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轻微殴打致死从三点把握定性/杨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51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实践中,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血友病、白血病、冠心病等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很多争议,如有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定为无罪,还有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笔者认为,可从三个角度予以认定:

一、伤害行为的界定。刑法第234条第2款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规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本意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暴力行为。对于实施轻微暴力而由于其他因素介入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严重暴力行为。

二、刑事责任的认定。轻微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两点: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通常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二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察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时对被害人体质知情程度,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主观意图、被害人个体情况(老人或幼童等)、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外部环境和可谴责性程度高低等。在行为人主观过错较小、只是由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等原因导致死亡的,通常认定行为人不负预见并避免被害人死亡的义务,应当排除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成立。

三、适当兼顾公众接受程度。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的认定,不能违背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无视公众的接受程度。司法人员在认定故意伤害罪(致死)条款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尽力避免将主客观两方面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概预算人员的素质和概预算的编制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的管理部门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监督和审查部门。该项工作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组成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和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由长期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工作的专家组成(组成办法另定),负责资格认证的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条 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建材局标准定额中心站,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与日常事务工作。各标准定额站按分工参加各项工作。
第五条 资格认证对象:
(一)从事建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计划、工程承包、工程监理等工作的概预算编制、审查及工程投资控制等在职人员;
(二)离退休前从事概预算编、审工作,离退休后仍受聘于原单位从事概预算编审的人员。
第六条 资格认证专业设置:
(一)建筑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二)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第七条 资格认证报名条件:
(一)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审工作者;
(二)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概预算工作1年以上者;
(三)具有中专学历,连续从事概预算工作2年以上者;
(四)其它具有从事工程概、预算工作5年以上经历者。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报名资格条件由所在单位负责初审,凡弄虚作假者,经查证,取消其单位一年的报名资格。
第八条 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1994年将对一批长期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工作的技术骨干,根据一定条件,进行考核认证。从1995年起,均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证书。
审核认证的条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10年以上者,根据本人的工作业绩和单位的推荐,由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提出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或符合第八条规定但未通过1994考核认证者,都应经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资格认证技术委员提出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十条 建材工程概预算编制及审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者不得从事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查。持证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对所编制的概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等项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材行业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是参加编、审概预算工作的资格证明,不是技术职称。持证人员编、审的概预算等文件中必须注明其资格证书编号,并加盖持证者印章,否则视为无效。编制和审核岗位人员的确定,按各单位规定的岗位资格条件进行。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所编的概预算文件质量,严禁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资格证书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实行年检制,年检办法另行制定。年检工作由建材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吊销资格证书。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规划发展司负责解释。
此前有关此项工作的文件及通知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第三款修改为:“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资格”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修改为“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