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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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
  (2002年6月20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5日公布 2002年9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自愿结合建立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1名组织员,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会员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区、县(市)总工会审查,报市总工会批准,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或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除外。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确需变动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岗位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支付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拨缴经费在税前列支;
(三)其他收入。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立经费审查委员,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确保经费用于工会活动和为职工服务。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讨论、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听取工会意见;
(三)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四)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和各项待遇不受影响,特殊情况须经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一)教育职工保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要求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四)鼓励职工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加强管理建言献策;
(五)协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创新、劳动竞赛等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七)协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八)开展工会活动需要占用劳动时间的,应事先征得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建立平等协商和调解制度;
(二)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四)讨论、决定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
(六)参与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
(八)会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条件,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九)制止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证件、克扣职工工资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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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撞了白撞”申辩

闫海


1999年9月《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行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五种违章行为之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司机没有违章者,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条例一经颁布,便在舆论界掀起轩然大波,时一年有余,但质疑之声不绝于耳,从“强者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乃至“侵犯行人通行权”、“漠视生命”等等,相关评论令笔者热血沸腾,然而“热切的心情,冷静的思考”,借助经济学工具对此条例进行剖析,却发现表面上不尽合理的规定背后蕴涵理性的因子。
“撞了白撞”之争的法理阐释的实质是在交通事故中对司机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主义抑或相对责任主义,即存在行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例外。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模型化,是“撞了白撞” 问题经济分析的前提。
一、“撞了白撞”的成本分析。侵权责任的法律经济分析中有著名的利尔德· 汉德法官过失公式(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Judge Learned Hand),即假设事故发生率为P,损失额为L,预防成本为B,则B<PL时,施害人构成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经济内涵可归纳为,侵权事件中,预防成本最小的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此思路可以对交通事故中的司机行为进行成本分析。如果将事故中行人的损害视为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则社会成本是预防成本和外部成本之和,且x是司机注意程度,则单位预防成本w时,预防成本为wx,当A为事故发生的损失额,则外部成本为P(x)A,交通事故中社会成本函数为SW=wx+P(x)A,并显然有x?时,全部成本最小。法律规范的变化不会对社会成本形成影响,仅为司机的程度不同的预防行为设计一系列价格,但是法律科以司机大于x?的注意义务时,理智的决策者仍选择 x?,因为此时自身成本最小。但是,交通事故是典型的双边预防的侵权事件,即司机和行人的预防行为都会使事故发生的概率下降,此时的法律规则削弱了行人的预防激励,尽管从边际成本角度看,行人的预防具有较高的效率。
二、“撞了白撞”的博弈分析。司机与行人的决策构成一组博弈模型,即任何一方的行为决策依赖于另一方并对其产生影响。假设事故发生造成损失额100的,而双方参与人保持谨慎的成本均为10,并且双方都不谨慎,则事故必然发生,一方持谨慎另一方持不谨慎心态,则事故发生概率50%,但双方都谨慎,则事故发生概率下降到10%,依据严格法律责任,可得下表1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行人有占优战略(Dominant
司机 司机
不谨慎 谨慎 不谨慎 谨慎
行人 不谨慎 0,-100 0,-60 行人 不谨慎 0,-100 -50,-10
谨慎 -10,-50 -10,-20 谨慎 -10,-50 -10,-20
(表1) (表2)
Strategy),即无论司机选取何种战略,行人的不谨慎行为都是最优选择,相应地,司机有重复占优战略(Iterated Dominant Strategy),即司机认为行人必然选择不谨慎,并且依据最优原则采取谨慎行为,但本博弈的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最优解是右下的战略组合,而不是右上的博弈解。当改变法律归责原则,规定交通事故中行人违章,司机无违章行为,便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时,各战略组合的成本之和不变,但成本在双方间的分配发生变化,可得上表2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司机有占优战略,选择谨慎,相应地,行人的重复占优战略是谨慎,则本博弈的纳什解是社会成本最小的最优解。这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中,相对责任原则的法律规范是一种经济理性的制度设计。
综上分析,“撞了应该白撞”,有人或许指责其为“理性的冷血”,但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等项改革措施带来的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固然可喜,可是我们绝不应忽视权利背后的制度建设,制度的运转良好需要成本,因此制度的设计应遵循经济理性的要求,例如适用“撞了白撞”,如果极大的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不也是保障行人的生命权吗?恰有一份数据可资佐证:《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在该市交通要道青年大街,行人或骑自行车者按线通行分别达98%与97%,行人过马路,走人行横道线比率达99% ,与同期相比,车辆速度提高一倍,而事故发生件数下降 22.2%,直接经济损失下降36.6%。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全社会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政府行为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改善残疾人生存状况,实现共同富裕奔小康的迫切需要,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全社会各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自觉性,实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85号令)的有关规定,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行西安分行拟定了《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残联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积极推动我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85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末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 际安排残疾人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交纳的保障金由其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按属地原则征收。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单位到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各纳税单位的名单和相关情况。

  每年3月31日前,各单位持上一年度干部职工编制统计年报表或统计年报102表、残疾人证、劳动部门鉴证章的劳动合同书(或残疾人就业证)及法人签章的《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到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确定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未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的单位,按末安排残疾人计算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规定时间足额征收。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和数额。应缴纳保障金的各单位必须在当年7至9月的税收征期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交纳保障金。

  第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由地税部门逐级发放。

  第八条 对因为特殊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1月底前凭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书面申请,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批准后,予以减缓。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凭该证明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减缓手续。

  第九条 除经批准予以减缓的单位外,对其他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地方税务部门通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每年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后,将缴款通知书送达该单位,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与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2002年以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机关、田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律就地缴人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划解省国库省财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资金科目。由地方税务部门填写保障金征收进度年报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逐级上报,于当年9月30日前,以设区市为单位,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入联合会。

  每年10月30日前,省残疾人联合会对全省年度保障金进行核算,由省财政部门将保障金列人基金支出预算,其中将可供支出的80%按属地原则拨付设区市,20%留省专项用于残联管理支出,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调配使用。设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11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所辖县(市、区)拨付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并会同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等材料,各征收单位应认真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违规操作等行为,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按基金预算资金进行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按编制的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拨人残疾人联合会账户,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和特困残疾人补助;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与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事业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之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