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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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社会医疗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实行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和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和对基本医疗救助机构实施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救助等工作。其所属的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机构,具体办理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卫生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该机构在救助规定限额内对其实施诊治。门诊发生的费用,每人每年政府承担的最高金额为80元,年累计达到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收其入院,并在救助规定限额内实施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救助60%,定点医疗机构优惠5%,个人承担35%。每人每年享受的最高政府救助金额为2000元,年累计达到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第六条 救助对象在当年最高救助金额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救助待遇,可在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治疗。

  第七条 基本医疗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比例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的费用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八条 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请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批准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按照其享受的救助限额到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九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持本人《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证》上填写病历和救助等情况。累计达到年门诊或者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当停止救助。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统计后,书面告知基本医疗救助机构和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等工作。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照7:3的比例共同承担。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确定的额度和时间将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对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机构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从救助金中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就医、用药的原则,选择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市民政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救助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降低服务成本,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助时,应当按照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

  救助对象实施整容手术、植入人工晶体、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或者酗酒、自杀以及违法行为等原因治疗的,不予救助。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医疗救助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辽政办发[200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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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宜昌银监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拟定的《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科技局 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市新闻出版局 宜昌银监分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的具体规定适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人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知识产权出质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下同),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融资相关工作;本市及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区域的银监、人行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第二章融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依法拥有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
  
  (一)属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知识产权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须全体共有人同意质押融资;
  
  (二)有三个年度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一年的盈利记录,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恪守信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信贷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优先提供质押贷款。
  
  第六条 出质的专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未被启动宣告无效程序,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发明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八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环保节能要求,且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初具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四)与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实施或者产品生产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一并质押。
  
  前款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声明。
  
  第七条 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三)《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著作权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融资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当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者项目建设投资,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短期融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知识产权的法定有效期限。贷款期满后企业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
  
  (二)企业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评估出质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由企业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三)企业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知识产权证书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权利状态查询申请;接受申请的相关部门进行权利状态查询后,出具权利状态查询意见书并无偿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质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企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出质登记,并及时报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应当及时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质权人,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权出质人还应当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交的知识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知识产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影响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因素、出质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范围变更等原因引起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质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知识产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出质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违规使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市赛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权利人所共享。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秘密成果,企业分立、商业秘密权人死亡引起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时,都可能会形成商业秘密的共有。

三、基本案情
2000年2月,原告华深达实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
2000年4月,被告路某进入华深达实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于同年5月1日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华深达实工作期间,路某参与了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相关企业之间的多项工程项目。2001年1月,路某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即路某)承诺在甲方(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2003年12月26日,路某从华深达实公司处离职。
2003年6月,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某、向某,法定代表人为路某,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后华深达实公司以路某、赛飞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指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采购合同等及其内容,产品的中标价格、实际交易的产品种类、数量,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应客户的具体名称,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名称以及华深达实公司在竞标、中标过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业集团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联系人等。同时,根据华深达实公司的申请,深圳市中院对赛飞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四、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产品的种类、产品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客户具体联系人的联系方法等。上述经营信息是华深达实公司与客户之间在长期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不为行业内的一般人容易知悉或取得,能为华深达实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并经华深达实公司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包括被告路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等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保护。
路某为华深达实公司业务经理,多年来一直负责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是合同一方的联系人、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等,因此路某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路某把这类经营信息交给其他企业使用,属于披露侵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经营信息内容同类,因此可认定被告赛飞公司使用了路某披露的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做与华深达实公司的同类业务,构成使用侵权。
综上,原告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路某、赛飞公司的行为披露、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路某、赛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6万元,赛飞公司对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某、赛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成立上诉人赛飞公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审判决路某赔偿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6万元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了华深达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各项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也没用异议,故可以确认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华深达实公司是否知情和认可,以及赛飞公司是否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路某从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一直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并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种类、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等商业秘密。路某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期间,成立赛飞公司,并利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前述商业秘密,于2003年7、8月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该事实,可认定路某披露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并被赛飞公司所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路某等人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并提供了发票、《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等证据。但从这些证据看,无论是《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切结书》等,路某都是代表华深达实公司签名,而不是代表赛飞公司签名,仅从前述合同、发票上无法看出路某就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华深达实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同时,路某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在成立赛飞公司时其已经向华深达实公司通报并获得准许,因此,路某上诉认为其成立赛飞公司并经营业务得到华深达实公司的许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某和赛飞公司是否未经许可披露、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路某和赛飞公司对法院保全时取得的证据,即赛飞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和相关财务帐册是没有异议的,且也并不否认在赛飞公司的经营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故在赛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允许路某将前述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使用的情况下,因认定路某和赛飞公司存在侵犯了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华深达实公司请求判令路某和赛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路某和赛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鸿富锦公司履行两份《工程合同书》后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他侵权获利。因此原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时间、华深达实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路某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赛飞公司、路某主张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原告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赛飞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其与华深达实公司对该商业秘密形成共有。但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华深达实公司并未准许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并使用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商业秘密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共享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当企业委托其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开发技术秘密成果,或与上述机构、个人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与之约定技术秘密成果的最后归属,当当事人各方约定技术秘密成果为共有,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秘密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形成共有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可知,在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在转化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发明创造,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也是由合作各方所共有的。
最后,在发生企业的分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死亡时,也经常会涉及到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问题。这时,若分立的企业或权利人的继承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企业、各继承人均对该商业秘密享有使用、转让的权利。此时,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增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难度将会增加,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使用、收益分配情况也将会变得更为复杂。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