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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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庭组织、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取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中央驻陕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可以委托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对重大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事业单位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是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作为当事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作为当事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同一事由申请仲裁,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 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才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5 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



(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裁决有错误的,可以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复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办案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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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学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表决权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90〕7号)及其补充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价格调控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1991〕152号),做好我省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一、价格调控基金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及主要职责:
(一)组织机构的设置:省、地、市、县物价改革领导组(价格调控基金领导组)均下设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财委(办),由各级财委(办)、财政、税务、物价和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
(二)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在物价改革领导组领导下,办理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对申请使用价格调控基金的项目进行审核。
2、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价格调控基金的缴纳、使用情况和对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3、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总结交流各地方、各部门在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使用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
4、协调解决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5、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
(一)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范围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90〕7号、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5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规定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进行划拨(含滞纳金)。各级银行要密切配合,履行此职责。
(三)各地市要按省规定40%的上解比例,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联合下发的〔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规定上解,省集中的资金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视各地的征收和上缴情况,作为奖励退还各地市使用。各地市应认真检查当年的执行情况,将每年? 方徊糠旨笆辈蛊鹄础6圆话垂娑ū壤辖傻模〔普ü曛站霾咔逅憧劢伞? (四)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规定,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凡没有在财政设预算外帐户的,从现在起应该设到财政部门。
三、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为了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大中城市要建立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的精神,价格调控基金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重要日用工业品价格基本稳定的;临时性补贴。
(二)省征集的调控基金,主要用于直接平抑全省县城以上城市主要副食品和重要日用工业品价格的支出。如安排有剩余时,可视情况安排各地市申请解决的项目。安排时,按照多收缴多使用的原则,对上交任务完成好的及上缴数额大的地市给予倾斜奖励。
四、价格调控基金的管理
(一)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先由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再报经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后方可拨款使用。
(二)建立价格调控基金统计报告制度。按省规定,有关单位每季要向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报告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和使用情况,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按季向上级办公室报告征集、入库、划解和使用情况。
(三)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可视工作进度,及时召集有关单位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成绩显著的适当给予奖励。
(四)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工作,解决征收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开支费用及评比奖励金,可按价格调控基金征收总额的3%,由县(市)税务机关提取手续费,各级财政部门按征收进度及时拨付。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中? 床怀?‰的比例核拨。
本细则由省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