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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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已废止)



1986-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86〕工商第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检查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的协作配合,更有效地发挥经济监督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按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或物价政策、法规均可查处的经济违法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检查机关谁先检查谁处理,另一方不中途插手或重复处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物价检查机关查处的案件,需要另一方协助时,另一方要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或协同办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问题,或物价检查机关检查发现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问题,都要加强联系,主动互通情况或提供线索,搞好协作配合,以利于经济违法案件的及时查处。
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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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78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日常征收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四条 在本市城区内,凡是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和居民,包括行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污水排放水质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证件,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费应当用于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不得免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

淮府办[2002]10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招商引资统计通报制度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02]52号)要求,为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我市利用外资实际情况,现就建立我市利用外资统计通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内容

  (一)利用外资情况

  利用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三部分。

  对外借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业和其它筹借并承担偿还义务的资金或发行的外币债券,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和对外发行债券。

  外商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与中方投资者共同进行石油、矿山资源勘探开发以及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方式进行投资。

  外商其它投资:指除上述对外借款和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和加工装配。

  (二)界定标准

  合同利用外资:指经正式签约和批准的合同资金额。

  实际利用外资:现金投入以银行进帐单或经注册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对外借款以入帐单和银行对帐单为依据;实物投资以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的实物投入折算额为准;无形资产投资以合同双方确认经公证的外方无形资产投入折算额为准。

  二、统计口径

  (一)直接利用外资:由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报表;

  (二)对外借款:由承办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三)外商其它投资:由承办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三、统计时间

  各有关单位须于每月1日,将上月及当年累计数据按本通知要求报表填报,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送市外经贸局外经科。

  四、统计要求

  (一)报表格式见附件1、2、3;

  (二)逾期未报送报表的单位按统计期内没有成果进行通报。

  五、统计报表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