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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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消除、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者车主双方提供货源、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经考试合格的维修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六)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九)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统一标志,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学员财物;

  (二)酒后教学;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四)在教学期间离岗;

  (五)在教学期间未随车携带教练员证和教练车标志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上道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主城区以外从事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班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向起点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汽车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五十五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近三年以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第五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条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一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租赁车辆备案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六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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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学生法制意识的途径

  学生法制意识的提高需要学校、社会、学生本人三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面就是一些具体的做法。
学校方面:
1、对学生进行法律基础教育。
2、进行法制专题讲座,剖示当前社会存在的问题。
3、分析青少年犯罪的根源,教育学生如何预防犯罪和怎样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4、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5、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使广大学生逐步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6、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主,提高青少年整体素质。
7、通过组织学生开展读书评比,参加社会实践,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寓教于乐、丰富多彩的社区教育活动,有力配合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开展。
8、引导青少年参加社会实践,让他们在实践中增强法律意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

社会方面:
1、将法制教育同爱国主义主旋律教育相结合。
2、将法制教育同家庭教育相结合。家庭教育简单化、专制化,家庭对孩子疏于管理、放任自流,家长品行不端,都是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
3、将学校法制教育同社区青少年活动相结合。
3、通过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和分析青少年犯罪案例,引导青少年弘扬正气,预防犯罪,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学生方面:
1、严格要求自己,加强法律常识的学习。
2、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法律讲座。
3、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有关法律的讨论。
4、学会用正确的手段来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5、多向同学和朋友宣传法律知识,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

作者:张晓红 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邮编:100013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决议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开展2005年环保赣江行活动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并就加强我省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作出决议。
  会议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实施了一批林业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全省森林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年增加,林业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我省森林资源总量不足、质量不高、生态功能下降的状况并未根本改变,林业生态形势日益严峻。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六个必须”,以及“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认真解决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突出的环境问题,在全社会形成资源节约的增长方式和健康文明的消费模式”的要求,针对我省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的屏障,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江西是我国南方重点林区之一,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推进江西在中部地区崛起的战略中,林业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消费水平的提,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有的地方领导干部没有坚持科学发展观,对生态环境盲目乐观,危机意识不强,片面追求一时的经济增长忽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特别是法律意识淡薄,干预林业执法,致使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应有的查处;有的不顾当地森林资源的承受能力,盲目上马木竹加工项目,导致加工企业过多过滥,给森林资源带来严重破坏,使森林资源总量不足的供需矛盾更加尖锐;有的过量采伐天然阔叶林,导致森林的生态功能下降,涵养水源减少,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损害,使森林资源质量不高的问题更加突出;有的非法侵占林地,致使林地面积逐年减少,等等。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关于林业发展要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上来,按照省委提出的“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的发展思路,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正确处理生态保护和建设与经济发展、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切实保护森林资源,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为促进全省富民兴赣大业、建设和谐平安江西提供良好的生态保障。
  二、实施天然阔叶林禁伐政策,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天然阔叶林是森林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部分,其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结构最稳定,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等生态功能最完备。为使我省濒临枯竭的天然阔叶林得以休养生息,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全省按国家标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域范围内的阔叶林实行全面禁伐,并逐步扩大全省其他区域天然阔叶林禁伐和天然阔叶次生林封育面积。对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要积极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大力发展沼气,改善农村燃料结构。要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重要温地区域以及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水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等重点生态地区设立自然保护区,使全省自然保护区面积在“十一五”期间达到并力争超过全国平均水平。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要切实搞好森林资源保护,不得超过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搞旅游开发。在保护和封育天然阔叶林的同时,积极鼓励各地大力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逐步改变我省人工造林针叶纯林化的状况,不断增加全省阔叶林的比重,提高森林质量。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涉林项目和资金的安排上,向营造阔叶林倾斜。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的一项根本措施。特别是全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建立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尤为迫切。各级政府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关于“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有关规定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生态保护和建设是政府公共财政投入的重要方面,要加大生态效益补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使我省生态公益林补偿与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同步到位。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水电、旅游、矿山、水利等生态效益的直接受益单位,应当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经济赔偿制度,提高生态补偿能力。
  三、调整林产工业布局,加快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
  用材料的消耗量不能大于其生长量,是林业建设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林产工业布局必须合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用材林资源状况,结合“十一五”规划的制定,编制森林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新上林产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当地森林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现有林产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关闭一批技术落后、污染严重、消耗大的小型企业,在全省形成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约型林产工业发展格局。现有企业要限期完成原料林基地建设任务,大力发展平原林业,尽快实现原料基本自给。木材加工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建立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加快实现“林—纸”、“林—浆”、“林—板”、一体化经营的步伐;今后新上林产工业项目必须先建原料林基地后办厂。企业采伐林木后,必须按照有关规程规定对采伐迹地进行及时更新,凡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新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审批该企业的采伐,直至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要切实加强松树采脂管理,严禁全林采割松脂。
  四、严格林业执法,切实保护和管理好森林资源
  保护森林资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林业执法的主要内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保护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加强森林资源监管,对乱砍滥伐森林、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珍稀野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坚决打击。要坚持并完善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木竹,对无证采伐、非法运输、无证收购和无证经营加工木竹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对破坏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要加强对大树移植的管理,严格控制大树运输出省。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严格防范外来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侵入我省,防止省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要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强化森林火灾预防预警机制建设,积极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要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林地利用总量控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采矿产资源等,应当尽可能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审批无效,并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林业队伍建设,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能力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化林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整合执法力量,形成执法合力,不断提高林业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05)42号《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理顺森林公安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森林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森林公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省政府在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应当考虑森林公安。为遏制高速公路非法运输木材,防止我省大量木材非法外流,省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高速公路木材运输检查问题。要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全省木材检查站的布局,建立以固定检查为主、流动检查为辅的木材运输检查体系,对无证运输木材的,除依法对货主实施处罚外,还应依法追究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要切实加强基层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和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不断增加基层站所有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执法手段,确保队伍稳定。要加强林业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源头管理,切实解决林业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
  六、加强林业法制建设,提升林业生态建设的整体水平
  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生态忧患意识,是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根本之举。要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监管体系,尽快完善地方性林业法规和规章,为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各级人大要加大林业执法检查的力度,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组织人大代表深入基层进行视察和调研,对林业生态建设和保护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级政府发改、经贸、财政、林业、环保、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科技、旅游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不断提升我省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整体水平。
  七、加强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参与林业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新风尚
  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参与。要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结合公民道德建设,进一步加大森林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宣传教育力度,普及林业和生态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意识。要依法坚持和完善义务植树制度,积极引导全社会植树造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生态知识教育和文明素质培养。宣传、旅游、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宣传力度,利用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的重大意义,宣传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及其他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生态建设,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森林就是保护人类”、“珍惜环境就是珍惜生命”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风尚,为积极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确保我省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尽职尽责,作出应有的贡献。
  八、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议,制定保护森林资源、加快林业生态建设的实施办法,使本决议的各项规定得到全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