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2:39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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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审核,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市)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省有关文件精神,原则上由各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全额负担。其中,除省下拨资金外,市、县(区、市)分别按照2:1的比例负担。经济条件好的乡镇可负担一定费用,具体负担比例或数额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要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和标准,提出资金需要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当年预算,报同级人大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由金融机构发放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保资金专户管理”;受托金融部门要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市)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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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推进和完善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现对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由各级科委归口管理,并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的计算办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89〕财综字第44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扣除按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两项基金”。
二、根据财政部(89)财预字第74号文《关于制发一九八九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下发的“一九八九年开发型科研单位收支决算汇总表”中所列收支项目,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的收益转入专用基金并实现支出的部分,作为抵顶国家预算的拨款数。
三、按照上述财政部文件规定精神,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的具体计算办法是: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的全年收入,包括:
1.业务收入。含技术性收入,科研成果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生产性收入,其它业务收入。
2.国家预算拨款。
3.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含离退休人员费用,专项奖励费,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其它专项拨款。
4.科技三项费用(纵向合同收入)。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的全年支出,包括:
1.业务支出(成本或费用)。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和《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列支的成本(费用)。
2.借贷资金还本付息支出。
3.上交国家税金。含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建筑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所得税等。
4.国家财政专项拨款支出。含离退休人员费用,专项奖励费,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其它专项支出。
5.科技三项费用支出(纵向合同支出)。
6.专用基金支出。含事业发展基金支出,集体福利基金支出,奖励基金支出。
上述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的全年收入减全年支出为年终结余,再扣除财政专项拨款结余,科技三项费用结余等属于国家财政拨款的结余和未完项目款结余后,为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的基数(计征额),即财政部(89)财综字第44号文件中规定的“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抵顶预算拨款后的余额。”
本通知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信函举报。不得以散发传单的方式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实单位、姓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公民以真实单位、姓名的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转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告知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导或者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单位、姓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监察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表扬、奖励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制造伪证,捏造事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