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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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
自1990年审报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安置建房计划以来,又有一批干部离休退休,需纳入计划建房安置。经与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研究,确定今年审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报对象
1994年8月底前下达离退休命令未报安置建房计划的干部,列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离休干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审报。
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在职师职以上干部(含相当职级的专业技术干部),在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或退休年龄的前三年,本人同意,可提前审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计划审定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安置地点。边远艰苦地区的划定范围,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
83〕064号和总后勤部财务部〔1990〕财标字第153号文件规定掌握。
军职以上退休干部未纳入第四批安置建房计划的,均要审报第五批安置建房计划。
患狂躁性精神病和夫妻双方是军人、一方离退休需易地安置的,暂不报安置建房计划。未下达离退休命令的(除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外),不得纳入这批安置建房计划。
二、安置去向
离休干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和国发〔1984〕130号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干部,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等七个部〔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师职退休干部回内地安置的,要给予适当照顾。夫妻双方是军人的与夫妻一
方是军人的同样对待。各地区不得另行制定接收安置条件。
三、建房方式
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方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规定执行。建房方式在审定安置去向时一次确定,以后不再变动。
就地安置的住房由军队修建的,由各大军区级单位(以下简称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同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商定。就地安置的住房由政府修建的和易地安置的住房由军队修建的,由干部所在的师(旅)级以上单位同安置地地区级(含北京、天津、上海郊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商定。
对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方式,要统筹考虑,相对集中,优先安排。
四、审报方法
(一)安置对象属就地安置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易地安置的,军队大单位在省内指定一个级别最高的单位牵头,于10月15日前将本系统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军队退休志愿兵安置登记表》(以下分别简称《审定表》、《登记表》,各一式五份)送
省级民政部门。
跨省易地安置的,由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于10月15日前将《审定表》、《登记表》(一式五份)送有关省级民政部门。安置人数较少的,可委托省军区政治部代办 。
(二)部队在向省级民政部门送《审定表》、《登记表》时,要附符合安置去向规定的证明材料,如入伍通知书或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复印件,或单位证明信等。
(三)省内的具体审报方法,由省级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部商定。
(四)军职退休干部的《审定表》(一式四份)于10月底前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批。
(五)军地审报工作于11月底前结束。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于12月15日前将各种报表分别报送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治部干部部。
五、审报要求
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较多,职级较高,其安置去向又作了一些政策调整,审报中将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和政府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力量,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各部队要学习有关政策规定,搞好宣传解释,深入细致地做好老同志的思想工作,取得他
们的支持与配合。在确定安置去向和建房方式时,要充分听取安置对象的意见。在填报《审定表》、《登记表》时,要认真细致,准确无误。军地在审定安置计划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规定。
省军区、军分区政治部门要搞好协调,为有关部队提供方便。军地有关业务部门要互相配合,大力协作,确保审报工作按时完成。
附件: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审报说明;
2.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
统计表(一至五);(略)
3.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退休志愿兵安置登
记表;(略)
4.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花名册。
(略)

附件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计划审报说明
1.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在部队驻地的县、市(不含三个直辖市所辖的县)内安置的为就地安置;跨县、市安置的为易地安置。
2.审报对象中,夫妻双方是军人,一方在职、一方离退休,就地安置的,应纳入安置计划;易地安置的,离退休的一方职务高且需建房,可纳入安置计划。纳入计划后,安置地点不再改变。
3.跨省易地安置的,远离军队大单位机关的省,也可由大单位在一省内指定一个师级以上单位归口办理。
4.退休志愿兵的审报方法,按离退休干部的程序办理。军队内部的登记审定工作,由各级司令部门负责。《登记表》归口由政治部门送地方民政部门。同时,由大单位司令部军务部报送总参军务部一份。
5.《审定表》所附的安置去向证明材料,根据安置条件附一种即可,向省级民政部门送《审定表》时中附一份。
6.《审定表》中的“原部职别”填写部队番号及职务;“军级单位审批意见”的盖章,使用番号印章。就地安置的和省内易地安置的,“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审批意见”,可由指定的牵头单位代批。在省内本系统无军级单位的,“军级单位审批意见”,可由师(旅)政治部审批
。对易地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审定工作,安置部门应集中时间,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7.各省的审定工作务于11月底前结束。省级民政部门与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或指定的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对安置地点和建房方式共同审定后,由民政部门将签署审批意见的《审定表》、《登记表》和《花名册》(各一式二份)退部队有关部门,并分别填写《第五批军队
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联审统计表》(表三、表四),加盖军地单位公章(军队大单位远离省会的,可由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政治部或省军区政治部盖章),以示负责。凡军队和武警部队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统计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
联审统计表(军队承建)》内;凡地方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包括自建、自购住房、维修扩建私房、家属单位代建住房的和不需建房的),统计入《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联审统计表(地方承建)》内。
8.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在12月15日前,将《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计划综合统计表》(表一、表二,一式三份)和军地联审统计表(表三、表四,一式一份),分别报民政部安置司和总政治部干部部。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将《艰
苦地区的第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安置建房地点分布统计表》(表五,一式两份)报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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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试论配偶权

王胜宇


  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其内容很广泛,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各个方面。我们不能把配偶权问题简单化,认为确立配偶权就是剥夺了配偶的性权利,就是意味着婚内强奸、家庭暴力合法化,其实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配偶权所强调的不是对配偶权利的剥夺,而是强调对彼此权利的尊重和夫妻双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对权利的互享、共有,它与夫权也有本质的区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形式。它要求夫妻双方都应对对方负责,任何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婚外性关系不仅关乎道德问题,而且损害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干部队伍的腐败,导致家庭暴力和恶性刑事案件的增多等。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所以,确立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因此,在理论上对配偶权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 配偶权的涵义
  国内外学者对配偶权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纷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而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应当体现其所包含的内容,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
