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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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一号)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营业性娱乐;

(二)营业性演出;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五)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

(六)美术品经营;

(七)营业性艺术培训、艺术摄影摄像;

(八)文化经纪;

(九)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文化市场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合理布局,引导文化经营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发展,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繁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经营活动涉及的信息网络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登记注册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新闻出版(版权)、电信、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化市场进行依法管理和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九条 设立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在90日内到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

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在本省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举办5日前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

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音像制品,不得存储用于经营的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除外。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邀请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对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并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的美术品,应当有合法的来源证明。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的,不得拍摄、制作色情、淫秽的照片或者录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对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保障经营场所的消防等安全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技术和安全知识。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法定权限内和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时,应当相互配合。对文化经营单位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等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音像制品,应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存储违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管理职责,负责对涉嫌违法的音像制品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化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办理文化经营许可;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收费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或者罚没款;

(六)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建设;文化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擅自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内容未经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2000元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第二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3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第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8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规定罚款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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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8]106号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附件: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规划中对新建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和既有建筑及其供热系统供热计量改造提出工作目标,计划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大力推进供热计量工作。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九条 国家鼓励加快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大力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重点支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充分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十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供热计量节能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供热行业的节能技术水平。对在供热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民用建筑和供热设施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效,选定既有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职工补贴、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具有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行为的,由建设或供热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