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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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外商”)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国的电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向我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音像出版社等)提供电影片、电视音像和广播音响等版权的使用权所得的收入,除了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外,都应依照税
法所规定的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二、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提供影片、音像、音响版权的外商,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有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税率征税的优惠待遇。
四、受让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税法规定,在每次支付使用费的款额中扣缴税款。如有不按规定如期扣缴税款或者应扣缴而未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加收滞纳金
或处以罚款。
五、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1982年5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影片特许权使用费暂缓征税的通知》,应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前,已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凡经明确减免所得税的,都可以继续减征、免征至合同期(不包括今后延长合同期)满为止。



199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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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邮电部门担负党和国家重要通信,传递国家秘密信息,是党和国家的通信部门。因此,保守国家秘密是邮电部门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第三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密切协同的原则。
第五条 邮电部主管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制定邮电部门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各级邮电部门要对所管范围的保密工作负责,积极采取保密措施,开展保密教育,进行保密检查,为保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六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邮电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邮电部门各级领导干部要模范遵守保密法规和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建立保密委员会。邮电部直属单位、省会邮政局、电信局、计划单列市局,地、市邮电局建立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分管保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的工作。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成员由涉密较多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保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省会邮政局、电信局、计划单列市局的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要明确办事部门,配备专职保密干部;邮电部直属单位和地、市邮电局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要明确办事部门,根据保密工作任务,设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干部;其他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管保密工作,明确兼职保密干部。
第九条 邮电部保密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贯彻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邮电工作中的保密规章,组织确定、调整邮电工作中的保密范围和密级;
(三)管理、指导、协调邮电部门保密工作,督促、检查各业务管理部门做好保密工作;
(四)组织邮电对外交流、宣传等方面的保密审查,协助主办单位制定重大涉密活动的保密方案;
(五)组织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保密干部;
(六)组织保密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提出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的措施;
(七)进行保密监督检查,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八)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工作,完成其交办的保密工作事项。
第十条 邮电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是部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在邮电部保密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保密委员会的各项任务,处理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职责任务。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依照《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
第十三条 在确定密级的同时,应依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邮电工作中的事项,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并于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通知申报单位;
(二)非邮电工作中的事项,报所在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先行拟定密级并采取保密措施;
(四)申报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填报国家保密局制发的不明确事项申报表,受理部门以书面形式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该事项的承办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时,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可对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做出标志,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情况应有文字记载。
涉密档案的解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所属单位确定、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等项工作,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邮电工作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同业务工作相结合,保密工作部门与业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保密工作部门主动为业务部门服务,业务部门自觉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邮政、电信设施(场所、部位、设备),必须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邮政机要通信、党政专用电话通信是重要的保密通信,由主管业务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时,主办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审查对方要求的合理性及其保密能力;
(二)根据对外交往与合作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提供;
(三)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和增加附加条款等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事项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须经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机密级、秘密级事项,属全国性的由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属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报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不属于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报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单位审批。
对外提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国家秘密事项,报请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邮电以外多个部门的,提请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向非邮电系统的单位,提供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须经该秘密事项有审批权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设备,使用单位要遵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制定具体的保密措施。
应用电子计算机系统处理、传递、存储的国家信息,按照《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采取保密措施。
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用密码传真传送,不允许用普通传真机传送;密码传真工作要遵守中央有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送、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要遵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的拟稿人(承办人),要根据保密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发放(接触)范围和印制数量,在制发文件上标明,一经主管领导核签,即正式生效。
国家秘密文件形成过程中,会签、签发、编号、印制、封发等各个环节,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绝密文件、资料要按印制份数编号。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文件知悉范围。
严格控制绝密级文件的知悉范围,文件管理部门要掌握绝密级文件知悉范围。
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密码电报不得全文抄录,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摘抄的,须经有批准权的领导批准,摘抄在保密本上。保密本由本单位经管密件部门(或者机要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要建立登记手续,文件经管人员要掌握文件去向。
不允许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秘书截留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调阅本单位的保密档案,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调阅其他单位的保密档案,须经双方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禁止利用未解密的保密档案编写公开发行的史志、书刊。
第三十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按原件密级管理。
复制绝密级的文件,须经制发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同意,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凡汇编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须经文件、资料制发单位审查同意。
汇编文件、资料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并应按照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得公开发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要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的宣传、新闻出版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局下发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在向宣传、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稿件、信息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各级邮电部门要明确稿件、信息的保密审查程序和审查单位,指定审稿人,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邮电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对宣传新闻出版内容负责。记者、编辑、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相关的保密规定,对稿件、信息内容不明确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时,要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的科技保密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的保密规定,采取措施,严格管理。
举办学术交流、科技成果展览和演示活动等,主办单位要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到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要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和培训。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不适合担任经管国家秘密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在邮政、电信业务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使用邮政、电信通信时,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第四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国家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国家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准利用邮政、电信业务工作中的便利条件泄露国家秘密;
(六)不准在邮电业务、公务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九)不准在非保密本上记录国家秘密;
(十)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对邮电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知识、保密职责的教育,增强保密观念,严守保密纪律。

第六章 保密检查与泄密事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保密工作要求,把保密检查纳入各单位的工作计划,由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并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作出检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密工作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保密规章制度的建设与落实,领导干部执行保密规定和纪律的情况;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形式、范围和效果;密件、密品的管理;保密要害部位防范措施;办公自动化设备保密措施;泄露事件查处情况。
保密检查的重点是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机关、单位和人员,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检查。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泄密事件的查处,要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各单位在发现泄密事件后,应当立即查明泄密的时间、地点、责任者和泄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邮电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在地方的部属单位要同时报告同级地方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上报的泄密事件如果基本情况尚不清楚的,应当抓紧调查,在上报的一周内再作一次补报。
第四十五条 下列泄密事件除按规定报告外,还应提出查处方案,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
(一)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包括在国内的外国机构、组织和人员)泄密的;
(三)泄密责任者为司局级以上干部的;
(四)泄密事件涉及全国邮电部门的。
第四十六条 泄密事件查处结果和对泄密责任者的处理要报告同级地方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
涉及刑事处罚的,在司法部门处理后上报。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七条 凡保守国家秘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涉及行政处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分。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电部直属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本细则的措施和办法。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邮电部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颁发的《邮电部门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