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测绘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51:32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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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测绘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国家测绘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的答复

(2002年7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

你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新闻出版署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本条所称的“世界性、全国性地图”,是指能体现我国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的地图,其他涉及到世界范围、全国范围的交通、旅游等专题性地图,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世界性、全国性地图”。



附:国家测绘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函

(2002年3月8日 国测函[2002]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年来,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工作中,一些地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一再向我局反映,该《条例》有关条文中的个别概念内涵不十分清楚,希望国家有关部门给以明确。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

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这里所说的世界性、全国性地图是指哪些地图,大家理解不一。一种认为,无论政区地图,还是交通、旅游地图或其他专题地图,凡地图内容表示到世界范围、全国范围的,应视为世界性、全国性地图;另一种认为,世界性、全国性地图应指世界政区地图和中国政区地图(挂图),交通、旅游等专题性地图不应包含在内。

对此,我局法规司与新闻出版署图书司进行了沟通,我们的理解是:

一、《条例》第十一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绘制有我国国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全国性、世界性地图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条例》中的全国性、世界性地图,应指那些能体现我国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的地图,如中国(或世界)的政区地图、中国(或世界)地形图、中国(或世界)历史图、公开版中国(或世界)地图的地理底图和专门反映国家和世界全貌的挂图、全国(或世界)图集等。

二、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社会各方面对地图及以地图为载体的各种作品需求越来越大。发挥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应有的能力和作用,允许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一些世界性、全国性地图(如交通、旅游方面的地图),这对进一步繁荣我国地图市场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近年来他们已出版的一些全国性、世界性交通、旅游地图,深受读者欢迎,得到社会的认可。

三、目前,我局正与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外交部等部门,按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国办发[2001]79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工作。通过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依法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经我局审核的地图不会出现政治性问题。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条例》,依法行政,加强地图管理工作,使地图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请以法制办名义对世界性、全国性地图作出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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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检察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0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7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5〕12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亚麻油系亚麻籽经压榨或溶剂提取制成的干性油,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规定的“农业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应为17%。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增值税按13%税率征税的亚麻油,你局应要求出口企业到供货企业换开按17%税率征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二、硅酸锆系含锆矿石经研磨、提纯等工艺加工生产的灰白粉末状产品,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2号)所规定的“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应为17%。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增值税按13%税率征税的硅酸锆,你局应比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