于制备疫苗的病原体一般均对人类致病,因此应建立有效的灭活方法对该制品中的病原体进行灭活,并应对灭活效果进行验证;在成品检定中应建立灭活剂残留量检测的方法和限度标准。
  9.异常毒性检查: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
  10.稳定性试验:是指疫苗在常规保存温度下的稳定性试验。由于稳定性试验的结果直接与制品的效期有关,且试验观察时间较长,因此应在生产工艺确定后尽早留样进行,定期取样测定制品效力和其他相关的质量指标;对稳定性试验结果与加速稳定性试验数据进行分析对比,可为正式产品的有效期确定提供依据。
  11.效力试验(生物效价):由于用于预防的疫苗是通过机体的免疫应答反应发生作用的,因此应评价其体液免疫和细胞免疫的生物效价。在评价体液免疫效价时,应选择实验动物的品系,建立检测动物血清抗体的诊断试剂,并对该类试剂进行验证,可以计算小鼠ED50以及抗体产生的滴度,如有必要和可行,还应当建立评价抗体质量的方法,对抗体的性质进行评价,如亚型测定及抗原中和位点分析等;在评价细胞免疫效价时,应当建立检测评价细胞免疫的方法(如特异性CTL反应的方法或Elispot方法等),也可通过对细胞因子的定量检测评价其细胞免疫情况,如属于常规检定项目,该类方法应稳定、重复性好、可操作性强,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若有动物模型,可进行动物保护性实验。
  12.佐剂的质量评价:如最终制品含有佐剂,则应建立佐剂含量以及与之结合率的检测方法,并制定相应质量标准。
  13.疫苗标准品或参考品的研究:对于一种新疫苗而言,建立检测疫苗的效力、免疫原性或毒性用标准品或参考品对判断验室研究阶段与批量投产后的疫苗质量是否一致以及临床试验的评价是非常重要的。

  六、临床研究用样品要求
  (一)申请临床试验用的疫苗,按照国家GMP的要求,在符合现行中国药品GMP的生产条件下生产的。

  (二)临床试验用疫苗样品应尽量使用与临床前研究相同批的疫苗,其批量一般不少于1000人份,并能满足临床试验对疫苗量的要求。

  (三)进行临床试验的疫苗必须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质量复核。


生物制品生产工艺过程变更管理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已经取得生产文号的生物制品生产过程等发生变更的管理技术指导原则,所指生物制品生产过程变更是指生产者对已获国家药品管理当局批准的生产全过程中的任何过程所进行的任何变动。包括从开始生产至终产品的全过程,及与生产相配套的辅助设施。其中包括原液制备,半成品配制及成品分装等;变更后需重新申报按新药管理的或重新申请生产文号的不包括在此范围之内。

  本指导原则首先以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及技术指导原则为基础,并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如国家现行GMP规范要求。

  一、原则
  (一)任何生产过程的改动都是以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为基本出发点,在提高或至少不改变最初国家批准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进行相关改进。
  (二)拟进行生产过程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向SFDA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方案和资料,提供证明资料,说明该变更不引起产品质量的内在变化,由SFDA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确定变更的类型及应递交的相关材料。

  二、概述
  (一)生产过程变更:根据其对终产品质量的影响,一般分为以下3种情况。
  1、变更引起产品内在质量发生改变的,需要按新药申报程序进行申报为I类,请参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药品补充申请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
  2、变更可能对产品的安全和有效性有影响的为II 类,需报SFDA审批;
  3、一般不影响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为III 类,需报SFDA备案。详见下表。

                生产变更分类表

───────────────────────────────────────
        生产变更内容              类 型
───────────────────────────────────────
一、主要原辅材料
  原料或起始原材料                   I
  培养基或其主要成份                  II
  关键原辅料的来源                   II
  牛血清及胰酶等                    II
二、菌毒种库及细胞库
  原始种子库                      I
  主代种子库                      II
  工作种子库                      III
三、生产工艺
  减少或增加工艺步骤                  II
  病毒灭活方法变更                   I
  培养时间变更                     II
  分离、纯化方法变更                  II
  参数变更                       II
  缓冲液                        III
  生产规模改变                     II
四、配制
  防腐剂                        II
  佐剂(新佐剂除外)                  II
  赋型剂                        II
  稳定剂                        II
  稀释剂(新稀释剂除外)                III
五、成品
  检定方法                       I
  质量标准                       I
六、主要生产设备(如消毒、冻干、分装、发酵罐血液制品生产 I
  用离心机、压滤机)
  一般生产设备                     II
───────────────────────────────────────

  (二)生产过程变更均应进行相关的技术评价,并应进行验证。
  1.原材料或起始原材料
    * 变更理由说明;
    * 变更后产品有效成分生物学改变情况的研究数据;
    * 变更前、后的有效成分情况的改变、质量标准异同及质量检定报告;
    * 至少连续3批中间产品、原液、成品的质量分析报告及质量标准的修订;
    * 生产过程中有效成分检测及稳定性的数据。

  2.培养基主要成份
    * 变更前、后的培养基成份改变情况、检测方法及质量标准和检定报告;
    * 培养基成份改变对产品有效成分生物学影响的技术数据和验证资料;
    * 非BSE牛源地的证明材料。

  3.菌毒种、细胞株主代种子库
    * 种子库制备、分析、检定资料;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成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
    * 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有效性研究,包括临床试验。

  4.生产工艺部分变更,如增加、减少分离步骤或由精制改为柱层析
    * 变更原因说明;
    * 工艺验证资料;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及终产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
    * 两种工艺条件下产品主要有效成分生物有效性和质量的比较及稳定性研究;
    * 应根据生产工艺变更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安全、有效性研究,必要时进行临床试验。

