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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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城市基本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及有效利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现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图纸、图表、文字材料、模型、计算书、照片、影片、录象、录音带等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抗灾和战备等工作的不可缺少的依据,是城市建设的真实记录,
是城市发展的历史记载,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份。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各方面的工作服务。市属各单位和驻厦门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各地驻厦单位、部队及群众团体等,在基本建设中所产生的城建档案,均应纳入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按照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城建档案的管理要求,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多套分存,分级管理。不许任何部门和个人把城建档案据为私有。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归口领导。市成立“厦门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管。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职能部门的性质,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办公室代管,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建
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督促与检查,其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关系到全市国计民生的重要、大型工程、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逐步把城建档案馆建设成为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
三、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项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资料;
四、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遵照上级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规定、指示,制定实施细则,并参加接收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有计划地组织城建档案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业务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六条 各县、区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县、区建设局(科)应设立城建档案室(或与科技档案结合),配备必要人员,建立管理制度,收集和保管与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并对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市一级各专业主管局(公司)应建立和健全本系统的城建档案,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或与科技档案结合),制定管理制度,并对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市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都应将建立和健全城建档案列为各单位生产建设和施工、技术管理工作内容,把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工作纳入管理制度,列入有关人员的职责。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规划档案
一、勘察测绘资料: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航测照片、测量成果、地质和水文地质钻探等方面的图表和文字;
二、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技术、文教卫生、资源、地名、地震、土壤、植被、气象等方面的历史和现状资料档案;
三、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用地管理、土地整治规划方面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一、工业建筑工程与设备:包括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档案;
二、民用建筑:包括学校、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宾馆、体育馆、医院、广播电视、影剧院、商场、办公楼、住宅等方面的档案;
三、交通运输工程:包括公路、铁路、地下铁路、桥梁、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仓库、海堤、隧道、航标标等方面的工程档案;
四、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给水、排水、煤气、供热、供电、电讯、路灯、环卫等方面档案;
五、水利工程:包括河湖、水库、防洪工程等档案;
六、城市战备工程:包括人防工程、军事地下管线和其他有关的隐蔽工程等方面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一、城市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档案;
二、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档案;
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档案;
四、园林、绿化和古建筑、构筑物方面的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设计、施工的科研技术档案
一、工程技术方面的科研档案;
二、施工技术方面的科研档案;
三、各专业的科研技术档案。
以上各点的具体归档内容,各时期可根据需要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办法
第十三条 凡是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几项暂行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一月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竣工图及竣工档案。要认真执行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科学技术档案
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档案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验收。竣工档案的份数、小型建设项目不得少于两套。一套交主管机关,一套交使用单位。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的竣工档案,除上述所需外,还应无偿交一套给市城建档案馆,其他方面
所需套数另行商定。
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管理,对在建工程、新建工程实行交押编制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办法。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批准建筑时征收,工程验收移交竣工档案后如数退还。具体办法另行颁发。凡不按有关规定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不准确,由此而造成损失,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承担,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个人责任。
第十四条 目前分散在各单位的应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应结合科技档案工作的恢复、整顿,进行清理、核对、补制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存档目录,由城建档案馆编制接收归档目录后,逐步办理接收手续。
对保留在使用单位的重要的城建档案,使用率较高的城建档案,应当进行复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壹份存档、分别保存,以保证非常时期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本市已建成的重要的地上建筑和各种地下工程,凡没有竣工图的都要组织力量补做;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进行修补。组织工作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新补制的图纸资料应及时编制成竣工档案报送有关档案部门保管。
第十六条 各建设单位在驻地围墙外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包括地下工业管道、电力、电讯、直埋电缆、人防等),必须报送按本市统一座标制实测的有座标、高程等内容的平面、断面图的全部竣工档案。如属国防、军事等有特别保密要求的工程,必须提供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尺寸
、结构性质及按本市统一座标高程内容的平面、断面图、内容可适当从简。
第十七条 为保持竣工图与现状相符,各项已建工程在维修的过程中有变更结构、管线位置等或废除者,必须修改竣工图或附文字说明。承担维修、改建的施工单位要负责绘制竣工图并及时向工程档案的保管部门报送变更部份的竣工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移交新管理单位时,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新单位。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撤销,其工程档案向上级机关或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报送进馆的城建档案,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并组成保管单位、装订成册(每册30×22公分以内,即A4规格)填报送清单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是各单位应尽的职责,形成和报送档案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数量和可胜任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保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建档案部门,必须编制城建档案保管期限表,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定期三种;所保存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确定密级;销毁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并经指定的销毁人和鉴销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字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三条 必须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 为便于查找利用,对收集的档案应及时进行整理、编制必须的检索工具。
第二十五条 档案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必须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虫、防鼠等设施,并具有一定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 现代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单位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解释。
为了切实贯彻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一月五日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保证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工作的落实,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图的单位,注明竣工图的份数和经费来源。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将完成竣工图作为一项主要的内容。
