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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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06年,我国茧丝绸行业保持较快发展,茧丝价格和丝类商品出口平均单价均有较大幅度上涨。综合分析今年国内外丝绸市场状况,预计2007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趋于平稳,价格将保持基本稳定。为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和收购管理工作,保证蚕茧质量,维持良好收购秩序,确保我国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蚕茧生产指导。各地要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下达的《2007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商运字[2007]2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对蚕茧生产的宏观指导,防止生产能力的盲目扩大。2006年商务部“东桑西移”工程开始实施,将以高起点和标准化建设蚕桑基地为主要手段,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引导中西部地区提高茧丝质量、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企业效益,增强我国茧丝绸业的国际竞争优势。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切实引导茧丝绸龙头企业,提高生产组织化程度,形成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链,加大对蚕农的技术培训和生产管理,提高蚕茧质量,严防大面积蚕病的发生,增强企业抵御风险能力,保持全行业健康发展。

  二、合理制定蚕茧收购价格政策。综合考虑今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的情况,预计2007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980元(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左右。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协商与衔接,及时制定发布蚕茧收购价格,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备案。

  各地价格、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情况的监测,引导茧农和丝绸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努力保持茧丝绸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三、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审核、发放和公布已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单位名单,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单位,要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厉查处使用过期、伪造和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超越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的鲜茧收购单位要及时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备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进行核准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要进一步完善鲜茧收购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鲜茧收购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照收购和超范围收购鲜茧的行为,坚决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严厉打击鲜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以租借、转让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提供蚕茧收购活动。

  各蚕茧收购单位要提前做好筹措收购资金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做好收茧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收购,严禁“打白条”和压级压价收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茧收购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蚕农利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大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确保优质优价。

  各地价格、商务(茧丝办)和工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蚕茧生产和收购价格管理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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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
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
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备费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复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
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严禁混淆预算级次办理预算收入缴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
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拨付。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解决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责成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
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审计,并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编制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的内容为:
(一)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决算草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的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和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六)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七)预算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算和有关决议的要求;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限时纠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挪用预算资金、隐瞒预算收入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暂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的预算审查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护林防火委员会汇报,以便进一步修改。