  5.病毒灭活方法变更
    * 变更原因说明;
    * 病毒灭活验证资料;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及终产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
    * 根据情况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6.培养时间改变
    * 变更原因说明;
    * 培养时间的优化研究资料;
    * 变更前、后主要有效成分生物学变化的研究;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产品、原液及终产品的分析、检测及稳定性研究资料;
    * 根据情况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7.分离、纯化方法的变更
    * 变更说明;
    * 验证资料;
    * 变更前、后主要有效成分生物学变化的研究;
    * 变更前、后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产品、原液及终产品的分析、检测及稳定性研究资料;
    * 应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8.缓冲液、参数改变;
    * 变更原因及变更前后缓冲液组成对比;
    * 变更前后主要有效成分生物学变化数据资料;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及终产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及稳定性研究资料;
    * 应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9.生产规模改变(单批10倍以上规模)
    * 关键设备、工艺变更后的验证资料;
    * 两种生产规模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及终产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的对比数据;
    * 新规模条件下产品质量的稳定性研究;
    * 根据情况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10.主要生产设备的变更(如消毒、冻干、分装、发酵罐、血液制品生产用离心机、压滤机)
    * 变更原因说明;
    * 变更后的设备和工艺验证资料;
    * 变更前、后主要技术参数的对比,及变更后的关键指标检测;
    * 变更前、后连续3批产品生产与质量分析资料;
    * 必要时进行稳定性研究;

  11.防腐剂、佐剂、辅料;
    * 变更原因说明;
    * 变更后防腐剂、佐剂、辅料的配制方法及质量标准;
    * 变更前、后产品主要有效成分生物有效性的对比研究资料;
    * 变更后产品的质量标准;
    * 稳定性研究;
    * 必要时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联合疫苗临床前和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联合疫苗是指含有二个或多个活的、灭活的生物体或者提纯的抗原,由生产者联合配制而成,用于预防多种疾病或由同一生物体的不同种或不同血清型引起的疾病。如果将载体疫苗和偶联疫苗的载体菌或偶联的载体成分所引起的疾病也作为其适应症时,则载体疫苗和偶联疫苗也属于联合疫苗。

  在本指导原则中根据联合疫苗的研究经验和结果,提出了有关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中应注意的问题和要求。论及的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遇到许多技术问题,对于特定问题和特定的制品,应视具体问题具体研究决定。本指导原则亦将随科学技术发展和经验积累而逐步完善。

  一、联合疫苗研究开发中应考虑的问题
  联合疫苗的研发过程中,应对联合后疫苗各组分间的相互作用,以及防腐剂、佐剂和非活性成分等对联合后活性成分的影响等进行研究。应证明联合后的疫苗在安全性和有效性方面至少与单价疫苗是相等的。

  (一)组分间的相容性
  以往的经验表明,单价疫苗在联合后会使疫苗的安全和效力发生改变。有时联合疫苗中的某种成分会对其他的一种或多种活性组分起到抑制或增强的作用,例如:当全细胞百日咳疫苗与灭活脊髓灰质炎疫苗(IPV)联合后会使百日咳的效力下降;另外,当用活疫苗配制联合疫苗时,可产生病毒间或病毒亚型间的免疫干扰,其免疫应答比单病毒组分疫苗的免疫应答要低;由活疫苗配制的联合疫苗,也可能发生组分间的重组反应,可能使减毒活疫苗毒力回复。因此,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对联合疫苗中各组分间的相容性进行验证。应采用适宜的理化、生化和生物学检测方法,对制品的特性和组分的完整性进行测定。为了进一步证明组分间的相容性,在临床前的研究中,应采用适当的动物模型,确定联合后对各组分的效力和免疫原性是否有影响。还应当考虑到联合疫苗中的每一组分都有可能通过联合使毒力回复。因此,应当测定组分在单价时和联合时是否有恢复变异的趋势。同时,还应评价制品的再悬浮的影响,以及容器和瓶塞与联合疫苗是否相匹配。

  (二)防腐剂对联合疫苗的影响
  防腐剂或稳定剂有可能改变疫苗的效力,如DTP-IPV中的硫柳汞可抑制IPV的效力;应考虑防腐剂对组分毒性逆转的影响,还应考虑定量测定各成分或抗微生物物质的残余量,以及进行防腐剂对成品抗污染能力的研究。

  (三)佐剂对联合疫苗的影响
  应研究佐剂与其他组分间的相容性及对每一成分的吸附度,同时还应考虑多个组分若同时吸附时的吸附效率和动力学。对于未被吸附(游离)的组分在配制后吸附情况,例如未被吸附的组分是否会被吸附;已吸附的组分是否会被解离下来,即研究存放时间对佐剂吸附抗原的影响等。对于以前未被吸附过的组分,应研究吸附后对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是否会产生影响,应了解对鉴别试验或热原试验方面的影响。

  (四)非活性成分对联合疫苗的影响
  在配方的开发阶段,应当测定不同的缓冲液、盐类、稳定剂(比如乳糖、明胶、山梨醇等)以及其他化学因素是否对疫苗的安全性、纯度或效力产生有害的相互作用。

  (五)稳定性和有效期
  在稳定性和有效期的研究时,应使用三批成品考核实际贮存时间内制品的稳定性,以制定该制品的有效期。由于疫苗的有效期是从成品的效力试验开始计算的,所以还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对疫苗有效期的影响,即生产过程中和配制前每一组分的保存时间、效力试验开始前后的联合疫苗的保存时间。联合疫苗的有效期的开始时间应当是从测定联合疫苗中的第一个组分的最后一次有效的效力试验开始(或合格)之日。按有效期最短的组分确定联合疫苗的有效期,即应综合考虑各组分的有效期。所制定的成品有效期应当确保制品在其总有效期内(即有效期开始前的贮存期加上成品的有效期)各组分都是稳定和合格的。

