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0:26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3月8—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1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翻悔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的请示 冀法民〔198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近,我省安新县和肥乡县人民法院遇到两件男女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县法院均未受理,但又无把握,也不知该怎样告知当事人。对此,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均未具体规定。对这类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即应视为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已做了适当处理,故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以不受理为宜。但如发现一方是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诈欺、胁迫而达成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未做适当处理。或处理显失公平、使妇女儿童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85年3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高校校办产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校校办产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1993年8月30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办产业的管理,推动校办产业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铁路高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由学校创办或参加创办且为主管理(含与外单位联营或与外资合资、合作)、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1、产权归学校所有(合资企业指校方产权)。
2、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学校任命或聘任。
3、收益按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4、按学校的规定管理并接受学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5、主要经济指标及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学校核备。
第二条 发展校办产业的宗旨是: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学、科研与生产紧密结合,发挥高等学校综合科学技术优势与人才优势,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实用化,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增加学校收入,提高教工待遇,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条 发展校办产业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发挥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
2、学校对校办产业行使资产管理,保障对企业财产(含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知识、技术资产、增殖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3、学校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权,校办产业实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校办产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禁止将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的成果向外界泄露、盗卖或投资谋取私利,如需进行技术转让,必须经学校批准,并由学校指定的代表履行法律手续。
5、促进本校科研成果转化,积极接受学生实习和青年教师参加社会实践。
6、学校兴办、撤销或合并校直属校办产业,须先征得教育司同意,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条 学校应明确校办产业管理机构,代表学校归口管理本校各类校办产业。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本校有关校办产业的管理制度,经校长批准后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推举校办产业的法人代表,经校长批准后报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对新建、联营、撤并校办产业进行审查,校直属校办产业征部教育司同意,其他校办产业征校长同意后,报工商管理部门审批。
4、会同财务部门审查校办产业向学校或铁道部提出的投资或贷款申请并给予安排。
5、协调学校各业务部门与校办产业的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适合本校的校办产业资产收益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会同财务等部门考核校办产业经济效益、财产保值、增值指标;按照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6、督促校办产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制度,并对事关学校重大效益的生产经营活动给予帮助和指导。
7、汇总有关校办产业的各类统计报表,并对校办产业年度工作情况、经济效益写出分析报告报教育司。
第五条 校办产业可以享受下列权力与优惠政策:
1、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2、享有以学校校办产业的名义开展业务和参加各种工商活动的权利。
3、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和事业编制总数内,可根据学校规定自主安排人员。
4、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编制的人事管理制度。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5、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在学校统一部署下开展,评审中应着重考核其在校办产业的生产、项目开发、成果推广等工作中的实绩。学校派入校办产业的管理、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回学校工作,学校应预留其相应的聘任指标。合同制职工评聘技术职务不得占用学校职务聘任指标并只在本校办产业内有效。
6、享有国家、地方有关部门和学校制定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可享受铁路高校校办产业低息启动资金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
第六条 校办产业需承担下列经营责任:
1、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2、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接受校办产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3、逐步实行全面成本核算。校办产业利用学校的固定资产、能源材料、人员、成果、专利等均为有偿占用,所支付的费用计列成本,逐步完善分级管理目标成本责任制,按成本计划节奖超罚。
4、建立分配约束机制,根据职工是属于企业还是事业经济,决定职工的福利待遇,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逐步建立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金、社会福利与保险等制度。发展较快、经济效益较好或占用铁道部、学校的贷款、固定资产较多的校直属校办产业,拟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
第七条 铁道部教育司负责铁路高校校办产业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铁道部教育司。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
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场所;(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名木古
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并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区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岩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备案的程序,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砍伐名木古树、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牧民生产、生活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纪念馆、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文物除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直至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所占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境内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场所,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
献资料等,均属民族文物,应予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目前处于狩猎经济、游牧经济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要加强搜集、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物、博物单位,要做好征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加强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后,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再将文物交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图书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资料,按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馆藏文物禁止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四条 由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文物,禁止私自将文物馈赠或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应设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购站,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决定对19
90年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