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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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1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列入当地社会和城乡建设规划。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安排本行政区域内自动气象探测站的建设,自动气象探测站点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其探测环境和设施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气象探测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国家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气象设施须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人工影响天气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在田湾核电站周围为核应急安全布设的气象观测、海洋监测设施;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l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闪电探测站周围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各种无线电发射台的设置不得影响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正常工作,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大于等于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小于等于22.5°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小于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大于22.5°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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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合作或联户经营的企业,不具备集体企业的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税务机关有明文规定允许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各税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产品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是指经营存款利息、股息、租赁业务所得、技术转让费、专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入等。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减除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减除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减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超标准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发放的实物,以及各种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逾期贷款加息、罚款等;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上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
(七)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税率及其加成
第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以及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其所得税加征的具体办法为: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月营业收入(收益)额达到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规定加成数额的,均应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全额分别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

第四章 减 免 税
第十四条 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减免税办法。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缴纳所得税。
第十六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规定的适用税率和适用加征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计算方法为: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征收时,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额。规定按自报查帐方式征收的,年终汇算清缴;规定按自报核定方式征收的,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依照《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规定的适用带征税率、适用加征率,按月计算征收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计算方法为: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月营业额达到加征规定数额时,计算方法为: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1+适用加征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在计算经营期时,经营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属于季节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按生产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需换算全年利润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地来本市生产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开业、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产品生产,工业性加工、修理,旅馆服务,科技咨询,商品批量销售的纳税人和属于合作、联户或雇工经营的,以及经本市税务机关规定应当建立帐册的,都必须建帐。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建帐完毕。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税务机关就户确定。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没有记帐能力的,应该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和营业收入(收益)额,不能正确核算盈亏,因而不能正确计算并及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参照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的七日内,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财务会计报表或有关报税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计算应缴税款,并开具缴款书,限期缴纳。
限缴日期,按月征收的为申报月次月的十五日以内;年度汇算清缴的为申报年度次年的二十五日以内。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章 税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商品存放地点、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进、产、销和库存物资等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转移,逃避税收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限期追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缴纳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税务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15|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25|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30|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35|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40|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45|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50|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55|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附件二: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额 |加征率|加征后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 | (元)
--|----------------------|---|-----|-------
1|超过5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10 | 66 | 8,380
2|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20 | 72 |13,180
3|超过100,000元至110,000元的部分|30 | 78 |19,180
4|110,000元以上的部分 |40 | 84 |25,780
-------------------------------------------
附件三: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
---------------------------------------
征税项目|范 围|级数| 营 业 额 级 距 |所得税|速算扣|加征率
| | | |带征%|除数元| %
----|----|--|--------------|---|---|---
一、商业|商业零售|1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900 | 1 | 9| -
| | | 元至1,800元的部分 | | |
| |2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1,800| 3 | 45| -
| | | 元至3,000元的部分 | | |
| |3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3,000| 6 |135| -
| | | 元至6,000元的部分 | | |
| |4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6,000| 8 |255| -
| | | 元至15,000元的部分 | | |
| |5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10
| | | 15,000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20
| | | 20,000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30
| | | 25,000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40
| | | 30,000元的 | | |
----|----|--|--------------|---|---|---
二、服务| 代购代|1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50 | 6 | 9| -
业 |销、介绍| | 元至300元的部分 | | |
三、交通|服务、代|2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00 |18 | 45| -
运输|办进出口| |元至500元的部分 | | |
四、建筑|报关转运|3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 |36 |135| -
安装|、委托寄| | 元至1,000元的部分 | | |
|售、代理|4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000|48 |255| -
|服务、设| | 元至2,500元的部分 | | |
|计咨询等|5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2,500|48 |255|10
| | | 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334|48 |255|20
| | | 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4,167|48 |255|30
| | | 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0|48 |255|40
| | | 元的 | | |
---------------------------------------

续表
-----------------------------------------
征税项目| 范 围 |级数| 营 业 额 级 距 |所得税|速算扣|加征率
| | | |带征%|除数元| %
----|-----|--|--------------|---|---|----
二、服务|修理、修 |1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80 | 5 | 9| -
业 |配、旅社、| | 元至360元的部分 | | |
|浴池、理 |2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60 |15 | 45| -
三、交通|发、洗染 | | 元至600元的部分 | | |
运输|缝纫、照 |3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600 |30 |135| -
|相、美术 | | 元至1,200元的部分 | | |
四、建筑|广告、裱 |4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200|40 |255| -
安装|画、誊写 | | 元至3,000元的部分 | | |
|打字、镌 |5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000|40 |255|10
|刻、计算、| | 元的 | | |
|装潢、打 |6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4,000|40 |255|20
|包、打捞、| | 元的 | | |
|疏浚、制 |7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0|40 |255|30
|图、化验 | | 元的 | | |
|晒图、复 |8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6,000|40 |255|40
|印、测试、| | 元的 | | |
|测绘、租 | | | | |
|赁、录音、| | | | |
|录像、仓 | | | | |
|储、寄存、| | | | |
|堆栈、工 | | | | |
|业 性 加 | | | | |
|工、装卸、| | | | |
|运输、建 | | | | |
|筑安装、 | | | | |
|修缮等 | | | | |
----|-----|--|--------------|---|---|----
五、饮食|中西餐及 |1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360 |2.5| 9| -
业 |其他饮食 | | 元至720元的部分 | | |
六、自产| 自产工 |2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720 |7.5| 45| -
自销|业、手工 | | 元至1,200元的部分 | | |
|业产品销 |3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1,200|15 |135| -
|售 | | 元至2,400元的部分 | | |
| |4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2,400|20 |255| -
| | | 元至6,000元的部分 | | |
| |5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6,000|20 |255|10
| | | 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8,000|20 |255|20
| | | 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20 |255|30
| | | 10,000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20 |255|40
| | | 12,000元的 | | |
-----------------------------------------



1986年8月6日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级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

  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三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运送学生的校车上路行驶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正确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二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导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该学校及其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二)骗取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上路行驶的校车不按规定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

  第二十九条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校车超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