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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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适应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简称抵押贷款,下同)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按照外汇来源的性质,抵押贷款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必须是现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西德马克和英镑五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收回的人民币资金要如数交回人民银行。此项资金归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抵押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报资金的来源、数额,经核准后方可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委托行办理贷款手续。如系借入的外汇,应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偿还计划。经受托行审查合乎贷款条件后,对超过受托权限的,应送人民银行审查。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审批。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简称省、区、市分行),应编报年度抵押人民币贷款计划,并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掌握审批贷款。审批时,外汇管理分局与人民银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密切联系,做到抵押外汇与人民币资金能协调配套。对小额贷款,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给受托行授予一定的批准权限。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经办银行凭以办理发放贷款手续;一份交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一份留企业存查。
委托办理贷款的手续费,按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计付。
第九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要归还原数额人民币,人民银行退回原数额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借款单位不得提前归还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十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的利息。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互不计息。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的管理。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地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当地的中国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抵押外汇利息,经人民银行签证后,由当地中国银行统一上划中国银行总行,存入人民银行总行外汇存款专户。各级人民银行收到当地中国银行的利息通知单后,统一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
第十三条 人民币资金的拨付和划缴。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数给受托行拨付人民币资金。受托行收回的人民币资金,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统计。增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项目,将“0234”、“0329”科目核算的数字,归属在这个项目,上报代号用“94”。抵押的外汇由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分别按“抵押外汇收入”和“归还抵押外汇支出”两个项目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借 款 合 同
一、借贷双方:
1.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
工商执照: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
帐 号: 人民币_______外汇___
2.贷款方:________外汇帐号:______
二、借款金额(按当天牌价买入价 计算)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
三、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
四、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五、抵押的外汇:币别______________
金额(大写)__________
六、抵押外汇的来源: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偿还:在本合同生效的同时,抵押外汇的使用权归贷款方所有。借款方不得提前赎回外汇。抵押期满,借款方应全额归还借入的人民币,赎回原数额抵押的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如借款方到期无力赎回,贷款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的外汇,以抵偿借款方所欠的贷款,借款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八、凡以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方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汇本息的义务。
九、抵押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十、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理。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之日止。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以后,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
借款方(单位名称) 贷款方(银行名称)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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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农村集体资产已经开成相当规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一)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
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对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
意义。
(二)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以致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主要表现为: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拖欠、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被随意改变权属或无偿占用;将集体资产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
集体资产的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使农村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导致一些地方的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增加了不安定因素,需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一是有些地方的领导对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二是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三是农民群众没有广泛地参与民主管理,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四是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不够明确。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目前集体资产流失的严重性和加强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提到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扭转集体资产管理不善的状况。
农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水利部、林业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分工参与这方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指导和监督集体资
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四)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要有利于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与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壮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共同富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
要通过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五)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管理的
积极性。
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项制度,把集体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管理范围之内。
(六)集体经济组织在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兑现工作。签订集体资产承包合同时,要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承包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等项指标。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交纳承包金
、折旧费的承包者,除补交承包金和折旧费外,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合同规定向其收取违约金;对违约情节严重的承包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或经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定,取消其承包资格;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使用集体资产的承包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运行状况的监督。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农村集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瓜分、侵占集体资产。
三、积极开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八)清产核资是做好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中发〖1994〗10号)中提出的“搞好清理财务工作,把集体资产管理好、利用好”的精神,各地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

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九)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作出具体部署,在先行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有计划地逐步展开。清产核资工作以集体经济组织自查为主。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办公室)具体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检查。对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的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乡(镇)要派人帮助清理和解决。
四、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
(十)集体资产通过拍卖、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已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可仍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
(十一)集体资产评估要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工作程序进行。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十二)评估集体资产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务评估资格的机构,不能从事集体资产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开展对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准乱收费。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3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十三)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监督作用。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并妥善解决审计出来的问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要实行专项审计。要加强农村集体
经济审计队伍的建设,组织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十四)对贪污、挪用、平调、私分、无偿占用及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必须如数归还;不能归还的,和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和制度
(十五)要加强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拟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尽快提请国务院审议并发布施行。财政部门与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
关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逐步将集体资产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1995年12月31日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本省境内具有保护价值或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鼓励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动物。严禁一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林牧部门,公安、司法、工商、环保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栖息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站)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管理组织。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六条 严禁猎捕下列重点保护的一、二类野生动物。
(一)一类野生动物: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马鹿、盘羊、藏羚羊、鬣羚、雪豹、金钱豹、麝、兔狲、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鹳及猛禽(含省内所有的鹰、雕、鹫)。
(二)二类野生动物:水鹿、毛冠鹿、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金猫、猞猁、石貂、香鼬、岩羊、鹅喉羚、原羚、普氏原羚、熊、兰马鸡、雪鸡、蓑羽鹤、灰鹤、血雉、斑头雁、秋沙鸭、红头潜鸭。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的其他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青海湖鸟岛、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县北山林区,同仁县瓜什则、多哇,泽库县麦秀林区,共和县大连海、龙羊峡水库,祁连县林区、托勒、木里、疏勒南山,门源县仙米林区,格尔木市唐古拉山地区,都兰县诺木洪、秀沟,乌兰县克鲁克湖、托索湖、伊克拉、亚沙图、铜普,茫崖镇阿拉尔—西金乌
兰湖,天峻县苏里、阳康,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玛沁县阿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多可河林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玛河、麻多乡。
(三)其他地区:城镇、工矿区和重点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第八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动物,或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猎捕,须报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11月至翌年2月为猎捕期,其余时期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进行狩猎的,须报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需对外赠送、交换、展出、贸易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十一条 狩猎非禁猎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计划,由各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生产和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旱獭皮的生产、收购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凭持枪证到县以上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狩猎。
拥有猎枪的单位和持有猎枪的个人,应定期到公安部门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不得狩猎。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弓、扣子、大铁夹、陷坑、围猎、撒网和机动车辆追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四条 省内跨县狩猎,应取得狩猎地的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当地狩猎规定。
外省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含标本及工艺美术制品)。
第十五条 承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省有关单位,应按当年收购总值的百分之五提取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
调拨观赏动物及动物标本,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核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凡考察或拍摄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电影、电视的,应征收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商定。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区域内的狩猎活动进行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应有组织地接待国外狩猎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高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者;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本职工作成绩显著者;
(五)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罚。其中(一)至(四)项,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没收猎物、猎具、取消狩猎资格、处以猎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狩猎证、持枪证或者不登记验证进行狩猎活动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重点保护动物者;
(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情节轻微者;
(四)盗猎二类保护动物两只以下者;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超产超购部分外,并处以其没收部分价值一倍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买卖和窝藏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物品外,并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物品外,并处以运价二至五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处以应缴金额一倍的罚款;
(九)阻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容留违法狩猎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对上述行政处罚,分别由当地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决定:进入市场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猎捕重点保护动物或破坏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者;
(二)投机倒把、走私出口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数额较大者;
(三)因狩猎活动致人伤亡或酿成森林、草原火灾后果严重者;
(四)对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狩猎的人进行报复者;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国家职工、军人、武警营私舞弊、包庇、怂恿、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