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1:34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0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出让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是政府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支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底价必须综合考虑土地开发费用和预计净收益两项因素。即土地出让底价=土地开发费用+预计净收益。其中土地出让预计净收益不得低于土地开发费用的30%,不能满足本条件的宗地原则上不得出让。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原通过有偿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管理规定,实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财政部门监管、政府所有、收支分类的征收管理机制。国土资源部门向土地受让方填发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将土地出让全部价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直接解缴财政专户。
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账户或收入过渡户。
第七条 土地招拍挂结束的次日,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土地受让方预交的定金(或预付款)解缴财政专户,不得滞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可作为抵扣土地出让价款或作为违约金收归财政。土地受让方应在成交确认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清余款。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属于国土资源部门收购储备的土地,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有效凭据,支付土地开发费用及办理相关税费的缴库手续;属于受让人负责拆迁、补偿、开发的地块,由受让人自行承担土地开发费用。
第九条 土地开发费用按以下范围列支: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1.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
2.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土地过程中按土地收购合同或协议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各项收购补偿费用。
3.土地拆迁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建(构)筑物等生产、生活设施拆迁安置费用。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收入作为冲减开发费用处理。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等。
(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扣除开发费用后的数额称为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按以下内容进行分配、使用:
(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级次和比例,解缴省分成部分。
(二)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土地开发。
(三)归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规定,按本级留存的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的20%提取设立专账,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实际净收益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归还城市基础设施贷款本息及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制订项目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收取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严格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在收费票据上逐项填列清楚,足额收取。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填制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办理结报与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票据领用,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方予领取,并严格按“验旧换新”原则办理。凡票据未使用完或收取的资金未如数缴存财政专户的,一律不准领取新票。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丢失或被盗,要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市级以上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金监管,严格费用、支出审核。对经审核应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拨付,优化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招、拍、挂”制度,及时通知受让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要把土地出让金收支作为专项审计的重点内容。监察部门要把经营性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的执行列为重点监督内容。
第二十条 对土地出让金不按规定缴入财政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九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 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 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十七条 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 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8日起施行。与此同时,《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0日

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产业政策[2011]第4号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有序推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优化工业用电结构,调整用电方式,提高工业电能利用效率,促进工业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将《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国工业经济快速发展,电力需求持续增加,目前工业用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的比重超过70%,电力资源的有限性与工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及环境制约因素逐渐显现。在工业领域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工业用电结构,发展节电型工业,确保工业、电力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是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面临的新形势。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促进工业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工业领域的电力需求侧管理,是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技术、经济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统筹协调电力资源配置和工业结构调整,通过优化工业用电结构、转变工业用电方式,实施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提高工业电能利用效率,促进电力资源配置向高技术、高效率、高附加值工业领域转移,以较低电力消费增长创造更多的工业增加值产出,实现工业发展过程的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工业用电管理活动。

我国工业规模大,工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超过40%,许多产品产量已跃居世界首位。但工业发展方式粗放,结构不合理,电力资源利用效率低等问题仍十分突出,工业经济的产出与电力投入比同国际先进水平仍有较大差距。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的重要阶段,工业电力消耗随工业规模不断扩大迅速增加,而我国的能源资源禀赋条件及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将难以支撑。因此,在电力供应保持适度增长的同时,必须大力推进工业需求方的用电管理,以减小工业增长带来的用电需求压力,确保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走节能高效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高度,充分认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工业领域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确保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着力于更加注重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更加注重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中介组织积极参与,以建设节电型工业为目标,加快推进工业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倡导科学用电和节约用电,全面提升工业用电效率,坚持走中国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二)主要目标。到2015年,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体系基本完善,运行机制基本建立;工业产业和产品用电结构更加优化,发展方式更加科学,电力等生产要素配置更加合理;工业电能利用效率明显提高,单位电耗增加值高的产业快速发展,单位电耗增加值高的产品产量稳步提高;节电高效的先进工艺、技术应用更加广泛,工业用电占全社会用电比重逐步降低。