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严防山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对于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护环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使农业高产稳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发动群众搞好护林防火。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央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护林防火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机构、职责、区划
第一条 地、市、县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称护林防火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要有关部门领导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指挥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护林政策法令和上级的有关指示,针对当地情况规定具体实施制度:
2.在火险期之前,作出预防山火的具体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把护林防火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
3.大力开展宣传活动,每年火险期都要开展护林防火宣传月活动;
4.经常开展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大力表彰先进;
5.直接组织扑救重大山林火灾;
6.协助政法部门处理重大山林火灾案件。
县以上指挥机构要建立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二至三人(人员由林业系统内部调整),坚持日常工作。防火期内指挥机构领导成员要坚持值班制度。
第二条 林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国营和社队林场、伐木场以及在林区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统称护林防火小组)。基层组织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护林防火规定和指示;
2.经常向干部群众开展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
3.发动群众制定(修订)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
4.按规定的制度严格管理野外用火;
5.建立巡山制度,经常派出巡逻小组或人员深入山场巡查;
6.组织扑救山林火灾,负责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7.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表彰好人好事。
第三条 林区实行护林防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国营林场、伐木场以及林区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由所在公社提出,所在县划定;大队和社队林场的责任区,由公社划定;生产队的责任区,由大队划定。管理单位要经常派人巡查,哪个责任区内起火,哪个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县与县、社(场)与社(场)交界的林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联防组织,互相支援,保护毗连地区的森林。护林联防组织应把护林防火列为联防的一项重要任务,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方法。
第五条 林区的社队和较大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一支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他们的任务是,平时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学习扑救山火的知识和技术,一旦发生火灾,起积极扑救的骨干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制 度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三月底为全省火险期,火险期内,所有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和组织,都要认真开展活动,预报火险等级,并严格实行值班制度。
第七条 严格控制火源,加强用火管理。
1.林区野外用火、危险性很大,必须严加禁止。禁止的范围包括:单人在林区野外进行烧炼性的生产用火,林内一切生产用火,在山田相连之处烧田旁草,烧山皮,烧蕨粉,上坟烧纸,烧山驱兽,烧蜂取食,夜间在林内,林边使用火把、篾片照明和小孩玩火等。
2.造林炼山、烧牧场(指大队以上单位明确划定的山场),烧垦等生产用火,必须在山脊或地形平缓的地段开辟宽度三丈以上的防火线,其质量要达到确能防火的要求。如遇陡坡地段,防火线路应按实际需要增加宽度。烧炼的杂物要全部劈倒,准备足以扑灭山火的人力和工具,并将
用火的时间、地点、面积、防火措施等填写用火申请单,报请上一级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后,限在三级风以下天气进行,用火前要预告毗邻单位。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未经批准不准擅自点火。
3.烧灰积肥、烧木炭必须报经生产队以上单位作好安排,在离开山边、林缘三丈以外的平缓地段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同时事先清除四周可燃的全部杂物。不准单人用火。烧砖瓦要离开林缘,并设固定可靠的防火线。
4.在林区野外烧饭、取暖和吸烟,应选择安全地点,事后彻底熄灭余火。烘烤林副产品,要采取安全措施。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在火险期内必须安置防火装置,并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第八条 以县为单位,根据植被和火源情况,划出火险重点区域,加强预防措施。
第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都要遵守当地有关护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十条 逐步增设防火设施。当前主要在集中连片大面积林区及其他火险性较大的区域,有计划地结合河流、道路等自然条件,开辟防火线,并在防火线上逐步种植耐火性强的林木。今后新造林地要在造林的同时把防火线建设好,尤其要大造混交林,形成隔火林带。■望台的设置,应
在有效■望面积较大的高山设点。其他防火设施也应逐步增加。

第三章 扑 救 措 施
第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山林起火,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获悉火灾的机关或防火组织,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社、队要在组织扑救的同时立即报县,如延烧十二小时或被烧面积超过一千亩仍未扑灭的要即报省、地护林防火委员会。
第十二条 扑救山林火灾,要组成精干队伍成立现场扑救指挥部,延烧三小时以上仍未扑灭的,公社防火组织要在现场建立指挥部,指挥扑救;延烧八小时,县防火指挥机构要在现场建立扑火指挥部,指挥扑救。同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山火未彻底打灭之前不准
撤离火场。明火打灭后必须彻底清查火场,消灭暗火,并留下足够人员,由指挥部负责人带领,看守到确实没有危险时为止,严防复燃。
扑救山林火灾,可根据《森林法(试行)》的规定,优先利用铁路、公路、航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大力支援。
为了确保人身安全,不要让老人、儿童、孕妇和体弱、多病人员到火场打火,严防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要及时查明起火原因、损失,作出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教育干部群众,落实防范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大火灾和发生人身死亡的重大案件要逐起报省护林防火委员会。
扑救山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由国家和集体以及山火肇事者负责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1.保持无山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山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山林火灾五年以上的公社;保持无山林火灾十五年以上的大队、社队办林场;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上,保持七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下,保持十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的国营林场、经营所、伐木场。
2.护林防火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3.扑救山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护林防火规定,扑救不力,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山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2.拒不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3.有灾不报、大灾报小灾、灾多报灾少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4.凡发生一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公社领导的责任,县有关领导要向上级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五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县有关领导的责任,地区行署有关领导要向省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一万亩以上特大火灾,要追究地区有关领导的责任,省有关领导要向国务院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引起山林火灾,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的肇事者,必须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法制裁。
1.引起山林火灾、火警,造成一般损失的,按乡规民约或当地县规定的办法,给予经济处罚;
2.引起山林火灾,除对肇事者给予处罚之外,并要责成山林管理单位或林权所有单位及肇事者,限期在火烧迹地上更新造林;
3.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198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