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接待应做到“三位”思考/杨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5:24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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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接待应做到“三位”思考

杨 峰

文明接待是检察机关一项集接访处访、举报初查、反馈答复和教育息诉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是检察机关保持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取信于民的重要环节。做好文明接待工作首先必须全面认识这项工作,我们应当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是等位思考。就是将平等观念引入到文明接待工作中,除司法调查程序外,接待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处于平等位置,不能因为由于个别接待人员显露出高高在上的优越感,让来访群众产生偏激情绪和自卑心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接待环境,体现亲和力和人文关怀。接待人员要牢固树立平等意识,不断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加压,力戒麻木不仁态度和官僚主义作风。要平等地保障来访群众行使权利,做到生人熟人一样、干部群众一样、初访再访一样,不能搞形式接待和区别接待。在接待用语上,讲究语言策略,切忌盛气凌人,咄咄逼人。对群众的诉求,做到耐心听、认真记、主动想、努力办。
二是换位思考。换位思考是强化等位思考的必然要求,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检察机关在接待处理群众诉求的活动中,既要善于用法,又要学会用情;既要与人群众心连心,又要与人民群众将心比心、以心换心。心连心即要做民情民意入耳,民声民求入脑,民利民苦入心。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是在心连心的基础上要求接待人员主动与来访群众在心理上调换位置,将自己置身于来访群众的处境,据此进行处理和解决问题,真正赢得群众信任。
三是职位思考。接待活动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活动,接待人员所处的岗位是法定职位。首先,职权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开展文明接待活动,就要自觉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通过接访努力解决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全力查处侵犯群众利益的案件,将执法为民落到实处;其次,不能滥用职权。在开展文明接待活动中,既要分清检察权与其他权力的界限,不越权办案,又要区分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职能。要全面正确地履行各项控申检察职能,积极开展举报宣传活动,依法开展接访活动,以实现接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再次,职权不能急于行使。控申接待工作是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体,不能只讲权力,不谈责任,更不能放弃职责。接待人员要按规定坚守岗位,实行挂牌接待,不得擅离职守,出现脱岗,杜绝有访不接、压案不办。要强化责任意识,克服接访处访是“软任务”的认识,克服重办案、轻接待的做法,大力推行首办责任制,细化措施,狠抓落实,努力把群众诉求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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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户籍地、现居住地双向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18至49岁的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在来京十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交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在查验其婚育证明后,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未持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办,并予以登记。在补办期间,应当通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七条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持《婚育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劳动保障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借、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注册。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必须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其原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婚育证》不得转让、伪造、出卖。
第九条 外地来京育龄人员应当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定期到现居住地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并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怀孕、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育龄妇女的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对在京怀孕、生育的外地来京育龄妇女应当查验其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的,在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将外地来京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情况通报其户籍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离京。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注册、变更登记,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怀孕的外地来京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应当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
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后发还。
第十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超计划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婚育证》,按照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的征收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八条 对在户籍地超计划生育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按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
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借、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6月13日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8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199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再就业工程正式启动。一年来,这项工作得到许多地区的重视,将其作为促进改革、保持稳定和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列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社会各方面对此也给予关注和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富余职
工积极响应。经过努力,1995年有140万人重新就业。实践表明,实施再就业工程意义重大,成效显著。按照原订计划,1996年再就业工程将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今年的目标是,组织100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活动,并帮助150万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为全面推进
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重点抓好200个城市的再就业工程,请各地根据实际相应确定有关城市。一般情况下,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包括在内,特大城市可以区为单位计算,人口在20万至50万的中小城市应视其工作量选定。再就业工程任务较重的行业,应把力量主要投入到本行业企业相对
集中的城镇,与当地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有计划地实施再就业工程。去年以来,不少地区和城市都制定了再就业实施方案,成立了领导或协调机构,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打下了好的基础。尚未作出部署的地区要抓紧进行安排,并与其他各项就业工作通盘考虑。
三、要充分发挥多方面的积极性。实施再就业工程,涉及面广,群众性强,社会各方面已表现出很大的热情。劳动部门要全力做好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调动和发挥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宣传机构、企业、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方面的作用,加大工作力度,同时保证工
作按照整体设计稳妥进行。
四、要注意总结经验,相互借鉴,以点带面,逐步推广。在一年来的实践中,各地都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取得一些成功的经验,各地要运用多种形式加以推广。劳动部拟会同有关部门于1996年7月召开再就业工程现场会,请各地劳动部门提前做好准备,提供这方面的材料
,并请按下列时间要求将有关资料报我部就业司:
(1)5月15日前,本地区被确定为全面实施再就业工作城市名单;(2)5月31日前,本地区再就业工程实施方案(包括各城市的方案,已报过的可不另报);(3)5月31日前,过去一年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典型经验(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份以上)。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