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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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55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按规定领取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的住房和实行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结合我市实际,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政府可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南湖区、秀洲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以下称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嘉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市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具体负责。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应当在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各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提供信贷支持。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政府集中建设,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购人必须是已婚居民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部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对象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嘉兴市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民政部门;
(三)辖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四)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对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有关名单等材料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摇号、选房,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货币补贴证或租赁证。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或货币补贴证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持有租赁证的可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按规定自行购房,权属登记后领取货币补贴款。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补交金额不得低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价款,以下简称最低补交款);以货币补贴方式购房的,须如数退还原领取的货币补贴金额后方可上市。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继承、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按上款规定在向政府交纳相关款项后,允许提前上市。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不得低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补交款),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后,原则上不再单独审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特殊情况由市政府专项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四条 开展经济适用住房摇号、发证、选房等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媒体公告、公示和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由市财政专款拨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5年6月14日印发的《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嘉政发〔2005〕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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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增列第二款:“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二、第四条增列第二款:“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增列三款:“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第七条增列第五款:“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增列第三款:“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1989年9月23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配备的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大轿车等用于公务的车辆。

第二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编管理。定编管理是指按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根据编制及有关规定,核定公务用车的数量、配备标准,调配、更新和报废,监督指导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成立沧州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为成员单位。委员会直接指导和具体负责全市的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和审批工作。沧州市人民政府控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的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根据省委《关于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冀办字〔1997〕32号)和《河北省小汽车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16号令),中共沧州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冀办字〔1997〕32号文件的补充规定》(沧办字〔1997〕41号),按照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工作职能相结合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

(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机构只按一个机构定编;单位不独立核算不予定编,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三)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编制大于组建前单位的编制时,按缺编单位对待,可根据需要申请购车;重新核定的编制小于组建前单位的编制时,将多余车辆交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到缺编缺车单位使用。

(四)由国家或省投资、市及县(市、区)所属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市控办审核购置,纳入不占编制的车辆管理,待项目完工后,车辆一律交财政部门重新安排。

第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

由市控办和各县(市、区)控办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各单位的初核方案,报经沧州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批,核定公务用车编制数量。

(一)正常公务用车编制核定

1、市级单位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除市级领导外,其他工作人员35人配备1辆。

2、县(市、区)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市直各处级单位,按5人3辆配备领导班子公务用车;其他工作人员35人配备1辆。

3、市直各局、县(市、区)所属经济独立核算的科级单位和各乡镇,原则上50人1辆,50人以上2辆;县(市、区)的少数财务独立核算的股级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控办审批,可购置1辆国产低档车。

4、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在册人数配备公务用车。70人(含70人)以下可配车1辆,7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可配车2辆,1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人可增配1辆。

5、离退休老干部用车。市级离退休老干部5人以上、10人以下配备1辆,11人以上配2辆;县(含县级)以下离退休老干部每35人配1辆,35人以下不配车。

(二)专项业务用车的编制核定

1、担负防汛、抗震、防火、防疫救灾职能的单位,由省以上有关部门调拨或者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分配的专用车,由市控办根据上级文件规定核准一次性编制,待专用车辆报废后,其编制自行废止。

2、执纪执法机关的办案等特殊业务专用车辆,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工作需要,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控办审核批准,方可购买,不记入公务用车编制。不得随意涂改标志,不得过户给非执纪执法单位或个人使用。公、检、法、司部门划拨的囚车、低档警车(10万元以下),有上级的调拨单和准购证,可不记入公务用车编制;10万元以上的轿车、吉普车一律按编制执行。

3、行政事业单位购置17座以上载客汽车,经过市控办审批,纳入管理范围,不占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公务用车(轿车)配备标准

(一)市级领导班子配备排气量在2.0升(含2.0升、2.0T)以下、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市直各部门,原则上配备2.0升(含2.0升、不含2.0T)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市直主要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可配备一辆排气量2.0升(含2.0升、不含2.0T)以内、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三)县(市、区)四大班子公务用车,可配备2.0升(含2.0、不含2.0T)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县(市、区)委、政府可各配备一辆2.0升(含2.0、不含2.0T)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四)符合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科级单位,一律配备排气量在2.0升(不含2.0升)以下、价格在1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五)严格控制吉普车管理。因防汛、救灾等特殊需要,确需配备吉普车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公务用车调换、报废更新、维修

第七条 车辆更新,一般按使用五年以上,根据工作需要视财力情况申请新车购置。更换下来的旧车一律交财政部门统一处置。公务用车经费,按照预算指标控制。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相互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对于没有汽车编制的,不得审批公务用车;没有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政府采购部门不得采购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得办理牌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

(一)严禁超编制、超标准购置使用公务用车。

(二)严禁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购买公务用车;严禁贷款、挪用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不准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项购置公务用车。

(三)严禁以企业或者个人名义办理公务用车牌照。

(四)严禁因工作岗位变动带走公务用车和更换新车。调(退)离岗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准擅自将原单位公务用车带走或变卖。

(五)严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借用、占用、调换、长期租用企事业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车辆;不准依仗职权,到企业、事业、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路桥费、加油费、车辆装饰和维修费用。

(六)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违规对公务用车进行豪华装修。

(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置公务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对公务用车擅自报废、转让、转移、藏匿,防止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禁执纪执法机关单位以开道车、护卫车名义购置高档超标准轿车和豪华越野车。




(九)执纪执法机关扣留、罚没的车辆,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处置。严禁本单位留用、赠送或转卖。案情未结的涉案车辆,暂交财政局罚没中心代管。

(十)拖欠干部、职工、教师工资的县(市、区)及部门一律不准新购置公务用车。

违反上述条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超标车辆一律没收,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监察局、沧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