  二、联合疫苗生产中应考虑的问题
  生产过程中应考虑的主要问题是生产的一致性,即生产的稳定性,应证明在已确定的生产条件下生产出的产品是稳定和一致的。

  (一)连续批的数量和规模
  用于稳定性研究的成品最好是用连续三批原液配制的,应在规模化的生产设施中进行,至少有一批是在大规模生产状态下生产的,以表明该生产工艺在其生产规模改变时是否会对产品的安全、纯度和效力产生影响,尤其对于吸附类产品和不易再悬浮的产品,其成品的质量有可能受到吸附效率或者联合步骤的影响。

  (二)单价组分混合时应考虑的问题
  在配制联合疫苗时每一种抗原应至少使用三批,但对已获生产文号的抗原(单价疫苗)可少于三批,没有必要对联合疫苗中所有组分的连续批进行联合配比的测定,但应当证明疫苗中每一抗原组分的生产一致性。可采用下述联合配比方法的距阵表或采用随机采样法,例如:X、Y、Z等组分配制的联合疫苗可采用每一组分的第一批联合后得到成品为第一批,即X1+Y1+Z1+...N1配制得到最终成品为批号1,X2+Y2+Z2+...N2配制得到最终成品为批号2,X3+Y3+Z3+...N3配制得到最终成品为批号3。采用这种方式配制可减少成品的批数。

  三、联合疫苗检定中应考虑的问题
  (一)一般要求
  对生产的每一批制品都要进行检测,证明其质量达到了相应的质量标准,以保证制品在安全、纯度和效力方面的质量。如果目前尚无令人满意的联合疫苗检测方法,应尽快开发新的检测方法,以测定每一种组分的含量或效价。

  (二)效力试验
  应当测定联合疫苗中各有效组分的效力,其效价应当达到单价制品的规程要求。如果不能达到规程要求时,应证明其效价降低是由于联合疫苗中组分间的相互作用所致,并证明降低的效价不会导致人群免疫后低的免疫应答。如果已经证明后序的生产工艺对原液的效价没有影响时,可以用对原液的效价测定代替对成品的效价测定,但冻干制品必需对成品进行效价测定。对含有佐剂的疫苗,抗原的吸附度对制品的效价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应测定成品的效力。效力试验应能证实组分间的相互作用使某一种组分对其他组分产生增强或减弱作用。效力试验可以用动物免疫原性试验,对每一种抗原的免疫应答以及应答的质量都应进行研究,这些研究应当包括测定抗体的分类、亲和力、亲和性、抗体动态变化或功能,例如测定中和靶抗原或毒素的能力。最好是用动物试验比较联合疫苗与单个抗原的免疫应答情况,以确定是否发生了免疫应答的增强或抑制现象。同样,也应在动物免疫原性研究中测定活疫苗株之间的免疫干扰现象。
  对于一个新的疫苗或者联合疫苗中含有人体未曾使用过的新抗原,只要有动物模型,就应当首先用动物模型对其保护力进行研究。保护力试验应当采用拟预防疾病的有毒株来攻击。应当按照经统计学和经科学验证的试验步骤对试验结果进行确认,并应详细描述。此项试验应在产品的开发早期进行。

  (三)鉴别试验
  应对联合疫苗中每一活性组分进行检定,目的是证明制品的内容物与其标签的标示相一致。

  (四)无菌检查
  联合疫苗中的各组份以及成品疫苗均应符合无菌试验的要求。对含有残余抗生素、含有未曾使用过的防腐剂或含有颗粒状佐剂的制品,对其半成品和成品的无菌试验应进行研究,并建立适宜于这些制品的无菌试验方法。

  (五)纯度试验
  联合疫苗中每一种组分均应达到该组分的纯度要求,如Hib-DTP偶联疫苗中的Hib组分,即使与已知含有内毒素的DTP配制成联合疫苗,也应当符合Hib制品热原试验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则不要求对成品进行热原检查。此外,对组分进行纯度测定用的SDS-PAGE检测,也不适用于成品。

  四、联合疫苗临床研究中应注意的问题
  联合疫苗的临床研究与其他疫苗一样首先应遵循《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要求。由于联合疫苗是多组分的,在临床研究中对于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研究与单一成分的疫苗有所不同,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安全性研究
  一般来讲,联合疫苗的安全性研究是与同时在不同部位接种联合疫苗中的每一种单价组分疫苗进行比较,例如,接种DTP-HB疫苗与分别接种DTP和HB疫苗进行比较。临床试验应是随机的,且应设对照组,如分别在不同部位同时注射联合疫苗中所含有的单价组份疫苗的对照。
  临床试验中应观察接种后的不良反应,还应进行跟踪研究,应在临床研究开始前确定不良反应的判定标准和跟踪研究方案。一般灭活疫苗应进行7天的主动监测,活疫苗应进行14天以上的主动监测,还应进行30 天电话随访或采用调查表的方式。观察的不良反应包括全身反应如:发热、不适、头疼、呕吐、哭闹,及红斑、硬结、疼痛、 触痛等局部反应;以及不常见或罕见的不良反应。

