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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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57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是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我省美国白蛾疫区的美国白蛾检疫工作,在
省林业厅指导下,由省美国防疫站具体负责。 各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
执行机构是本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建立检疫检验室或实验室,实行科学检疫。准确掌握检疫对象发生发展的规律,及时进行防治。
第四条 县(区)以上各级森林病虫防治站要设立专职检疫员。检疫人员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或持检疫人员证,到当地车站、
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贮木场、木材和花卉市场等场所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根据检疫需要,可在国营林场、城市园林部门、苗圃和乡林业站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做好产
地检疫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病虫的危害、分布和传播方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
单,并公布实行。
第七条 凡森林植物、林产品以及种子、苗木、插条、接穗等繁殖材料,在调运前均须进行检疫,并按以下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专职检疫员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城市园林花卉的检疫工作,按业务分工,属林业部门分管的植物,由森林植物检疫部门聘请的兼职检疫人员负责进行产地检疫工作,认真
填写《产地检疫记录》。调出时,凭产地检疫记录换签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填写《产地检疫记录》,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植物检证书。调入省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内、省内检疫对象名单实行检疫。 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申请,由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必要时;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进行复检。
(三)出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产地检疫,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经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构复检后换证;进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口岸检疫机构按规定检疫。
第八条 凡检出有疫情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均须在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的监督下,由报检单位按要求负责进行消毒处理。无法消毒或
经消毒不合格的,分别情况,予以退货、封存或销毁。 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工具以及其它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如被污染,应进行除害处理。 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在受检中因搬运、拆封、取样、储存、消毒处理和车辆停留等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检疫收费办法、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另行规定。
第十条 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的车辆,一律凭检疫证书(正本)
承运或邮寄。植物检疫证书要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 对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到货地的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要通知收货人补办检疫手续,凭证提货。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农牧渔业部、林业部、铁道部、邮电部、民航局六个单位统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疫情或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时,要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迅速封锁、扑灭,
并及时申报列为疫区。必要时可在疫区和保护区边界的交通要道上设卡检疫。交通、工商、城建、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当地
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对违反检疫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各检查机构应予扣留,交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处理。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与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政府批准,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的种子林、种子园、苗圃和林场等单位,要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对于已发生检疫对象的,在检疫对象扑灭
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十四条 从国外外进的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检疫申请,填写《引进种苗责
任书》,办理《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审批。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
易合同或科技合作、交换等协议中。引进后,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指定地点隔离试种1-2年后,查明确无危险性病、虫时,方可推广。
第十五条 对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成绩优异的,对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对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分
别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十六条 对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破坏、干扰和挟嫌报复的;对检疫、托运、邮寄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伪造、
涂改、转让检疫证书,将检疫签证后的货物启封换货以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非检疫机构不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注:辽政发[1985]57号文件宣布废止一九七八年颁发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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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防治浅析

