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2:28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关于沿街建筑物拆除补偿的规定
市规划局 市建设局 市城管局 市房管局

按照市委、市政府"争做文明市民,创建优美环境"活动的部署,年内,拆除城区61条主要街道两侧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和实体围墙。为确保拆除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切实保障被拆建筑物产权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各类沿街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无偿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凡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的一律元偿拆除。
二、三证齐备(规划许可、土地权属、房产权属)的正式建筑,按规定必须拆除且无法重新建设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及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被偿。
三、拆除低矮破旧、有碍观瞻的正式建筑(三证齐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调整布局重新建设的,原建筑物不予补偿,有关部门给予清运费补助,新建项目中与拆除面积相当的部分可享受市政府城建收费方面的政策减免。
四、伊权单位不能提交规划许可、土地权属、房产权属等相关证照的被拆除建筑物,由规划、房产、拆迁等部门审定其建筑物性质,并根据有关法规确定补偿与否及补偿标准。仅有房产权属证照而无规划许可证件的不予补偿。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予补偿。
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两年的临时建筑需拆除的,不予安置,可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六、凡在沿街正式建筑及未到期临时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注册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经市拆迁办审核后,按注册从业人数,一次性补助500元/人。
七、凡列入拆除计划的各类建筑物,由市拆迁办严格审定拆除面积后,每立方米渣土补助清运费20元,并免交渣土处置费。
八、2000年以来,积极支持、配合街道整治工作,且拆除沿街建筑损失较大的产权单位,在按规划新建项目时,经规划、城管、拆迁部门认定,新建项目中与拆除面积相当的部分可享受市政府城建收费方面的政策减免。
九、对未按要求拆除各类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由各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清运垃圾,所发生的费用由各区负责
十、本规定自2002年5月15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和业务指导,承担结核病监测管理等具体工作,并可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结核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需要指定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卫生防疫机构、区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和保健站、村卫生所等设立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担负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应由出生地卡介苗接种站按时接种,未接种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出生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者,可开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后,应及时填写“接种登记表”,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同时填写“接种证”发给儿童家长。


  第九条 未进行卡介苗接种的儿童,托幼机构和学校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抢救和治疗措施,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供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销。
  卡介苗的运输、保管、领发和使用必须按规定进行,并保证冷链装备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 病人发现





  第十二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随时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查明传染源人数,做到早期发现,归口管理,合理治疗。


  第十三条 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企业职工;
  (三)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四)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儿童的家属;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包括厂矿、学校),特别是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主动报告结核病疫情,同时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均应进行登记管理,新发现的肺外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是全地区结核病统计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地区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并定期向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收治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必须有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疗介绍信,对于结核病医院直接收治的上述病人,必须于一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结核病报告卡》。结核病医院收治的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出院或死亡时,应填写诊疗结果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十九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含结核性脑膜炎)一经发现必须到结核病防治机构及时治疗,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截留。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患者所在单位或医疗保险单位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凡需住院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或肺外结核病人,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及时转至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未经结核病防治机构允许,本市结核病人不得转诊到外地治疗。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不住院病人的化疗采取全国统一的化疗方案并坚持全程督导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结核病疫情监测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控制感染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下列人员,应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传染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故意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医院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部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结核病管理监督人员出现违法、渎职行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应承担督导结核病人化疗和卡介苗接种等结核病防治任务而不承担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取消行医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或伪造“接种登记表”和“接种证”,为未接种卡介苗的儿童办理入托入学手续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结核病防治机构卡介苗专业培训合格证,从事卡介苗接种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已确诊为活动性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又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未进行结核病体检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结核病高发、暴发流行地区或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属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收治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含结核性胸膜炎),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准许或放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作,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结核病人未经准许到外地治疗的,对其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纳入上海社会保险范围的单位中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保险转移问题的请示》(沪劳保就字〔1999〕2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非上海户籍职工)都应参加上海市的失业保险统
筹,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享受期限和待遇标准。由上海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应告知失业人员到户
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四、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