  (二)免疫原性研究
  应当对联合疫苗中所有组分的免疫原性进行研究。应当将联合疫苗的免疫原性与分别同时接种在不同部位的各单价组分疫苗的免疫原性进行比较,如果联合疫苗中的某些组分是已获生产文号的,那么,该已获得文号的单组份疫苗可以用于免疫原性研究的对照组。联合疫苗中的每一种血清型或组分在联合疫苗中均应有相应的免疫原性要求。在临床试验方案中应包含各组分免疫原性与其保护性之间关系研究的要求。
  评价每一组分的免疫原性的参数是非常关键的,应广泛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定评价疫苗免疫原性的参数以及各参数的合格标准。一般来讲,抗体水平和血清阳转对于临床保护性只起一定的参考作用。应当注重抗体的质量而不是仅仅是抗体的量,例如,抗体的亲和性、功能、抗原决定族的识别位点以及其他规定的参数对确定应答抗体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免疫原性比较研究的目的旨在证明联合疫苗接种后各组份疫苗的免疫应答与同时分别接种联合疫苗中的各单组份疫苗后的免疫应答之间是否有显著区别。研究的设计应能证明联合疫苗与原单价疫苗的免疫原性相一致,应能证明和排除在临床上抗体几何平均滴度(GMTs)和/或者血清阳转率方面的显著性差别,同时应考虑测定方法和受试者的内在变化的影响。临床试验方案中应对联合疫苗接种后各单组份疫苗的免疫应答与直接接种单组份疫苗的免疫应答可能存在的显著差别作出明确的定义,在试验假设中应清楚地表明哪些差别是将被排除的,并且以此来计算出受试人群的大小。应当对任何观测到的差别评价其临床相关性,对每一个组分在免疫剂量或免疫程序上的改变,均应有临床数据作为其改变的依据。
  用于临床验证的制品批数可以比用于生产一致性研究的批数少。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制品中含有未获生产文号的组分时,临床验证时应使用更多的批数,应至少有一批是用于生产一致性研究的制品,并且,应采用制备联合疫苗的同批单价疫苗进行接种的对照组试验,以避免由于批间的不同而引起免疫原性的不同。对所使用的疫苗批间的差异要进行分析。因此,临床试验也应考虑以上因素对临床研究结果的影响。

  (三)有效性研究
  每一组分的有效性均应经过临床试验得到证明。比较理想的临床试验是前瞻性的、随机的和有对照的。评价有效性所使用的判定终点,一般是疾病的发病率,但也可以是已经确定了的“保护性相关指标”。疫苗有效性试验中所使用的保护性相关指标,应为经过充分验证的和临床试验证明的可以保护该疾病的实验室参数。如果一个免疫学的保护性相关指标在能够确定质和量的相互关系时,就可以代替流行病学指标。具有一定滴度的某些类别的抗体与保护性具有相关性,例如免疫后破伤风抗毒素的中和抗体单位大于0.01IU/ml时,则认为可保护受试者免于破伤风的发生。
  如果联合疫苗中的单组分疫苗的保护性效力是经过证实的,这一研究结果可以作为参考资料来支持联合疫苗的研发。在临床试验时,可采用与单价组份疫苗的桥接试验来比较联合疫苗中这组份疫苗的保护性效力。
  如果联合疫苗免疫后产生的抗体水平低于单价组分疫苗,但仍能达到保护性作用的,应提供相应的数据或资料证明其保护的有效性及持久性。
  在评价制品有效性时,一般不选用病例对照试验(case-control)。由于该试验在许多方面有可能产生偏差,因此,在采用该方法时,应在试验方案中详尽地阐述如何降低偏差和采取的纠正措施。
  一般来说,测定多价血清型的联合疫苗中每一个血清型的效力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可采用相应的替代方案。应当根据目标人群中相应血清型疾病的发病率设计此类疫苗有效性的临床试验。如果临床试验的判定终点是以该疫苗所预防的各型疾病发病率的总和时,该试验应当具有相当的规模,即确保发病率低的血清型仍能有一定数量人群的数据,以评价其有效性。
  对于多价血清型的联合疫苗,由于缺乏足够数量的病例而不能够进行临床有效性的评价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用免疫原性的数据推断其有效性。如果在临床上已经证明了血清学和有效性存在着相关关系时,可以使用免疫原性数据推断其有效性。

  (四)数据统计
  临床研究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是确定受试人群的大小。现在尚无计算联合疫苗临床试验受试人群大小的标准,评价主要基于统计学、临床学和基础科学的评价结果。
  多数联合疫苗的临床试验均以在不同部位分别接种各组分疫苗或接种各组份混合后疫苗为试验的对照组,受试者应当随机地分配到各疫苗组。按照受试者的特性(如:年龄或者到达试验点的日期)分组的方法不符合随机分配的原则。
  为了证明联合疫苗与单价疫苗等效性的临床试验,应当设计一个拒绝有区别的假设试验,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无区别的“无效”假设试验。为了证明发生率和比例相同或等价时,采用单侧检验是适宜的,因临床试验的目的在于证明注射联合疫苗与分别注射的单价组分疫苗无明显差异。
  如果要证明联合疫苗优于分别注射的单价组分疫苗,应当设计一个检验差异的临床试验,而不是一个检验等价的试验。
  对于免疫应答,一般分析接种后的GMT或GMR(应答率的几何均值),通常是为了排除联合疫苗和分别注射的单价组分疫苗间在临床上有意义的差别。对于要排除事先规定的差别的临床试验规模,应计算考虑受试人群的大小。
  如果联合疫苗的免疫应答未显示明显地低于分别注射的单价疫苗,那么,可采用双侧的生物等价检验来分析GMT。理想的设计是联合疫苗诱导所产生的抗体滴度既不比预先规定的量太低也不会太高。
  临床结果分析时,应同时进行血清的阳转率与抗体滴度的分析比较研究。在没有保护性替代指标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阳转率与GMT间的分析和评价是很难得出结论。如果已经建立了保护性免疫的替代指标,在评价联合疫苗和分别注射的单价组分疫苗间的差别时,就应当考虑保护性免疫替代指标。
  对于评价常见的不良反应,试验组中联合疫苗为一个接种部位,而对照组为二个或多个接种部位,这种对比分析试验不是双盲的。因此,在分析时应将单部位接种的反应(联合疫苗组)与多部位接种(对照组)当中反应最严重的一点进行比较。还应考虑到在个体内的不同组分间的相互作用。
  对于不常见的不良反应的评价,临床试验中应根据疫苗目标人群的大小来确定受试人群的大小。
  对于罕见的不良反应的评价,受试人群的规模应当足够大,如果未观察到不良反应,可认为在目标人群中发生的可能性也很低。

