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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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权、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和其他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的所有者或受托机构,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关财产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出让产权的所有者或者持有的受托机构。受让方是指受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单一的土地、房产、车辆、技术的产权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平、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组织。其主要职责:
  (一)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制定产权交易章程、业务规则,组织、监督产权交易;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出具产权交割凭证,办理交易结算;
  (四)办理企业股权登记和股权托管;
  (五)管理和公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六)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产权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章程及有关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会员单位的意见并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交易制度。会员是在产权交易市场内从事产权交易代理及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不得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十条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三)有4名以上持有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四)无违法违规中介活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执业会员的具体条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自愿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章程的,可以申请成为产权交易机构会员。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在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实行监控,保证产权交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公开进行。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及时发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会员从事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交易程序和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其他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和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出让方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及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标的概况;
  (六)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受让方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产权的意向书;
  (四)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个人股及其他个人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转让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国家对个人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交易产权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价格一般应以竞价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等其他方式确定。
  国有单位作为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对所交易产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底价,出让国有产权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决策和审批程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对转让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
  (四)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五)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列明职工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交易合同和与受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有关资料,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领取产权转让交割凭证。
  第二十六条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转让交割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中止产权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一)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交易未成交前,出让方、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二)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四)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五)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情况,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国有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追究其赔偿责任,其中对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在产权交易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章程和有关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外商及港、澳、台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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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
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 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 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成员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是安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经费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部署和监督检查全市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全市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拟定政府安全审批项目目录,定期公布市级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四)审定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市安全检查方案,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年度安全检查的最低数量、范围,督促安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五)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事故批复结案;
(七)组织开展全市性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
(八)对区政府及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九)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区、镇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安全管理规定,统一部署和督促检查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本辖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配合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区安委会可代表区政府对有关的事故批复结案;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六)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七)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消防、道路交通、剧毒、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矿产、水务、农业、卫生、运输、港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专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前两款所述部门为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其所在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全面管理本单位安全工作;
(二)贯彻落实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交安全情况的书面报告。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五百人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及重点防护单位应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
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工会和员工代表组成,协调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安委会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重点防护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重点防护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应报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建立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需要,建立燃气、水电等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防护单位应根据单位自救和区域互救的需要组织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四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并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全员安全教育计划,加强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新招用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
(二)安排电工、金属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起重机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市劳动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应安排爆破作业人员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属安全审批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的安全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确保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重点防护单位应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互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集体宿舍,生产、使用、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企业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第五章 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宾馆、酒楼、医院、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办公楼宇、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和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性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原建筑物的结构,不得乱搭乱建。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确保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畅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幼儿园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教学楼宇、学生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危险物品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组织校外活动应确定安全责任人,并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四)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花市、集会、展览会及文体娱乐等公共活动,必须制定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大型公共活动应履行报批手续。
游乐设施、公用和其他户外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查、检验,确保安全。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等事故的调查,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其他事故的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部门及安委办报告。
事故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3人以上6人以下或死亡在2人以下或财产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委会批复结案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7人以上或死亡在3人以上或财产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市安委会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80日。
第三十八条 各区安委办、市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事故统计资料定期报市安委办。
第三十九条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检查与整改
第四十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检查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向被检查单位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原因,申请延长整改期限,检查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整改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整改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教育的;
(五)强令不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从事特种作业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属建设安全审批项目未进行安全项目审批的;
(七)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执行“三同时”的;
(八)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爆破作业和消防岗位专业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企业车间与员工集体宿舍安全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安全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关于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安全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学校及幼儿园安全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按期整改的,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责令其停产、停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安委会予以通告批评或予以公告,并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期完成安全整改或复查不合格的单位;
(二)未按规定的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未按要求提供安全事故统计资料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

     2.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