二、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应自始至终指定专人负责,从施工开始则应进行收集保管并及时做好隐蔽工程检验记录,整理设计变更文件等。工程竣工后(或阶段完工),及时将施工中形成的图纸,文字材料,照片等加以系统整理,编制竣工档案,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等)
,填写保管期限,明确密级,由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其完整、准确性进行审查、签章,按规定期限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及有关档案室。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主要有:工程建设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建筑执照、施工合同、隐蔽工程记录、质量检查记录、竣工图、设计图、施工图、工程决算、竣工验收证明书等。
三、国家规定的大型工程或市重点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市档案局和市城建档案馆参加。中小型工程的验收应有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保管单位的档案室参加。
四、凡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工程或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在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可用施工图代替竣工图者(有修改补充的部分需有注明),须使用新施工图加盖“竣工图”的标志。竣工图标志的主要内容应有施工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签名,竣工图编制日期等。
凡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在图上修改、补充者,应由设计单位负责出修改图并附文字说明,然后由施工单位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
凡属地下管线工程,在埋土前必须进行实测,其竣工测量成果必需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审核签认,同竣工图一起报送。
竣工图一定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并经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
五、施工单位编制整理竣工图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列支;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和需要复制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建成使用以后需要复制、补制的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六、为做好基本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工作,保证如期归档,今后各项建设工程在领取建筑执照时必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押保证金(或在该项工程第一次拨款时,由建行划转)。
征收标准如下:
A地面工程:
1、工程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押3000元;
2、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交押3%。
B地下工程:
1、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押2%,最少500元;
2、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交押3%。
保证金在建设单位移交竣工档案后如数退还。如果各种工程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后尚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竣工档案者,没收保证金。再经三个月仍不报送竣工档案,可按第七条进行处理。
七、市档案管理部门及市城建档案馆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情况。在施工中如不及时安排编制竣工图,或不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或经济措施:
1、通知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今后的建设项目不再批给用地,不办理土地征用,不批新项目的建筑执照等;
2、通知建设银行暂缓该工程的“核销投资”,扣留部分尾数,暂缓结算;不办理竣工验收;
3、没收保证金,直至罚款。
八、凡报送进馆的城建档案,应装订成册,其规格为30×22公分以内。
九、不按本规定或有关规定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图不准确,由此而造成事故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要追究个人责任。
十、以上各项规定,由市城建档案馆具体执行,市建设银行、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十一、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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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从源头上加强节能降耗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节能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经贸委作为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之前,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组织节能专题评估和审查。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项目申报材料中应当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节能篇)。
节能篇的编制由项目投资业主负责,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电在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经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委托节能评估机构对节能篇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
节能评估报告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意见是项目审批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报告或项目备案的同时,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审批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项目节能篇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及其节能效果;
(六)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七)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措施;
(八)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设计;
(九)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情况;
(十)热电联产等其它单项节能工程工艺流程、设备选型、节能量计算以及经济技术分析;
(十一)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能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二)新增用水量、单位产品用水量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等有关用水指标,采用节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三)建筑节能:包括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综合能耗总量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等指标,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统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以及建筑节能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方面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十五)项目所需能源供应保障情况;
(十六)能源管理和节能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十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应当由符合下列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
(一)具有一定固定资产、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工作条件,并经有权部门注册登记的事业法人;
(二)能够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能够独立编制影响重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工程分析、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节能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8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节能评估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4名登记于该机构的节能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节能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本市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并及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市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余热发电)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以上内容,其中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的,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工作,如实出具评估报告,确保评估结果公正、公平;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商业机密。凡参与项目节能篇编制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与评估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超过本地区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和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本地区工业增加值能耗平均数的项目,提出质疑和否定。
第十三条 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节能评估审查通过之日起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的,或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节能评估审查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当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评估、检查和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节能篇)编制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主要原则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条件;
2.本市有关规定;
3.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规定和技术导则;
4.其他。
(二)主要原则。
1.工艺、技术选择原则;
2.厂区布局和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原则;
3.设备选择原则。
二、能源品种选用和项目能耗
(一)能源品种选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
1.主要能耗设备;
2.设计纲领的年综合能耗,分品种产物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位能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位能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表一:主要能源和含能工质的品种及年需要量