  总之,联合疫苗的研发和临床试验不同于一般疫苗,除一般要求以外,还应充分考虑多种组分联合后产生的相互作用对联合后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影响,以及是否产生毒性逆转或重组。在临床试验时,应采用联合疫苗中各组分分别但同时接种作为对照组,由于对照组是多部位接种,给不良反应的评价带来了困难,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各组分在体内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地采用一种固定的模式研究联合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多肽疫苗生产及质控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多肽疫苗是按照病原体抗原基因中已知或预测的某段抗原表位的氨基酸序列,通过化学合成技术制备的疫苗。传统疫苗一般由两种方式制备,一种为能诱发免疫力却不致病的减毒疫苗,例如黄热病、脊髓灰质炎和麻疹疫苗或卡介苗;另一种为灭活疫苗(例如百日咳杆菌、狂犬病毒、伤寒杆菌)。多肽疫苗由于完全是合成的,不存在毒力回升或灭活不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还不能通过体外培养方式获得足够量的抗原的微生物病原体。有些虽能进行体外培养,但这些病原体有潜在致病性和免疫病理作用等涉及安全性与有效性的问题。多肽作为体内引起效应细胞免疫应答形成的免疫原,将成为一种新型的疫苗,但还有很多理论和技术问题要继续研究,目前尚无多肽疫苗获准上市。因此,应采取适当可行的途径对这种潜能疫苗进行生产及质控,并在其生产过程中积累经验,为此,应加强咨询和论证,以便提出一个确保安全有效而又适合实际的申报资料。同时,对每个方案中各个阶段的操作过程、中间及最终产品的制备,务必制定标准操作规程和质控标准,并予严格实施。

  一、多肽疫苗的化学合成
  首先应该确定天然抗原的氨基酸序列,选择和确定寻找有效肽段的方法,并寻找该肽段所针对的抗原决定簇。

  其次应选择合适的合成方法。合成中等大小的多肽也会涉及众多反应,每加入一个氨基酸需多次反应,在一个氨基酸的α氨基与另一个氨基酸的羧基缩合形成肽链之前,必须使其中一个形成高反应的活化状态,这个选择自然落到羧基上,合成因而从C到N端。如果A氨基酸的C端与B氨基酸的N端缩合产生2肽A-B,则A的N端及B的C端必须保护起来,才能转化成在A-B之间形成特异性肽的形式。此外,氨基肽的侧链基团也能与活化羧基反应,因此也必须保护起来。这些侧链保护基团必须能耐受除去α-氨基保护基团的条件,这样才能生成新的氨基基团使肽链得以继续延长。合成结束后必须除去所有的保护性基团以得到所需的多肽。多肽的合成循环包括了一系列的反应,每一循环生成一个新肽键。

  主要有两个合成策略:片段浓缩法和固相合成法(merrifield法)。片段浓缩法是经典的
合成技术。首先合成数条小肽,经纯化和去保护后结合成较长的肽,直到最后所需的序列。

  在固相合成法是将肽链一端结合于固相载体上的方法。通过在N-末端逐步加上氨基酸的方法合成肽段。

  另外也引入一些新进展包括改良的保护基因、新的固相载体、脱保护及侧链功基保护等新方法。在疫苗合成领域中,由于肽链联接或装配到需要的结构(TADPs)及免疫原性构架(MAPs)所用技术的引进,加上肽链经脂质或碳水化合物的修饰作用,使得合成问题变得更加复杂。目前多应用固相法,特别是在选择和确定有效抗原表位研究方面,是合成多肽疫苗的一条可供选择的途径。

  二、多肽疫苗的生产工艺及质控
  (一)应提供研制某一疫苗的详细资料,包括选择特定抗原决定簇的理由、对抗原决定簇的检定,以及对载体、表位连接、结合剂、肽的呈递方式及佐剂等的选择理由及其相应证据。

  (二)应说明每条肽段所针对的抗原表位。内容包括对每个表位来源的说明,当不止一个表位时,应说明把不同表位相互结合到一个已知序列内的理由,此外还应对表位的类型(B、Th、Tc等)及特殊组合方式进行说明。

  (三)应当提供肽链合成的详细资料。内容包括:原料的来源和特性、使用的方法学、氨基酸的连接和脱保护,进入下一步连接的判断标准,任何加入的修饰基团(例如糖基化,脂质化)的详细情况。如果采用了液体合成法,应当提供包括对中间体有特殊说明的流程图。

  (四)如果肽单体为中间产物,应当对其分离鉴定并提供下述确证依据。
  1.主要肽顺序与预期的结构相同,例如,目标氨基酸按需要的顺序排列;修饰(脂化及糖基化)情况;
  2.对肽单体中的主要杂质(可能情况下对次要杂质)应分离鉴定。验证纯度时应采用多种技术对其理化特性尽可能多地检查,特别要注意检测生产或纯化过程中可能加入的物质;
  3.连续多批产品的肽质量应保持一致。