  鉴于此,从配偶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我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权利。配偶权可以界定为: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帮助的权利和为此所承担的义务。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配偶权有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具有平等性。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双方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但是,配偶权内容中的相互扶养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虽然与财产权利相关联,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身份权。
  再次,配偶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配偶双方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身份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之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结合。配偶权中的同居权、相互扶养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却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 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多数国家的法律基本上一致认定配偶权主要应包括同居、忠实、扶养、日常事务代理、住所决定权、姓名权等的权利和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第5章第5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但婚姻法只是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而对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身份效力,立法尚不完善,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很少,立法不够明确、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更不用说,在法律规定上体现配偶权体系了。因而,我国婚姻法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配偶权。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通过立法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是婚姻家庭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强烈呼声。特别是作为配偶权核心内容的同居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及日常家事代理权更是成为探讨配偶权问题的焦点。根据已在法律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各国立法例,并顺应婚姻家庭法发展的潮流,我国应建立完善的配偶权体系。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其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也包括男到女家落户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此种权利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的人格,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夫妻姓氏权要求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保障了配偶之间的独立人格。
  (二)住所决定权
  是指配偶选定婚后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关系到共同生活的基础,应有配偶双方共同决定,因而协商一致是该权利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由此可推定我国对住所决定权体现了男女双方互相尊重、协商一致的原则,而非任意自由的决定。
  (三) 同居义务
  1 同居义务的概念及设立理由
  根据我国古代社会提倡并维护大家庭的传统观念,同居即所谓的同财共居。现代社会,同居是指异性男女共同生活,配偶之间的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配偶共同寝食、相互协助和进行性生活。夫妻同居,双方互为义务。很多立法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互负同居或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非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夫对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得拒绝给付生活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解释曰: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应负同居义务,多数人主张婚姻法应当对此加以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同居是婚姻自身属性必然派生出的权利义务。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同居是婚姻必不可少的内容,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2、同居是婚姻的社会属性要求。婚姻从其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生活关系,夫妻同居才能表现其社会属性,才能实现婚姻的社会功能,才能维持婚姻关系的和睦与稳定。3、规定同居义务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意志,因为结婚就意味着夫妻双方承诺与对方同居生活,没有同居,婚姻也就不成其为婚姻。4、规定同居义务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否则将会导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对方同居却不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持。[2]
  2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认定,应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若有正当理由而暂时停止同居不构成违反同居义务。各国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的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必然会引申出对另一个问题的思索。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来理解,夫妻双方有配偶权,而配偶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即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在一定的道德范围内,成年男女都享有处分自己性权利的自由,当这二者发生碰撞时,人们不禁会问:夫妻同居能否强制执行?我们知道,强制执行应当是针对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包括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行为。因为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行为的履行,涉及到行为者的人身自由;而民事执行程序无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同居作为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义务,也不能强制执行。 夫妻同居,虽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夫妻一方强行要求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丈夫是否构成“婚内强奸”?我认为,对“婚内强奸”不宜定罪。其理由:1、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取证难度极大。在强奸案件中,人证和物证是最主要的证据。由于“婚内强奸”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强奸案件。其发生场所往往局限于家庭之内,故证人一般也是告诉人,是否应对这种特殊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是值得考虑的;从物证来看,由于所有物证往往都为告诉人和被告人所共有,又因其婚姻关系的存续,致使许多物证的鉴定和采信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此种案件的取证,对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难度是极大的。2、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对“婚内强奸”予以确认,并对丈夫科以刑罚,势必导致妻子的随意报复,即动辄告丈夫“强奸”了自己。尽管有些告诉可能是真实的,但无疑更多的告诉可能是妻子对丈夫的报复心理所致,这非但不利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反而会造成婚姻家庭关系较大程度的混乱。3、同居义务作为配偶权的内容之一,其性质必然也属于身份权,而作为自身所享有的性自由则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当人格权与身份权发生冲突时,我们首先应保护最基本的人格权,而不能为了保护同居义务来损害对方的人格权。
  因此,在今后的婚姻法修改中,除了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外,该条法律规定必须包含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内涵。虽然夫妻同居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夫妻双方在享有性权利的同时,应当对对方权利和双方感情充分的考虑。性权利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的相对人的利益而存在。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法条可明确规定:“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四) 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贞操在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不改嫁,是强加给妇女的单方面义务,也是男女不平等的表现。在现代社会则要求夫妻之间互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夫妻双方互尽忠实义务。当代贞操义务平等约束夫妻各方,也约束配偶权的义务人。违背贞操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对忠实义务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我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夫妻有守贞的义务,但依民法规定配偶通奸为离婚原因之一,因此学说解释上多为夫妻互负守贞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该条规定于总则之中,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宣导性、倡导性规范,不能因此认为《婚姻法》已明定夫妻间互负忠实义务。