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和畜牧兽医(农牧)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GF—2008—0157
生鲜乳购销合同
(示范文本)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说 明
1、本《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供生鲜乳购销双方之间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中所称的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3、本合同相关条款中的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生鲜乳购销合同
收购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销售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收购时间与数量
1、计划收购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收购总量为 公斤,收购总量上下浮动范围
为: %。
第二条:收购价格
标准乳收购价格为 元/公斤,生鲜乳分级标准参考国家乳品标准。购销双方应按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交易参考价格协商确定生鲜乳收购价格。
第三条:质量要求
1、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生鲜乳收购标准。
2、生鲜乳有下列情况的,收购人不予收购:
(1)产犊后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2)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7日内产的乳;
(3)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乳;
(4)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乳;
(5)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乳。
3、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在奶站挤奶的,应遵守奶站的操作规定;自行挤奶的,要确保盛奶、挤奶器具清洁,不得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四条:结算方式
1、收购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支付货款前两日,向销售人公布结算货款的相关数据。
2、收购人应按照生鲜乳收购量按月支付货款,即当月结算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具体支付货款日期为每月的 日至 日,具体支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条:检验方式
1、收购人负责对销售人提供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生鲜乳要求在收购之时起4小时内公布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销售人对收购人公布的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8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由当地奶业协会根据检测结果出具调解意见。若确为收购人检验结果错误则须赔偿销售人的损失,并承担检测和调解所发生的费用。
2、收购人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样留存48小时以上。
3、双方对数量发生争议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双方签字后各留一份。
4、销售人应当接受收购人生鲜乳检查及取样工作。
第六条:交付时间和方式
1、销售人送货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收购人收购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2、经过称量、抽样、初步质量检验、签单,完成交付过程。
第七条:履行地和履行期限
1、本合同履行地为 生鲜乳收购站;
2、履行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合同到期如需续签的,应提前 日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
2、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可协商调整购销计划数量。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 日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违约责任
1、收购人不按时收购、随意提高或压低标准、限收或拒收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由此给销售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收购人承担。
2、收购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销售人生鲜乳货款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3、销售人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售生鲜乳,给收购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不符合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收购人不予收购,由此给收购人造成的损失由销售人承担。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提交当地奶业协会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
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购销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收购人(盖章): 销售人(签字):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监理(以下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开山采石矿山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矿山监理单位从业基本条件的认定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露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能力(小型);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九条 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须编制监理方案,并经审查认定后,方可实施。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监理方案进行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预期效果等,定期开展监理工作。
(一)新建矿山达产前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生产矿山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用以备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矿山监理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在以下渠道中列支矿山监理费用: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
(二)返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为监理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四)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加以整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各种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
监理报告中反映的违法违规以及破坏、浪费矿产资源问题,经认定后,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