  (五)对肽单体或肽衍生物应建立适当的标准。对肽的纯度、总杂质、每种主要及次要杂质都应规定限度要求。

  (六)如果不能对肽单体进行全面鉴定,应提供相应说明。

  (七)应对肽的稳定性进行评价,并制定适当的贮存期。

  (八)偶联物
偶联物中多肽及其它成分除了达到适当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偶联物进行验证,其含量应能重复并保持一致,当不止一种肽结合到同一载体上时,应对每一种肽所占比例进行控制并能重复制备;
  2.最大限度降低副反应并控制到能重复的水平,这些副反应包括载体之间的交联,载体表面浓缩的未结合的偶联剂,以及对未参与结合的偶联剂的灭活等;
  3.有证据表明偶联物未改变抗原序列;
  4.应当考虑机体对载体蛋白或其诱导免疫反应的潜在临床影响;
  5.当同一载体用于几种疫苗或一种疫苗的几种不同表位时,应考虑特异性表位抑制的可能性,并进行调查;
  6.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残余溶剂或副产品的含量,并设定相应限定要求;
  7.应当设定适宜的可接受的标准,合适的参考制品可能是必要的。

  (九)载体
  肽可以联接或结合到载体上,选择载体时应谨慎,因为对载体的免疫应答可能会掩蔽对肽的免疫应答。目标人群中的一部分可能对某一载体存在过敏反应或某些载体有刺激自身免疫的危险,应避免选择这些载体。载体应有自已的档案材料及相应标准,它包括:载体的鉴定,生产一致性的证据,蛋白质的安全性以及与蛋白质、脂多糖、多聚体、脂质体等相关的一些特征试验。例如,聚合体和脂多糖应当具有可重复的分子量范围,脂多糖具有一致的单糖组分,脂质体具有一致的结构、组分。对不同成分及杂质应鉴别定性并加以定量测定,对于生物来源的载体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检测不出感染因子。

  (十)聚合、烷化或载体合成肽
  无论是与聚合肽构架(例如MAP)结合的肽,或肽单体合成后再进一步形成的聚合肽或烷化肽(例如,通过未端半胱氨酸的氧化作用),也无论是单一肽链或与其它肽链的聚合,都应有相应的证据,表明反应过程达到了最后可重复的阶段。

  (十一)佐剂、防腐剂及其他添加成分为方便操作、增强稳定性、延长保存期以及修饰免疫原的类型和免疫原性,原则上可在免疫原中选择添加许多成分。这些成分其特性变化较大,从小分子物质到大分子菌体成分及合成聚合物等各不相同,有作为非特异免疫增强剂的成分,特异性免疫激活作用的成分及直接作用于不同免疫细胞的成分。其中许多会产生自身的毒性,而且可能因与抗原联合使用而显著改变免疫反应,从而引起安全性方面的其它顾虑。传统佐剂是在矿物胶基础上制成-氢氧化铝、磷酸铝或磷酸钙,到目前为止批准使用的佐剂鲜为他类。对已获批准的以铝盐及钙盐为基础的佐剂,其标准应达到药用等级(不含重金属离子,质量恒定,具有恒定的结合特征)。由于灭菌可能会改变佐剂的结合特征,对不同批次佐剂应以可重复、持续的方式处理。对于添加剂,应提供所有成分的明确说明,阐述使用的理由。每种成分应具有适当的分析标准要求,终配方中应限定不同成分混合物的含量。此外,应全面评价配方的抗原及毒性特征,特别注意不同成分的混合可能会导致抗原发生不良的修饰作用。
  如果在疫苗中加入防腐剂,应确定其含量,该用量应既不对疫苗中的各个成分产生不良作用,也不应引起人体副反应。单剂量制剂不应添加防腐剂。

  (十二)稳定性
  进行充分的稳定性研究是研制疫苗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应确定配方的稳定性,并以此建立合适贮存条件下的最大货架期。为确保每种成分的有效性,应对到期产品的免疫原性及安全性进行实时稳定性研究。

  三、产品的质量与检定要求
  保证多肽制品的一致性极其重要,应广泛使用分析技术。应对疫苗生产工艺的各个环节和步骤的各种成分(无论以单独或偶联方式)均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标准,包括原材料质控,加工过程的质控和终产品的质控,以保证终产品安全有效。
  除应符合常规的安全试验(如无菌、热原试验及异常毒性试验),针对合成多肽的特点应考虑:

  (一)纯度:高效液相色谱(HPLC)、毛细管电泳(CE)、阳离子或阴离子色谱、等电聚焦,依据分子大小的鉴别技术(分子筛层析,还原、非还原SDS-PAGE 电泳),根据疏水性的鉴别技术(反相或疏水作用层析)等相应分析的技术。

  (二)理化性质均一性的确定:氨基酸序列分析(N/C末端)、肽图、MS以及氨基酸组成(AAA)分析。

  (三)产品相关的杂质

  (四)与生产过程相关的杂质

  (五)人为修饰的检测

  (六)效力试验
  效力试验并非一定反映出在人体内的作用机制或功能活动。但是在合适情况下应包括有关疫苗功能的适宜试验。效力试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测定生物活性的方法,确认各批之间的一致性。因此应考虑活体外及活体内免疫性和抗原性测定试验。这种试验应将制品同时与参考品做比较,而且试验结果经过统计学检验。由于疫苗的作用模式会改变,有关这类试验的细节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应确定试验结果的可信限,以便确定方法本身固有的变异,为每批制品的平均值提供一个可信限幅度,并由此确定接受的标准及限值,为此应建立适宜的参考制剂。