夫妻的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应有婚姻法予以明确规定。因为:1、夫妻应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要求。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这种制度要求,人的性要求可以通过婚姻得到合理满足,任何人不得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的关系。2、夫妻相互忠实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已婚者应该自觉地将自己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入道德要求之下。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的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3、夫妻相互忠实也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夫妻相互忠实,是保证子女血缘清白,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的必要。通奸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造成血缘混乱。此外,从保护配偶身心健康出发,夫妻也应相互忠实。否则,多重性关系甚至不洁性生活的后果,将会危及配偶对方及后代,给家庭、社会带来灾难。4、规定夫妻的忠实义务为追究过错方和侵犯合法婚姻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应允许无过错方向与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害之诉,并可向有过错的配偶和侵权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和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受害配偶从稳定现存婚姻关系出发,不追究有过错方的责任而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法律亦允许。
  (五) 相互扶养权
  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供养,同时,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相互协力,一方遇有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违背这种义务,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抚养自己者,妻应依照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与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两配偶须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并为扶助之义务。”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付扶养费的权利,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六)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该代理行为是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其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加时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须处理的事务甚多,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不可能事事都要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因此,法律应规定配偶双方互为代理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它属于特殊的法定代理,与一般的代理有别: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的权利,代理权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且仅限于日常家事范围,不同于一般代理权。2、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家庭生活必要为条件,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加以限制。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故法律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1 国内外的立法中对家事代理权作的规定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1项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日本旧民法第804条规定:“在日常事务中,妻为夫的代理人。”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也明确规定夫妻互负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代理权。”
  2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界定
  法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应有较严格的限定,一般只能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事项,“有学者做出了较为科学的概括:第一,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第二,医院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第三,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第四,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第五,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第六,基于家庭社交需要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但下列事项不能界定为日常家事:处分不动产;处分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件,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
  3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虽设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但却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既不符合世界立法惯例,也使日常家事代理制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就应明确不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婚姻法有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动态交易的安全问题;不但满足了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与一般代理相区别,从而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利益,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3]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的身份权,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我国关于配偶权的派生权利散见于婚姻法中,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互动,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三 我国法律规范配偶权的概况及其法律保护
  (一)我国法律规范配偶权的概况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离婚”一章中增加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一方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一是《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二是对同居权没有做出规定。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婚姻是以两性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性权利在夫妻之间不容侵犯,也不准伤害。对同居权的规定在于保护夫妻之间对对方性的拥有和尊重,然后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三是对贞操义务缺乏具体的和强制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既然在“总则”第四条纲领性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那么该内容应在分则中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中予以具体体现,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四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没有做出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代替另一方处理日常家事已经极为普遍,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缺乏此方面的规定。
  2、现行民事法律对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
  《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一方的惩处缺乏明确、具体和完善的规定,以至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调整,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起到一定的作用。然而道德谴责并不能代替法律制裁,它缺乏直接的强制力,难以惩处侵犯配偶权的一方或第三者,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犯日益增长,因通奸、姘居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上升态势。也正是由于法律缺乏对配偶权的强制有效的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一方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有的受害者转求于用非正常的手段保护自己,如自杀、杀害对方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等。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4]
  (二)我国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对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是通过法律责任来实现的。当今婚姻家庭领域对配偶权的侵害行为日益严重。为此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
  1、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