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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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令
第22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
(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 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当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其他部门或机构行使的,行使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3月25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5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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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诉讼之理性分析

曹刚


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 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 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推翻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起诉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 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 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
3、 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 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 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3、人民法院对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司法审查的重点是程序审查

市国资委等关于加强上海市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市国资委等关于加强上海市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沪国资委信息化﹝2011﹞101号


市国资委管理企业:

  为加快本市国有企业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以下简称“两化融合”)战略,按照上海建设“智慧城市”和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发挥信息化对提升国资监管能力、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增强国资国企发展活力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的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信息化是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基础环节

  推进国企信息化和国资监管信息化,提高对国资的动态监控能力,提高企业的内控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对国有资本的科学调配,优化企业资源配置,促进管理理念的落实和发展。可以为优化国资布局、做强做优国有企业提供决策依据和技术路线;可以为转变国有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机制和手段,从而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夯实基础。有助于从总体上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信息化是实施企业发展战略的客观要求

  企业信息化是围绕企业发展战略而展开的,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信息化建设,发挥信息技术在企业发展规划、主营业务、产业经济领域的带动和保障作用,是促进企业落实发展战略的客观要求。推动国资国企信息化工作,有利于树立以国有集团和骨干企业为典型示范的信息化标杆,有利于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有利于形成以信息化为支撑的产业集群发展模式。

  (三)信息化是推进企业创新发展的必由之路

  实施国资国企信息化可以强化基础管理、优化业务流程,促进产品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整合各种资源,为提升企业持续发展能力提供动力和源泉,是推进企业创新驱动和转型发展的重要抓手。

  近年来,市属国有企业信息化已取得显著成效,国有骨干企业在企业管控、研发设计、生产流程、市场营销等领域的信息化应用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与国内外优秀企业相比,在信息化战略规划实施、综合业务系统建设、电子商务推广等方面仍然存在差距,需要着力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国家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战略,围绕上海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立足创新驱动和转型发展,着眼国资改革发展全局,落实国资监管“制度加科技”的工作要求,以推动产品智能化、研发数字化、生产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流通网络化为着力点,将信息化融入企业生产经营,融入国资国企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信息化在提升国资监管效能、增强国有企业核心竞争力、做强做优国有企业中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集约和效能”,全面推进国资国企信息化建设,提升信息化工作水平和效能。统一就是以企业集团为主体,“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投资、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集约就是要体现“集聚资源、集成应用、集中门户”;效能就是要立足“共享、高效、低耗、环保”。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基本建成国有企业集团层面统一、高效、集约、共享的一体化平台;建立组织健全、制度配套、业务协同的信息化管理体系;企业广泛应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主营业务信息系统、电子商务系统,普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初步实现国有企业业务流、信息流、资金流等的全程、实时、智能和网络化管控,使国有企业信息化管控能力和信息化支撑能力显著增强。

  三、主要任务

  (一)建设一体化信息系统平台,分类推进系统应用

  在国有企业集团层面建立一体化信息系统平台,实现与所属单位互联互通,强化集团本部的信息化管控能力。在国有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分步开发基于一体化平台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主营业务信息系统、电子商务系统和办公系统,覆盖企业管理、主业运营的各项业务,实现资金、资产、工程项目、采购、电子商务、科研开发、物流、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应用。实现对所属企业战略实施进程全面、科学和集中管控。

  推广应用主营业务信息系统,实现主营业务自动化、智能化、网络化。根据企业实际,建设网上集中招标采购等业务应用系统;支持建设以产业链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推进企业间电子商务应用,为中小企业应用提供服务。

  (二)建设国资监管信息系统,提升风险预警能力

  在市国资委系统内全面部署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将国资业务划分为子系统或者模块,分步开发,逐步集成至国资监管信息系统;以完善决策支持、信息查询、数据采集功能、集成应用为重点,持续提升国资监管信息系统效能,实现数据采集、网络传输、智能分析,使国资监管方式向动态监管、智能监管、网络监管转变。市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将连通市国资委系统各单位,共享有关数据,实现业务协同。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国资监管信息系统的部署和运行维护,同步落实相关工作。

  着眼于制度建设需要,从资金、土地房产、投资、工程项目管理等方面入手,进行流程再造,用信息化手段增强制度的执行刚性;优化国资委层面的风险预警系统,在国有企业集团层面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防范体系。业务应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在数据收集、储存、查询的基础上,逐步实现重要数据的实时采集、智能化分析、专业化判断,以及时提示风险,提供决策参考。其中,资金量较大的单位,应着力建立统一财务平台,与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联网,融入内控程序,实现资金进出的实时监控和审核管理。

  (三)完善基础设施和基础应用,保障信息安全

  按照国资监管、企业管理、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要求,科学统筹建设国有企业集团网络体系。以所属部门和所属单位为节点形成局域网,实现办公、业务管理、信息处理等应用,并根据对外信息交流、电子商务等业务需要,接入互联网;逐步建立与市公务网、政务外网的连接,实现联网;专设涉密终端或涉密网和接入公务网的网络、终端等,应与互联网物理隔离;深化企业办公自动化、电子邮件系统的应用,提高协同办公水平。建立统一的内部门户系统和外部门户网站,健全网站管理制度和内容保障机制,加强对外信息交流工作。