医疗腐败是当前的社会热点问题,医疗腐败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更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近年来有关数据表明,商业贿赂在卫生系统呈现多发高发的态势已不容勿视。因此,研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及产生的原因,探索防治的策略,对控制和减少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推进我县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
  1、隐蔽性强。实际操作中,药品和医疗器材购销渠道单一,缺乏价格透明度和公开的竞争环境,多数为供货方主动上门推销,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薄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这便形成主管领导或负责采购的人员与销售人员间的“单线联系”,少数腐败分子乘机“暗箱操作”,在上项目和大额购销活动中进行幕后交易,从中收受贿赂。
  2、目的明确化。供销商暗中给予医疗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药品、医疗器材“打进去”销售,或者通过“二次促销”给予某些医务人员“回扣费”,以提高药品销售量。
  3、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供销商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如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货币现金、有价证券、物品、礼品、佣金、“赞助费”等;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等。
  4、窝案串案多。医药购销领域业务范围广,涉及部门多,呈网络分布,一旦有犯罪发生,往往是窝案串案。涉案人员往往是一把手、主管领导、药事委员会成员、采购员、主治医生等。
二、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产生的成因
  1、利益驱动,见利忘义。少数医务人员,看到在改革大潮中有人大把赚钱,生活奢侈,而自己辛辛苦苦工作多年,却不如人家一笔生意赚得多,导致明显的心理失衡,部分意志薄弱者,从此放松世界观改造,抵不住诱惑,经不起考验,偏离了人生追求的轨道,成为金钱的“奴隶”。另方面,许多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将贿赂视为必要的业务费用,营销人员的工资、奖金与个人销售额直接挂钩,导致营销人员不择手段拉拢、贿赂有关人员。在金钱面前,少数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逐渐丧失,养成了不给钱不办事,多给钱多办事,甚至主动索取贿赂的恶习,把职权变成了摇钱树。
  2、滥用优势。医药行业的特殊性是产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根本原因。首先,我国长期以来施行“医药不分家”的模式,在制度上“以药养医”为医生利用诊疗过程中的处方权收取药品回扣创造了条件。其次,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使得其在治疗各个环节都只能听从于医生。因此,用什么药、用多少药完全取决于医生的处方,医生完全可以选择价格高、回扣多的药品。加上有些医院施行的奖励机制往往以医生业务过程中所开的处方数挂钩,按月结算奖金,更使多数医生开“回扣药”。
  3、管理机制不完善。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医疗卫生管理机制不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调控手段还不健全,在某种程度上为卫生系统一些腐败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权钱交易的方便。最明显的就是药品、医疗器械经销市场不完善,招标体制不规范,流于形式,特别是药品、医疗器械招标的范围和地域较小,造成了采购环节上的普遍行贿受贿。目前我市药品的集中招标制度,使药品中标定价与实际成本有一定的差距,就是说利润空间较大,医药经营商完全可以降低中标定价暗中与购进单位特别是跟标卫生医院进行议价交易,这就给购与供双方创造了贿赂条件。
  4、监督机制不健全、不落实。从查处的案件看,涉案单位在机制建设上,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业务工作方面都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规章制度,但纪律作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比较薄弱,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约束。一是因药品、医疗器械经销市场不完善,招标体制不规范,容易形成“暗箱操作”,使有监督职责的部门、人员无法实施监督;二是心术不正者在药品、器械采购中,以亲自把关、实地考察、调查摸底等借口,挖空心思创造单独与对方洽谈业务的环境,有意逃避有效监督。三是庞大的系统导致主管部门“心有余而力不足”,想监督又监督不了。
  三、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防治策略
  在现有招投标体制的情况下,作为县级卫生系统只能参照执行,为有效地防治我县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发生,要结合实际做好如下工作。
  1、强化教育,提高医务工作者的素质。一是加强党的宗旨教育,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牢固树立医务工作人员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提高免疫力,严格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自觉抵制权钱交易等腐朽思想的侵蚀。二是加强廉政教育。在整个行业大力倡导端正的医德医风,教育广大医务工作者要以党和人民利益为重,廉洁行医,恪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职业宗旨,杜绝收受红包、回扣、提成等有损“白衣天使”形象的不廉行为,切实纠正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三是加强法制教育。在抓好业务学习的同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人员的法纪教育,筑牢思想防线,严格依法办事,避免“失足成恨”的悲剧上演。
2、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建立健全内部自律机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修订完善有关医药购销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行为的产生。一是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大资金监管,规范医院的收支管理。要大胆探索改革医院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将工作岗位、工作技术和风险程度、工作数量、服务质量与效率、医德医风等作为分配要素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医务人员收入不直接与医疗收费直接挂钩的分配制度。严查和杜绝科室承包、收入分成、小金库等违规行为。建立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考评档案制度、医院目标管理考核制度以及班子考核管理制度。二是认真推行和完善院务公开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及时、真实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医疗服务流程等;健全并严格执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和费用查询制度,增加收费透明度,以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三是完善用药管理规章,规范用药行为。要制定用药知情同意制度,公布药品价格,在不影响疗效的情况下,列出一部分药品供患者自己选择;对群众反映不良的医务人员,要及时批评教育,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从而建立起良好的用药秩序。四是严格处方管理,加强处方监督。要针对各科室的特点,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药事领导小组可以抽调专家成员定期、不定期对处方进行随机抽查,对出现大处方要及时分析,要求开方医生说明情况;对滥用高价药品的违规人员,要严肃处理;每月对用药量大的用药人和药品进行公布,请医生及群众监督。
  3、明确行业规则,规范药品采购操作程序。首先要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等的集中采购招标制度,对列入招标采购范围的药品、器材等要100%实行集中招标采购,推进和完善“新药购进阳光工程”。要充分发挥药事领导小组的作用,在药品、器材采购中要本着公正、公平、公开,为患者考虑和服务的宗旨,增强采购透明度。在采购药品时,随机抽调人员组成临时药事领导小组,并邀请医院纪检、行风办有关人员参与监督,将药品回扣拒之院外。其次要坚持医院用药申请制度。“新特药”由医院各科室集体研究提出申请,常规药品均由医院药剂科集体研究决定,拟出购药计划,统一汇总提交医院药事领导小组讨论决定。第三,在药事领导小组的成员中,吸收有中、高级职称的医生参与,扩大药事领导小组组织,并实行药品采购部门人员轮岗制。第四,预防关口前移,推行医务人员廉政承诺制。主管机关可与各医疗下属单位签订《拒绝医药购销商业贿赂承诺书》,各医疗单位与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廉洁协议书》,院方与医务人员可签订廉政承诺书,明确廉政责任,自觉抵制贿赂犯罪。
  4、创新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自身的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完善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中的不正之风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完善的制度,加强内涵建设,规范医院管理,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要加强对药品采购、高精尖设备购置、临床新技术应用等项目的科学监管,将医院的科学管理变成工作的常态,从而形成行风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纪检监察联络员制度,在各医疗单位任命二名以上政治素质较高、富有正义感的医务人员为纪检监察联络员,付于其职责和权力,加强对所在单位的领导、药事领导小组成员、采购员等在药品、医疗设备购销环节的监督,对主治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监督,使局机关更好地掌握了解基层单位的情况,以拓宽监督渠道。
  5、惩防并举,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积极运用严厉打击这一预防措施中最有效、最有力度的手段,对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严厉查处,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充分发挥打击犯罪过程中所蕴涵的预防功能。同时,将结合执法办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用医疗卫生行业中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针对新形势下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和规律。要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的作用,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效地遏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发生。
作者:王 维 新
单位: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电话:0917-8224131

公安机关处理调解是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必经前置程序的质疑 
陈柯剑           

    甲单位的奥迪车与乙单位的三菱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生追尾事件,两车均有损坏。事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次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单位的奥迪车在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所有修车费由乙单位承担;2?乙单位须一次性付清甲单位奥迪车的修理费,否则甲单位可将乙单位在另一修理厂修理的三菱车扣押作价拍卖付费;3?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时,乙单位先行预付甲单位奥迪车修理费2000元,后甲单位修复奥迪车花去修理费20000余元,乙单位未按协议给付,甲单位经催付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有上述不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有必要劝告当事人在起诉前可先向交警部门报案解决,如果当事人坚持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公安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前置程序;如果未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可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而以一般损害赔偿案受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