努力培育5-10个带动效应显著的省级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区,有序推进25-30家骨干工业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试点,着力培育一批服务能力强、辐射面广的工业节电服务机构。

三、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

(三)完善政策体系,保障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序推进。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工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相关政策,完善工作机制,编制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业用电预测、预警机制,完善企业电力消费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准确把握本地区工业用电构成,掌握企业电能需求和利用状况,从优化用电结构和促进科学、节约用电着手,全面推动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健康发展。

(四)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电型工业。要从发展节电型工业的高度,统筹工业行业、产业、产品结构,结合“调结构、转方式”和节能减排工作,对主要工业行业、产业和产品按照单位电耗创造工业增加值进行分类、排序,科学、合理配置电力资源,促进电力资源向单位电耗工业增加值高的产业和产品转移,努力遏制高耗电、低效能的产业发展,争取以较低的电力消费增长支撑较快的工业发展。

(五)制定有序用电方案,保障电力供需平衡。研究本地区工业生产用电需求的基本规律,做好与电网配电能力的衔接,推进工业企业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确保工业正常生产的用电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有序用电方案,积极引导工业企业参与有序用电,做好工业错峰、避峰用电预案,落实峰谷、差别电价等有关政策。努力控制产能过剩行业企业用电需求,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坚决抑制淘汰类、严重重复建设项目的用电需求,依法停止违规建设项目用电。

(六)健全工业节电标准体系,推广节电工艺技术和设备。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能效标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业行业用电、节电标准体系,降低产品和工艺单位电耗。研究开发高效节电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快提升国内节电装备研发制造水平,工业企业应配备和使用节电技术和设备、产品以及合格的电力计量器具,促进节电技术进步。

(七)推进两化融合,以信息化带动工业节电。积极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发展,着力引导工业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推动节电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提升;加快建设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节电产品、节电工艺的研发设计及企业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以信息化推动工业节电;依靠信息技术,提高企业生产用电管理效率,促进节电技术和设备优化升级,使现代信息技术成为工业节电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八)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工业领域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经济激励措施,提出信贷支持、资金补贴和适当的税收扶持等政策措施,促进工业企业主动参与和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工业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优化工业用电结构、余热余压发电项目技术改造、落后耗电设备更新换代、建设工业用电管理服务平台等,带动社会资金参与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特别是对节电潜力大、用电结构调整快、整体节电效果明显的地区和企业,在专项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支持,充分发挥好专项资金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九)建立企业评价体系,大力推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工程。加快制定、完善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评价标准,建立企业科学用电、节约用电和有序用电的评价考核体系。在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等重点耗电行业内,选择若干家骨干工业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试点工作;按照地区工业行业类别和特点,确定培育省级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区;及时总结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有效做法,交流推广典型地区、行业和企业的成功经验。

(十)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企业用电管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加强内部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用电管理机制;督促企业特别是高耗电企业加强产品单位电耗限额管理,加快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更新和改造,优化企业用电方式,提高企业电能利用效率;重点耗电企业应设置用电管理岗位,强化人员培训,为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四、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全国工业领域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制定相应经济鼓励政策,促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序推进;加强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各地工业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探索研究各主要行业用电规律,指导企业调整生产方式,实现科学、节约和有序用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把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作为推进工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和促进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思路,编制本地区的实施方案,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规范、有效、持续地开展。各地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二)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项责任和保障措施;要加强对工业用电的监督和考核,抓紧研究完善考核办法,将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和优化用电结构等情况纳入工作的考核内容。严格目标责任,加强监督考核,务求取得实效。

(十三)培育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节电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等相关信息;扶持培育一批面向工业的专业化节电服务公司,为工业企业提供节电技术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

工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要积极协调服务,深入研究本行业用电规律,掌握企业电力消耗水平,为本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技术服务;加强国际合作,了解国外同类企业单位产品电耗等先进指标,充分利用国际先进节电技术和用电管理经验,不断提高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水平。

(十四)加强舆论引导,创造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渠道,广泛宣传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意义、政策法规及实施办法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培训等工作,普及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基本知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用电理念,形成有利于推动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