  建立企业信息安全防范与保障机制。根据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章,对企业关键信息系统实施等级保护,完善信息防护、修复备份、数字认证等安全措施,加强重要数据的异地备份和热备份。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企业要编制信息安全风险防范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处置信息安全事件的能力。建立统一的信息化标准和规范,编制信息资源目录,梳理数据编码,整合数据库。在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要加强对信息系统管理,防止重要信息遗失及信息化资产流失。

  (四)跟踪新兴信息技术发展,推进新技术应用

  积极推进新兴信息技术在国有企业信息化和工业化过程中的应用。引导企业对标国内外同行业信息化水平高的龙头企业,编制信息化技术路线图,有序推进物联网、云计算、新一代移动通信等新兴信息技术在企业研发、生产、营销、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应用;推进企业开展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企业在已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针对自身业务特点进行二次开发。鼓励大型企业集团探索建立企业管理专用云,并为下属企业及其相同产业的其它企业提供云计算服务。满足企业信息化需求,整合资源,提高效能,节约投资,节能降耗。

  工业企业应深化智能传感器、可编程控制器、工业计算机控制等技术在产品上的渗透融合,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促进产品更新换代。

  (五)逐步启动信用体系建设,推进软件正版化

  在国有企业集团中逐步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管理。国有企业集团应明确信用管理部门和人员,逐步开展信用情况自查和创建活动,提升自身的资信等级。要在资产评估、产权交易、项目建设、企业经营等方面建立信用档案库和信用报告制度。积极探索在重大经营活动中,引入资信评估审核机制,以降低信用风险。

  根据全市关于推进企业使用软件正版化的工作部署,自上而下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加强软件采购、使用的版权管理,杜绝非正版软件,支持国产正版软件。2011年底前,市国资委管理单位本部实现软件正版化,2013年内所有三级以上企业实现软件正版化。

  四、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有企业集团应建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重大项目的协调推进;要加强工作部门建设,明确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健全信息化工作管理体系。大型产业集团应设立专司信息化管理、建设、运行保障的工作机构,规模较小的单位应明确负责信息化工作的人员。要明确各级、各类信息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有条件的单位,应探索建立首席信息官(CIO)制度,可先从骨干企业试点,逐步推开。

  (二)实行信息化规划预算管理

  国有企业集团应围绕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科学制定信息化专项规划,并纳入总体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应明确信息化工作目标任务、建设项目和经费预算。要根据信息化专项规划制订并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统一组织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预算要纳入预算管理,可采取与单位业务收入、营业利润等挂钩的方法,设立信息化专项资金,保证信息化投入均衡持续,切实提高信息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力。信息化规划应经董事会或行政班子审批,印发所属单位,抄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国资委;执行情况纳入单位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三)开展信息化评价考核

  国有企业集团应研究制订具体、简便、合理、可行的信息化绩效考核指标,建立健全信息化绩效考核制度,对信息化组织领导、工作管理、建设应用、维护服务等各环节进行定期考评,考评结果纳入企业评价体系和经营者考核。市国资委将每年对系统单位组织实施信息化水平测评,测评结果予以公布,并以测评结果为依据,将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成效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评价。

  (四)完善信息化工作机制

  进一步完善项目招投标管理制度,切实加强信息化项目管理,加强对信息化投入的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估。要积极面向专业机构实行业务外包,开展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建设与运行维护,以节省投资和缩短建设周期。要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和产权链,加强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化沟通与交流,切实提升信息化绩效。

  (五)提供信息化建设政策支持

  对于国有企业前瞻性、示范性、创新性的信息化项目,可视同研发投入,享受研发投入相关的政策。市国资委与市经济信息化委将进一步加大支持和引导国有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力度,优先支持符合“前瞻性、示范性、创新性”和具有重大提升、推动作用的国有企业集团信息化示范项目。

  (六)加强信息化队伍建设

  把信息化人才作为国有企业的核心人才之一,纳入人才发展计划。建立信息化人才选拔、激励和发展机制,积极引进和培养企业急需的信息化专业人才和复合型人才;进一步强化全员参与意识,建立信息化建设奖惩机制,促进信息化人才成长。要制订企业信息化培训计划,开展针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信息化定期培训,不断提高企业信息化应用能力。

  (七)凝聚信息化工作推进合力

  在市级层面建立由市国资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组成的国企信息化推进机制,指导、协调、统筹推进全市国企信息化工作,探索信息化创新机制,引导国有企业加强信息化投入和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市国资委主要负责指导国资监管信息化工作,协调推进出资监管企业信息化建设,组织开展系统内信息化评价考核,搭建交流学习平台,建立互助共建机制。市经济信息化委主要负责提升信息基础设施服务能级,加强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完善全市信息化发展环境,加强国企信息化工作与产业创新转型发展和“两化融合”工作的有机联动。各区县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落实国资国企信息化各项工作。发挥信息服务企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研院校等作用,形成全社会推进国资国企信息化合力。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