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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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教委财〔2006〕21号

本市各高校,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和本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建立促进本市职业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6年开始,本市设立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立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支持本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引导职业教育围绕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高等职业院校和市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院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支持内容)

  一、对职业院校的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1、资助职业教育教学设施、实训设施的设备配备;

  2、资助职业教育的重点专业建设及课程教材改革。

  二、由市财政局、市教委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

  1、职业院校骨干教师集中统一培训补贴;

  2、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紧缺人才培养的经费补贴;

  3、为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支付对职业院校评估、专项资金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五条(申报条件)

  一、项目应结合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重点扶持与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相关的项目。

  二、专项资金主要投向的职业院校应是: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技能型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特别是在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

  三、项目的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全面开放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为各级各类相关培训服务。

  四、项目建设规划应科学合理,建设资金落实。

  五、涉及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立项审批手续。

  第六条(项目申报)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贴息和奖励等方式对项目给予资助。

  一、对第四条第一款的项目实行申报制度。申请资助的职业院校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教委申报。

  二、对第四条第二款的项目由市教委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实施。

  第七条(申报内容)

  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责任人、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项目进度、资金预算(包括:行业及区县政府资助额度、学校自筹和申请市专项资金资助额度等)、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教育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市教委和市财政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项目受理)

  市教委在受理申报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聘请相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项目评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后给予立项并确定资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

  第九条(申报时限)

  项目申报为每年一次,5月份受理申报,12月底前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资金拨付)

  项目资助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方法。项目启动后拨付50%,项目验收通过后拨付其余资助资金。

  对由市教委、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按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按经批准的项目预算落实相关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实行单独核算。

  二、资助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三、涉及基本建设支出的项目,按基建财务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

  对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专项检查;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提交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对重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

  市教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应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职业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事宜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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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矿厅(局)、有
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
钨是不可替代的战略性资源,我国钨的储量、产量、出口贸易量分别占世界总量的60%、80%、70%,均居世界第一。改革开放以来,钨业迅速发展,已形成采矿、冶炼、加工、国内外贸易等完整的钨业体系,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近些年来,一些企业和部门在局
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乱采滥挖,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问题相当严重,已影响着我国钨业的正常发展。为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根据国家对特定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经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决定对钨业的生
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1991年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国家对钨从开采、选矿、加工到市场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禁止个体工商户开采钨矿,禁止集
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钨冶炼及加工;钨的矿产品及部分中间产品,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指定的收购单位实行统一收购,严禁自由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通知》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6号令),确
定清理整顿范围如下:
(一)清理整顿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
对目前所有从事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经清查,对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加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坚决取缔。对虽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虽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
加工企业,但不符合国发〔1991〕5号文件等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浪费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严重、安全隐患大、产品质量差、技术装备落后的企业,限期停产整顿;半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停止生产。
(二)清理整顿经营秩序
核准允许继续生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开发规划区、生产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不准将生产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等任何形式转让给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国家对钨精矿、低度钨、钨酸、仲钨酸铵、钨酸钠、钨粉、钨铁、三氧化钨、碳化钨、兰钨的收购和销售实
行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收购单位,严禁自由买卖。凡从事钨品经营活动,必须向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清查,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无营业执照的单位立即停止其一
切钨品经营活动。任何钨矿、冶炼、加工企业和流通领域的收购销售单位一律不得从个体工商户、无证开采企业收购钨砂。
(三)清理整顿在建项目
对所有在建的钨产品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虽经批准但属重复建设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
钨矿开采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等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牵头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钨冶炼、加工、经营和在建项目的清理整顿工
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综合协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协调,由地矿厅(局)、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在认真抓好清理整顿工作的同
时,注意切实做好停产企业、停建项目等有关善后事宜。
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



1999年7月7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

  第八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

  第九条(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试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试运营;不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问题告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从业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少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

  第十四条(乘客要求)

  乘客除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等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超过规定体积标准的物品进站、乘车;

  (二)不得携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三)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站、乘车;

  (四)不得在车站、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器材。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拒不接受的,运营单位可以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进站、乘车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

  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第十七条(改扩建停运)

  轨道交通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在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10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以及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八条(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难以及时消除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本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配备救援人员。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客流量及停止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运营措施的,应当同时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轨道交通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出具延误证明,告知票款退还或者车票延期等注意事项,并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告)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15分钟以上延误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恢复运行后3日内将延误原因及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设施或者事故救援点及救援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订专项整改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委托处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