  (七)生物效价测定

  (八)建立内部参考品:建立适当的参考品对实现这些标准也是必要的。此外,选取合适的一批中间产品及终产品(最好是选择经过临床评价的制品),就其化学成分、纯度及生物学活性进行全面检定,而后保存下来作为化学或生物参考品,可依此制定每批产品的标准要求。

  (九)佐剂、保护剂及其他添加成分:如果使用铝或钙的化合物作为佐剂,其用量不应超过常规用量范围(每人用剂量的铝佐剂含量应不超过1.25mg,钙佐剂含量应不超过1.3mg)。对保护剂及其他添加剂应确定相应的质量控制标准。

  四、临床前安全评价
  临床前安全评价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新药制品是否引起意外或不良的效应。但推荐供化学药使用的临床安全及毒性试验对于合成肽疫苗不甚相关。动物毒性试验会产生种属特异性方面的问题,因此,多肽疫苗的安全评价应考虑诸多因素。有必要采取灵活的方法评价合成肽疫苗的临床前安全性,应当充分考虑使用合成肽疫苗所产生不良免疫病理反应的各种可能性。

  必须确保使用的肽序列不具有明显的不良药理活性。因此,应筛查单体肽固有的毒性或药理作用。也应考虑由聚合或偶合而产生的作用的可能性。一种多肽可能有意想不到的次要活性,而这一活性可能会由于上述反应而得到放大并产生危害。因此,应全面检查多肽及其偶合物的药理活性。

  抗肽抗体可能与人体组织产生意想不到的交叉反应,也可引发自身免疫反应。因此,应使用人体组织测定疫苗的最后配方及佐剂是否产生意外的交叉抗体。偶合或聚合反应能产生新的表位,而仅仅评价肽单体不能解决该问题。毫无疑问安全试验是必要的,但选择何种试验则应依靠实际情况而定,并应咨询有关质控当局。对于临床前安全性试验,应广泛使用生物学、生物化学、免疫学、毒理学及组织病理学等适当的研究技术,在适当的情况下,可采用多个相关剂量并包括急性及慢性试验。

结合疫苗质量控制和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结合(以蛋白为载体的细菌多糖类)疫苗是指采用化学方法将多糖共价结合在蛋白载体上所制备成的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用于提高细菌疫苗多糖抗原的免疫原性,如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和肺炎球菌结合疫苗等。结合疫苗的生产及质量控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药品GMP要求。其制造及检定方法的标准操作规范、验证和修订应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或认可。

  本原则适用于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的质量控制和临床研究。

  应根据疫苗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安全防护等级分类,在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条件下进行各项生产用菌种的操作。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培训,并应采取适宜的防护措施,例如免疫接种相应的疫苗。必须制订详细的和切实可行的紧急处理措施,确保一旦发生细菌溢出、渗漏等其它细菌播散事故时,可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避免危害人身和环境的安全。

  一、结合疫苗生产的质量控制原则
  (一)多糖抗原生产的质量控制
  1.生产用菌种和培养基:生产用菌种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当局批准方可用于制备多糖抗原。应采用种子批系统。从原始种子批传代、扩增后冻干保存为主种子批。从主种子批制备工作种子批。主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菌种的各种特性应与原始种子批一致。工作种子批用于生产。应验明各级菌种库菌种的记录、来源、历史和生物学特性,并进行各项必需的生物学特性鉴定。如:形态、培养特性、生化反应和血清学试验等。必要时可采用核磁共振(1H或13C)、核苷酸序列分析等特殊鉴定方法。
  培养基成分应尽可能避免使用动物源性材料,禁止使用来自疯牛病疫区的牛源性材料。
应通过监测细菌的生长速度、pH值和多糖的产量,保证不同批或不同培养罐中细菌生长的均一性。
  应在培养过程中及杀菌前取样进行纯菌试验,可采用革兰氏染色镜检和平皿划线接种培养等。若发现染有杂菌应废弃。

  2.精制纯化多糖:精制纯化多糖应逐批进行鉴别试验、纯度和分子大小测定。应制定多糖纯度的合格标准。通常应在-20℃以下储存精制纯化后的多糖,以维持其稳定性。为控制精制纯化多糖的质量所进行的测定包括:
  (1)鉴别试验:通常应用血清学反应进行多糖鉴别试验;
  (2)分子大小分布:应采用凝胶过滤或高效液相色谱(HPLC)等适宜方法测定纯化多糖的分子大小分布,并建立相应的KD 值合格标准,不同批纯化多糖的KD 值应保持一致;
  (3)采用冻干保存的纯化多糖,其水分含量应合格;
  (4)多糖含量:应采用特定的方法测定糖含量,如磷含量测定、唾液酸含量测定和核糖含量测定等方法;
  (5)杂蛋白含量:应采用Lowry 法、BCA法等方法测定纯化多糖中蛋白杂质的含量,应同时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品作蛋白测定对照;
  (6)核酸杂质含量:应采用紫外260nm测定等方法测定纯化多糖中核酸杂质含量;
  (7)应采用家兔热原试验或鲎试验定量测定方法测定纯化多糖中的热原质及内毒素含量;

  3.修饰处理后的多糖:多糖与载体蛋白结合前通常需先经化学修饰,即活化(例如可采用溴化氰活化多糖)。应采用适宜的方法检测化学修饰的效果, 即活化度测定;另外,可采用凝胶过滤或高效液相色谱等适宜方法测定活化后多糖的分子大小分布,以确保多糖-蛋白结合反应的批间一致性。