序号 主要能源及含能工质名称 计量单位 年需要量 其 中 备注
购入量 自产量 其他
实物 标煤 实物 折算系数 折标煤 实物 实物 实物
折标煤 折标煤 折标煤
1 电 kWh t
2 动力煤 t
3 天然气 M3
4 液化石油气 t
5 柴油 t
6 新鲜水 kt
7 蒸汽 t
8 压缩空气 km3
9
10
年总需要折标煤(t) 包括采暖
不包括采暖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

表二:能耗指标比较表

序号 类 别 项 目 单 位 本设计指标 行业规定指标
1 产品能耗指标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标煤) t/单位产品
2 工艺专业能耗指标 单位产品_____工序综合能耗(标煤) t/单位产品
单位产品_____工序综合能耗(标煤) t/单位产品
单位产品_____工序综合能耗(标煤) t/单位产品
3 公用专业能耗指标 功率因数
每km3压缩空气耗电量 kWh

三、节能措施综述
(一)新工艺、新技术采取的节能措施及其节能效果;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回收利用情况;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措施;
(五)能源计量仪表配置情况;
(六)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空压机和空调、制冷设备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七)其他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四、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列节能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
五、能源管理
能源管理情况和能源管理人员的设置情况。

附件2:
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概况 项目建设单位 (盖章) 单位负责人
通信地址 负责人电话
建设地点 邮编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项目总投资 万元 
项目类型 □公用建筑 □居住建筑 □工业项目 □基础设施 □其它
建筑面积(m2)
产品/生产能力
年耗能量 能源种类 计量单位 年需要实物量 参考折标系数 年需要折标煤量(吨标准煤)
电力 (万千瓦时) 1.229
天然气 (万立方米) 12.143
热力 (百万千焦) 0.0341
原煤 (吨) 0.7143
洗精煤 (吨) 0.9
其它洗煤 (吨) 0.285
型煤 (吨) 0.6
原油 (吨) 1.4286
汽油 (吨) 1.4714
煤油 (吨) 1.4714
柴油 (吨) 1.4571
燃料油 (吨) 1.4286
液化石油气 (吨) 1.7143
焦炭 (吨) 0.9714
其他焦化产品 (吨) 1.3
炼厂干气 (吨) 1.5714
其他石油制品 (吨) 1.2
其他燃料 (吨标煤) 1
年耗能总量(吨标准煤)
项目节能措施简述(采用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以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并说明项目能源利用效率):
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的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