  (二)载体蛋白的质量控制
  载体蛋白生产用菌种和培养基的质控原则与多糖抗原生产用菌种和培养基的质控原则相同。

  结合疫苗常用的载体蛋白包括有:破伤风类毒素、白喉毒素无毒变异蛋白(CRM197)和B群脑膜炎球菌外膜蛋白等。

  如果采用已有国家标准的破伤风类毒素和白喉类毒素等作为载体,其各项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的要求,尤其要注意确保载体蛋白的纯度。
  采用国外已通过临床试验验证的安全有效的CRM197 蛋白、B群脑膜炎球菌外膜蛋白等作为载体,应参照国外相应的质量标准,对其特性和纯度进行质量复核:(1)可采用HPLC法等适宜方法测定CRM197 蛋白的纯度,其纯度应在90% 以上;应确保CRM197 蛋白的氨基酸序列正确无误。如果与白喉类毒素在同一车间生产,应建立能区分CRM197 蛋白和白喉毒素的方法,并应符合中国药品GMP要求。(2)可采用SDS-PAGE 图谱分析测定纯化后B群脑膜炎球菌外膜蛋白复合物的组成;其脂多糖的含量不应超过8%;家兔热原试验应合格。

  采用上述以外的其它蛋白作为载体,应参照上述蛋白载体质量标准要求,结合其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并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和复核。

  可采用血清学方法进行载体蛋白的鉴别试验。用于检测载体蛋白理化特性的常用方法包括:SDS-PAGE 图谱分析、等电聚焦分析、HPLC测定、氨基酸分析、氨基酸序列分析、旋光度测定、荧光分光光谱分析、肽图谱分析和质谱分析等。

  如果载体蛋白与多糖结合前需进行活化处理,应建立测定蛋白活化程度的方法,以确保批与批之间的一致性。

  (三)多糖-蛋白结合物原液的质量控制
  不同的结合疫苗可能采用不同的多糖-蛋白结合工艺,但均需要进行多步反应。为了确保多糖-蛋白结合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和批间一致性,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方法。由于结合反应可能影响多糖的结构,多糖-蛋白结合后(单价结合物未混合前)应进行多糖的鉴别试验。此外,还应对纯化后的多糖-蛋白结合物进行以下检测:

  1.应采用适宜的检测方法,确证多糖-蛋白结合物原液经过纯化后,多糖-蛋白结合反应中所使用的试剂(如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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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保化[201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工作,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建立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优质资源,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逐步形成科学、系统、完善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网络,为监管部门科学履行化妆品监管职能提供有力保障,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

  二、总体目标
  通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分级管理,落实责任,明确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职责,完善不良反应监测机制和制度,积极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工作,拓宽不良反应信息收集渠道,畅通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送渠道,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

  三、监测范围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全身性的损害。不包括生产、职业性接触化妆品及其原料所引起的病变或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所引起的不良反应。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所引起的不良反应,均属于我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范围。

  四、职责分工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管理。主要是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制定监测哨点的人员、设备、环境和管理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组织开展对监测哨点的认定、考核,并实施动态管理。通报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二)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称国家监测机构)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支撑工作。主要是承担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分析、评价、反馈和报告;承担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维护;参与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国际交流;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方法的研究。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管理。主要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哨点的考核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宣传培训。
  (四)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称省级监测机构)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支撑工作。主要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分析、评价、反馈和报告;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以下称监测哨点)主要负责承担本哨点接受就诊或咨询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的调查、信息的收集,并定期报送监测机构,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报告;协助监管部门承担化妆品安全性评价。
  (六)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本企业所生产经营化妆品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案例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定期向所在地监测机构报告,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报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化妆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七)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可直接向所在地监测机构或国家监测机构报告。

  五、体系建设
  (一)搭建一个平台
  搭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各级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报告等功能,其他医疗机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可以通过平台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实现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互动和交流。
  (二)完善三个体系
  1.政策体系。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规范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规划和实施方案。
  2.标准体系。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标准制定等基础性研究,并对标准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不断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诊断标准体系。
  3.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级监测机构和监测哨点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诊断、报告、数据收集、汇总、分析等制度。
  (三)健全四项制度
  1.信息报告制度。完善日常信息和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实现信息渠道畅通。各级监测机构要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省级局要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企业、社会团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告制度。
  2.信息管理制度。国家局、省级局和各级监测机构要根据层级明确相应的信息管理权限,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报送、归集、管理相关流程。
  3.信息发布制度。国家局、省级局根据信息发布的权限,研究制定相关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4.风险评估制度。国家局研究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风险评估制度,加强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风险评估、风险交流、风险控制,开展评估方法研究等。

  六、实施步骤
  (一)集中建设阶段(2011年~2013年)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明确国家监测机构和相应职能,配备必要人员。各省级局明确省级监测机构。国家局有关部门在现有监测哨点的基础上,通过认定与考核,建立覆盖全国各省(区、市)的监测哨点,加强技术能力建设和技术培训工作,进一步完善监测工作机制。分阶段开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完成上报、分析评价、信息发布、风险预警等模块建设。
  (二)逐步完善阶段(2014年~2015年)
  根据工作实际,按照“鼓励建设、自愿申报、经费自筹”的原则,推进设区市级监测机构和监测哨点建设。通过试点与逐步推广,将不良反应监测哨点扩大分布到全国各设区市,使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在信息收集、传送、分析以及数据库等方面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制定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机制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增进相互交流,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模式,建立与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经费保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争取有关经费支持。国家局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加大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投入,各省级局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保证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和监测评价工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经费,落实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工作责任,全面提高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能力和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

第30号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付志寰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二○○三年三月八日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三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四十一条 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四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四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五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五十四条 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的备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益,不得考虑进评标价中。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技术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六十七条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